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VAN L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梁)
邱文華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PHAM VAN LUONG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邱文華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PHAM VAN LUONG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L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梁,下稱范文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59分許,駕駛三輪拼裝車(下稱本案農機,所有權人係邱文華),沿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154縣道(來惠橋旁,該路段雙向四線道),在外側車道靠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154縣道來惠橋旁之農用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左側農用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范文梁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適羅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154縣道同向,行駛在本案農機左後方,因本案農機欲左轉車速減慢,本案機車因而往本案農機左側方向駛去,閃避不及,本案農機因而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羅玉玲與本案機車人車倒地,羅玉玲因此受有唇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胸口及下腹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范文梁於肇事後,明知本案農機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羅玉玲與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已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范文梁因畏懼刑責,從本案農機下來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棄置本案農機於現場而步行離開,並將此事打電話告知邱文華。
二、邱文華於同日稍後到達上開現場後,明知范文梁始為本案農機之駕駛而為肇事之人,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詢問本案農機為何人所駕駛,邱文華意圖使真正行為人范文梁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其係事故發生時之本案農機駕駛人,並由員警對邱文華進行酒測,邱文華即以此方式頂替范文梁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嗣經警方調閱相關影像畫面發現邱文華並非本案農機駕駛人,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玉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范文梁、邱文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文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11至15頁、第155至163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57至63頁)㈡被告邱文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偵卷第17至20頁、第155至163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第57至63頁)㈢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21至24
頁、第109至111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25頁)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3頁、第35頁)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3份(偵卷第27至31頁)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偵卷第41至43頁)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
47至49頁)㈨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偵卷第51至75頁)㈩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77至83頁)蒐證畫面32張(偵卷第113至126頁、第149至151頁)Google街景圖3張(偵卷第131至13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偵卷第
4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文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邱文華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文梁已知悉其駕駛本
案農機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報警或為必要救護行為,罔顧現場及傷者安危旋即逃逸,其行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邱文華明知其非肇致車禍事故及肇事逃逸之本案農機駕駛人,卻自陳其為本案農機案發時駕駛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刑事調查之進行,致使程序虛耗,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損害賠償,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9至70頁)附卷足參,而其等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被告2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2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上述,被告2人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其等目前無其他案件偵審中,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為督促被告2人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述和解筆錄,爰命被告2人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被告范文梁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
國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9頁)、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偵卷第87頁、第141頁)在卷可憑,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由,並無其他前科,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范文梁將來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且本院酌量若將被告范文梁驅逐出境反使告訴人無法順利受償等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文梁於113年10月14日7時59分許,駕駛本案農機,沿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154縣道(來惠橋旁,該路段雙向四線道),在外側車道靠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154縣道來惠橋旁之農用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左側農用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范文梁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直接從外側車道左轉,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亦沿154縣道同向,行駛在本案農機左後方,因本案農機欲左轉車速減慢,本案機車因而往本案農機左側方向駛去,閃避不及,本案農機因而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與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唇撕裂傷及臉部多處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胸口及下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文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范文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范文梁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范文梁達成和解,並於114年6月27日撤回本件告訴,有前述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 一、范文梁願給付羅玉玲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邱文華願給付羅玉玲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共分2期,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由范文梁各給付拾貳萬伍仟元,匯入羅玉玲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共分2期,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由邱文華各給付壹萬伍仟元,匯入羅玉玲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