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鎮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鎮鴻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7時3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大同路與台17線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搶先左轉,適有告訴人劉仲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腰背部挫傷合併左側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1份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