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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宇賞具 保 人 程祈証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程祈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宇賞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程祈証如數繳納全額後,業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相卷第141、187、188、191頁)。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28號案件進行審理,而被告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開庭,並於傳票上註明:被告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能依法沒收保證金等語,及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被告遵期出庭,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語,惟具保人並未偕同被告出庭,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代為命警拘提無著,復查無被告有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5日嘉檢熙孝114助401字第1149023134號函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6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40021261號函暨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