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奕凱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奕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支付廖清佑、廖濱、廖如閔、廖俊鈞、吳正宗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

犯罪事實

一、廖奕凱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第210614號路燈電桿前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適有吳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素鳳受有胸臂及腹壁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併瘀青、右側多支肋骨骨折、雙側血胸、肝臟撕裂傷併出血、脾臟出血、後腹腔出血、右側腎上腺血腫、脾彎處大腸挫傷瘀腫併缺血、小腸部分缺血及破裂、椎骨骨折、低血溶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並凝血功能不全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救治後,仍於113年12月2日18時39分許死亡。

二、案經吳素鳳之子廖濱告訴及吳素鳳之配偶廖清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廖奕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同相驗卷第11至17頁》;相驗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109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清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同相驗卷第19至25頁》;相驗卷第89至95頁、相驗卷第327至328頁《同他字卷第21至22頁;軍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同相驗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3至27頁《同相驗卷第29至33頁》)、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至39頁《同相驗卷第43至4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同相驗卷第9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至63頁《同相驗卷第47至67頁》)、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見相驗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素鳳相驗案資料光碟」內「民宅監視器」檔案資料;警卷第63至64頁《同相驗卷第67至6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9至81頁《同相驗卷第81至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01至10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2月6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321號函暨所附相驗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驗卷第111至27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2月18日雲警螺偵字第1131002395號函暨所附「吳素鳳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相驗卷第283至306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2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311390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見相驗卷第307至312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廖奕凱】(見警卷第29頁《同相驗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素鳳】(見警卷第31頁《同相驗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頁《同相驗卷第39至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5至77頁《同相驗卷第77至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87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4年3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1140072313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被告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有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衡以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等節。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目前均有依調解筆錄履行。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目前就學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中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調解情形等節,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支付廖清佑、廖濱、廖如閔、廖俊鈞、吳正宗尚未清償之調解金額。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