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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胤騏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胤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胤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漢光農業生技公司飲用5至6瓶啤酒,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王胤騏騎乘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光興路藍厝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高子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廣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致高子涵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下背挫傷、右手肘、右手、左手肘、左前臂、左手、右大腿、雙膝蓋、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王胤騏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高子涵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詎王胤騏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已預見高子涵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高子涵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尋得王胤騏,並於114年4月13日凌晨0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子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胤騏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18、117至118頁,本院卷第48、50至51、

57、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子涵(偵卷第19至2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3至27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偵卷第29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卷第3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偵卷第37至38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偵卷第4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49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酒後騎車,危及大眾行車安全,並實際肇事致被害人成傷;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復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111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見被告並非初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更肇事致人成傷之犯罪情節。幸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相當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6千元達成調解,被害人亦撤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偵卷第13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偵卷第119頁)為據,堪認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工作證明書2紙(偵卷第125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經本院宣告緩刑(詳後㈣所述),是本件暫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又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被告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被告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查中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均認罪

,被告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同意撤回告訴,被告已經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也知道酒後駕車對他人及自身的危害很大,現在被告已經戒酒,也明白肇事逃逸會導致嚴重後果。被害人談話紀錄中有提到當時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去關心被害人,但沒有經過他同意而離開,被告並不是發生事故後不顧告訴人的身體狀況隨即離開,跟一般肇事逃逸案件略有不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均未再犯,顯見緩起訴對被告有一定約制力,被告並非毫不在乎。被告行為確實應給予相當之處罰及警惕,但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經歷過這些程序,被告不會再犯,被告現白天在菜市場送貨,晚上擔任整理青菜人員,沒有受到大環境誘惑,是努力工作的年輕人,若判處逾6月以上刑度,被告須服短期自由刑,勢必會失去現有工作及平靜之生活,對被告出監後融入社會弊大於利;縱使量處最低刑度,被告現在工作也無法長時間請假易服社會勞動,恐影響被告工作及生活,故請給被告機會並宣告緩刑,讓被告得以保有現在的工作維持生活,若認為需附帶緩刑條件,被告也願意接受等語(本院卷第22至23、61至62、65至67頁)。被告供稱:經過這些事,我也已經知道錯,把酒也戒了,也不會再犯,因為這件事發生後才知道原來這個事情擔心的也是家人,也後悔當初做的事,請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則表示:被告之前已經有酒駕案經地檢署緩起訴過,時間甚為接近,若要給予緩刑,當初檢察官在偵查中就會再給予緩起訴,會提起公訴就表示檢察官認為給予被告相應程度的刑罰才能收警示的效果,所以我們認為不適合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2頁)。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擅自離去,犯下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為固非可取。然本院審酌本案事故地點尚非偏僻,被害人隨即經路人協助報警、就醫,被害人所受傷勢非甚為嚴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輕微。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態度尚屬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並考量被告已支付相當賠償金額予被害人等情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以利自新。至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

⒋被告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之部分,被告、辯護人雖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而,本院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近年酒後駕車案件經常引起新聞媒體、社會大眾高度關注,政府常年透過各種管道一再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立法院亦有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刑責之趨勢,然被告卻於前案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再度抱持僥倖心態,於本案酒後騎乘甲車上路,不僅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對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影響,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考量被告屬再犯,如未執行刑罰,恐難發揮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效果。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