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賓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褒忠鄉內某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鄉○000○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在設有「讓」字標誌之道路屬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案發路口,適有曹○華(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康○承(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沿雲林縣褒忠鄉雲107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案發路口,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曹○華、康○承人車倒地,造成曹○華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出血等傷勢,隨後因發生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康○丞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腎挫傷、頭部外傷、口腔潰瘍等傷勢。嗣A06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華之子康○漢(姓名詳卷)、康○丞之母康○琳(姓名詳卷)及康○丞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康○丞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他人揭露告訴人之身分資訊,本判決爰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就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含告訴人康○丞及其親屬之姓名),均予以適當隱匿。
㈡本案被告A06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康○丞於偵訊時之證述(調偵243卷第39至41頁)。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鄭秋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卷第25至27頁)。
㈢告訴人康○漢、康○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康○漢:相卷第
21至23頁、第87至89頁、調偵243卷第39至41頁;康○琳:偵卷第21至23頁、調偵243卷第39至4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份(相卷第43頁、第73至75頁)。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113年4月3
日診字第11304178869號診斷證明書、同年5月4日診字第11305180853號診斷證明書、8月6日診字第11308187159號診斷證明書及9月5日診字第11309189050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9頁、偵卷第45頁、調偵52卷第25頁、第27頁)。
㈥北港媽祖醫院114年4月18日院醫病字第1140001569號函(本院卷第23頁)。
㈦北港媽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份(相卷第29頁)。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
卷第93頁、第111至129頁)㈨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相卷第69至71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雙方車損照片)48張(相卷第45至68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26至128頁)。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相卷第17至19頁
、第97至99頁、調偵243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47至57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必須達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治」(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康○丞因本案事故雖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腎挫傷、頭部外傷、口腔潰瘍等嚴重傷勢,惟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職權函詢負責診治告訴人康○丞所受傷勢之北港媽祖醫院有關於上開傷勢是否達到「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該院函復稱:告訴人康○丞術後肢體得於保存,關節活動功能持續復健中,未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4月18日院醫病字第1140001569號函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康○丞所受傷勢依現今醫療水準,仍可預期有恢復治癒之可能性,尚與刑法所稱之「重傷害」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
駕駛本案車輛通過案發路口時所行駛之道路旁設有「讓」字標誌,為支線道,本應注意禮讓騎乘在幹線道之本案機車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案發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曹○華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已自白犯罪,且於案發當下,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外,其於偵查期間業已與告訴人康○漢及被害人曹○華其他家屬就「被害人曹○華死亡」部分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損失,有雲林縣○○鄉○○○○○000○○鄉○○○○00號調解書附卷足參,整體犯後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亦佳。復酌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據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明確指出被害人曹○華亦存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違反,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侵犯路權屬肇事主因,被害人曹○華為肇事次因),自無從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之犯罪情節。基此,再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媽媽、妻子及子女同住,目前一樣在肉品市場工作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康○丞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康○琳、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康○琳及康○丞就「告訴人康○丞受傷」乙節達成調解,然究其主要原因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期待落差過大,惟此係涉及賠償金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無檢具相關單據)、肇事雙方責任比例計算、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合理等民事爭訟事項,實難僅以其此部分未能成立調解,即謂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在量刑上予以不利益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且就「被害人曹○華死亡」部分,業與告訴人康○漢及被害人曹○華其他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55至56頁);就「告訴人康○丞受傷」部分,雖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但渠等間損害賠償之爭執,既經告訴人康○琳及康○丞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請求,自不宜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否則將違背我國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