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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啓鴻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仲仁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廖祥佑指定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陳建安選任辯護人 張弘明律師(法扶律師)訴訟參與人 陳建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啓鴻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3月。

曾仲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廖祥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9月。

陳建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啓鴻、曾仲仁、張曜明(通緝中)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受暱稱「阿姐」之友人所託,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大盤大五金食品百貨賣場(虎尾店)」附近之「諸羅山檳榔攤」,向廖祥佑商談其所積欠「阿姐」債務事宜,因談判結果不合,即由陳建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念台(所涉公共危險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現場接廖祥佑離去,林啓鴻、張曜明、曾仲仁等人見廖祥佑離去後,遂共同謀議駕車追上。詎林啓鴻、曾仲仁、廖祥佑、陳建安皆明知在一般道路高速競駛、追逐其他車輛,抑或敲打他人車輛等行為,及廖祥佑、陳建安當知高速撞擊其他車輛之行為,極可能使通行於該路段之用路人因閃避不及發生交通事故,致生該路段用路人往來安全或波及路旁店家與行人之危險,本應注意在一般道路駕車應正常行駛,且依其等年齡及智識程度,當能預見如有上開異常駕駛行為,將可能因車輛失控、閃避不及撞擊道路上其他人車,而造成人員死傷之結果,復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預見上情,而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曾仲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啓鴻、張曜明等人,自後疾駛追逐陳建安所駕駛前揭車輛,並於追上後,林啓鴻、張曜明、曾仲仁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為將陳建安所駕駛車輛攔下,由張曜明持球棒敲打陳建安車輛之右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廖祥佑見狀後,即叫駕駛車輛之陳建安撞上對方,陳建安聞後遂高速行駛撞擊曾仲仁所駕駛前開車輛,致曾仲仁、陳建安所駕駛車輛均失控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大樹藥局虎尾林森店」撞去,並使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與忠孝路口前停等紅燈之附表所示告訴人林稚稜等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大樹藥局虎尾林森店」廣告燈箱亦因此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球棒2支(其中1支已斷裂),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鴻、曾仲仁、廖祥佑、陳建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稚稜、陳沛瑜、黃永華、林坤木、謝秉融及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訴訟參與人)陳建棠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林念台、陳奇澧、黃沛蓉證述明確,復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陳建棠傷勢照片1份、廣告燈箱毀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暨現場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示意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啓鴻、曾仲仁、廖祥佑、陳建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啓鴻、曾仲仁、廖祥佑、陳建

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啓鴻、曾仲仁、廖祥佑、陳建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針對告訴人林稚稜、陳沛瑜、黃永華、林坤木、謝秉融部分),以及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重傷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針對訴訟參與人陳建棠部分)等罪嫌;被告林啓鴻、曾仲仁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針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部分)。

㈡被告林啓鴻、曾仲仁、廖祥佑、陳建安、張曜明等5人間就前

述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以及被告林啓鴻、曾仲仁、張曜明等3人間就毀損犯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過失傷害及致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係屬過失犯之立法,均無由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啓鴻、曾仲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而被告

廖祥佑、陳建安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斷。

㈣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林啓鴻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且未取得訴訟參與人陳建棠及告訴人林稚稜、陳沛瑜、黃永華、謝秉融等人之諒解,均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而,被告林啓鴻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屬無據,附此敘明。㈤量刑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林啓鴻、曾仲仁與廖祥佑、陳建安僅因索討債務

之談判結果不合,被告林啓鴻、曾仲仁、陳建安、廖祥佑,竟率爾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在下午5時許人車眾多的時段且在虎尾市區道路,以高速追逐其他車輛,抑或敲打他人車輛,被告廖祥佑、陳建安甚而以高速撞擊其他車輛等危險行為,如視法規範於無物。嗣於本案路口,終致被告陳建安、曾仲仁所駕駛之車輛均因高速撞擊之結果,失控往「大樹藥局虎尾林森店」撞去,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稚稜及訴訟參與人陳建棠等6人,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其等犯罪動機並無可憫恕之處,且主觀上實已呈現相當程度之敵對、漠視態度。

⒉被告林啓鴻等4人犯後固均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

處罰之意,且被告林啓鴻、陳建安已與告訴人林坤木達成和解(林啓鴻給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陳建安給付4千元),並取得告訴人林坤木之諒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6頁),被告陳建安雖未與訴訟參與人陳建棠及告訴人林稚稜、陳沛瑜、黃永華、謝秉融等人達成和解,但為表示歉意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訴訟參與人陳建棠1萬元、告訴人林稚稜等4人各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曾仲仁雖未與訴訟參與人陳建棠達成和解,但為表示歉意亦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訴訟參與人陳建棠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而被告林啓鴻、廖祥佑則未賠償分文,然賠償之金額相對於訴訟參與人陳建棠及告訴人林稚稜等人所受之損害,無異是杯水車薪,尚難認訴訟參與人陳建棠及告訴人林稚稜等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並考量告訴人陳建棠等人分別受有附表「受傷情形」欄所示之傷勢,且造成碩士畢業正值壯年之陳建棠因此左膝截肢需要忍受患肢疼痛、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及對家庭生活所產生之巨大影響,被告林啓鴻等4人因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客觀危害,實屬重大,應予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林啓鴻、曾仲仁尚涉犯毀損罪嫌,及被告林啓鴻等4人分別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林啓鴻等4人之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370至371頁、第488頁),以及訴訟參與人陳建棠、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林稚稜等5人、被告林啓鴻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球棒2支,係共同被告張曜明所有供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因被告林啓鴻、曾仲仁對上開扣案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騎乘車輛 受傷情形 1 林稚稜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胸壁與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血腫。 2 陳沛瑜 無 (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胸壁、臀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血腫。 3 黃永華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下肢撕裂傷共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血腫。 4 林坤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肩拉傷。 5 謝秉融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肘擦傷、左膝擦傷。 6 陳建棠 (即訴訟參與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下肢壓砸傷合併左足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脛骨幹及腓骨幹骨折、左下肢撕裂傷及右膝撕脫傷、右下肢及左肩擦傷(因上開傷勢,因此於113年9月14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已達重傷之程度。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