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錦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第129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錦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玻璃球1顆、針頭1支及提撥器1支均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錦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方式施用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犯意各、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同屬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並於審理時補充應予以加重之理由,經本院衡酌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同係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均為故意犯罪,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被告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且也曾因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入監服刑,其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被告卻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又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且被告已非年少懵懂年紀,不該再任由自己沈迷毒品,否則無疑是一種生命的虛耗,惟考量被告願意坦承犯行,可認其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然被告必須深刻瞭解,施用毒品之犯行只會隨著次數不斷加重,倘被告無法自重,終會落得在監獄中度日的窘境,而被告表示自己現在已有穩定生活,也真的遠離過去毒品環境,在監所期間,家人固定探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在社會復歸下為限制加重,應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
七、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顆、針頭1支及提撥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本院考量犯罪預防上之必要性後,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被 告 游錦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錦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56、556、8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13年1月14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7日1時42分許,在宜蘭縣○○市○○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69公克)、玻璃球1顆、針筒1支、提撥器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3年2月17日8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游錦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4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6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佐證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