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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鋐鈞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訴訟參與人 易士民代 理 人 簡偉閔律師(犯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鋐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鋐鈞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昌西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永昌西街與建成路69巷交岔路口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有照明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易品佩騎乘自行車至該交岔路口邊之編號TT105B85電線桿旁,因不明原因將自行車停放在路面邊線旁,並蹲踞於陳鋐鈞行車之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陳鋐鈞所駕駛之車輛車頭遂撞及易品佩,致易品佩因此受有臉部擦傷、胸腹及上背部廣泛擦挫傷、左腳近腳踝處開放性傷口、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次(28)日0時24分因呼吸性休克而宣告死亡。嗣陳鋐鈞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及事故地點,復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易品佩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易士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相卷

第19至22、87至89頁;本院卷第41頁至55、83至89、135至1

38、163至169、205至223頁)。㈡告訴人易士民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陳述(相卷第29至31、85至89頁)。

㈢證人詹耀鈞、吳宗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及其等所繪之現場圖(相卷第39至40、45至46、109至11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察職務

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相卷第53至57、65至77頁;偵2443卷第23、41至47、83至155頁)。

㈤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1份(本院卷第84至85、91至93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

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83、91至101頁;偵2443卷第63至73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各1份(相卷第79至81頁)。

㈧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本院卷第113至118、177至182頁)。

㈨被害人易品佩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㈩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存放於相卷光碟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及事故地點,復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63頁)在卷可參,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人及訴訟參與人雖請求就本件車禍事故再送學術機關鑑定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先後函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其鑑定及覆議意見均為一致,且合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論理法則之判斷,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果歷程亦無不明或爭議之處,被告對此復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為該肇事情節及責任分配均臻明確,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婚,其現在大學進修部就讀,並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有房產及車輛等財產,但有負債,其本人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及其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而肇事,其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危害程度,又其肇事責任為次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且經多次調解,但其主張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參考檢察官、訴訟參與人、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黃薇潔、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