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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弘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弘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弘志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志仲已於115年2月2日與被告於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等情,有115年2月2日雲林縣口湖鄉調解書(交訴卷第49頁)1份在卷足參,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已於調解成立日即115年2月2日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15號被 告 林弘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志於民國114年5月8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口湖鄉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中正路與中正路2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志仲沿同車道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上址前,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志仲受有右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詎林弘志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發生碰撞而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弘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等犯行,辯稱:對方只顧著講手機沒看見伊的車子就撞上了,對方沒有講說同意伊離開,伊認為沒有什麼事情,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2 告訴人林志仲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2、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1張及本署檢察官職權勘驗影像截圖26張 1、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當下知悉已發生車禍之事實。 3、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4、證明告訴人右膝確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表及查車籍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車禍真正行為人無訛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278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0月27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278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另認尚有他人涉有過失部分,現未據告訴,告訴人前經傳喚亦未到庭,爰另函知告訴人此情,倘其日後提起告訴再行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