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約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7號、114年度偵字第289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約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何約瑟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2 條、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2條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又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包含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與所犯罪名):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㈢、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
1、被告並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且其亦應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任意駕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可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本院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
2、另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被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㈠、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㈡、本案中被害人廖春福因車禍受有死亡不幸結果,造成天人永隔的遺憾,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顯然為肇事原因,被告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坦然面對過錯、努力和告訴人達成賠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性質上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故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因法定刑已經更易,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本院雖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68號判決參照】)。
四、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1條),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確定,其本案犯行經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後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查,被告本案為偶發之過失犯罪,且為初犯,被告亦能知悉自己未領有駕照而不得率爾駕車上路,以其智識程度而言,其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也尚無異常,另本案被害人之家屬除了藉由特別補償基金先獲得補償外,被告與其家屬亦願意再分期賠償,告訴人也願意接受,業如前述。則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罰如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並附加命被告須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及履行後述之負擔等警示作用,應足使其生惕勵之心,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何約瑟 林麗珠 一、被告應給付林麗珠共新臺幣(下同)34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14萬元。 ㈡餘款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