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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睿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睿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睿詠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因逾期審驗經註銷(逾審逕註),於113年7月10日始換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竟於尚未換領駕駛執照之期間即113年6月29日13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其雲林縣○○鄉○○村000○00號住處,由南往北方向欲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吳新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許睿詠上揭住處前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吳新雲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第1掌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大腿深部撕裂傷等普通傷害(起訴書誤載為重傷害,應予更正)。嗣許睿詠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之姓名、地點,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新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睿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55、163至164頁),核與告訴人吳新雲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9、21至22、101至103頁至),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偵卷第25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6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9至5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 年11月5 日診字第11311192735 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3、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75、7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至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1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9月4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170894號函(本院卷第5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9月5日院醫病字第1140004189號函(本院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9月19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181985號函(本院卷第6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 年10月8 日院醫病字第1140004611號函(本院卷第9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10月27日院醫病字第1140004927號函(本院卷第101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11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494號函檢送之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03至108頁)附卷足憑,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曾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9月4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170894號函(本院卷第53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9月19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181985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且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不慎與吳新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行經未劃設分向設施路段,自路外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11月20日嘉監鑑字第1143095494號函檢送之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在卷可查,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吳新雲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復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者,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已大部分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代理人雖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依目前現狀,應該是重傷害程度,因為仍是不良於行的狀態,告訴人右腳彎曲度不足的部分已經達到了嚴重減損肢體程度云云(偵卷第102頁),惟經本院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醫院後,醫院函覆內容略以:「㈠…目前術後骨折癒合併創傷性關節炎/關節僵硬,症狀固定…。㈡…2、創傷性關節炎後續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有復原之可能性。3、病人目前可以行走、站立,跑、跳困難,無法蹲。4、右膝活動範圍約40度,無法蹲、上下樓梯困難、無法坐/蹲式馬桶如廁。…」、「病患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仍無法完全恢復正常之膝關節功能,理由如下,一、如彎曲伸展角度僅能達到約0-120~125度,正常亞洲人膝關節彎曲伸展角度可達-5-135~140度,二、人工膝關節係靠PE材質模擬實際人體半月軟骨及關節軟骨之作動,無法百分之百還原人體軟組織的彈性與伸縮性。再者全膝人工關節亦有使用年限之限制,約15年。」、「15年後,可以再次更換全膝人工關節。彎曲伸展角度僅可達0-120~125度之情形下,可以走路、跑、跳,蹲姿有限制(亞洲蹲無法,蹲式馬桶無法使用)。」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9月5日院醫病字第1140004189號函(本院卷第5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10月8日院醫病字第1140004611號函(本院卷第9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4年10月27日院醫病字第1140004927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右膝傷勢確已症狀固定且效用有減衰之情形,應堪認定。然告訴人是否已達一肢之機能「嚴重」減損(即已大部分失其效用),則有疑義。依上開醫院函覆資料,可知告訴人後續若行全人工膝關節置換,雖仍無法完全恢復正常之膝關節功能,惟彎曲伸展角度已能達到約0-120~125度,可以走路、跑、跳,蹲姿有限制(亞洲蹲無法,蹲式馬桶無法使用)。是告訴人右膝傷勢固屬難治,且需經過漫長復健治療,惟其仍可走路、跑、跳,影響所及,乃係其蹲姿有限制,故其右下肢機能雖有減損,然未達「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程度,自不能論以重傷。起訴意旨認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誤會。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曾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於111年11月11日因逾期審驗經註銷(逾審逕註),於113年7月10日換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故被告於113年6月29日屬前揭規定逾審註銷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情況,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4年9月19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181985號函(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重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本院字卷第154頁),保障其防禦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考量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重新換領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規倒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之姓名、地點,警

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考量被告並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汽車駕駛執經註銷後,未重新換領駕駛執照,

仍駕駛車輛上路,並駕車過失肇事,且本案之肇事責任均在被告,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亦需面對漫長復健之路,精神上亦受重大損失,又被告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平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