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得
邱政崴
林思傑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沅富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8號、第1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理廢棄物,且知悉其等均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為下列犯行:
㈠吳明得與黃仲憶(已結)、許蘅菖(已結)暨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黃仲憶、許蘅菖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駕駛如附表ㄧ所示車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載運廢棄物至雲林縣○○鄉○○街0○0號(下稱甲地)傾倒;吳明得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4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2時23分許,手持無線電在本案土地附近把風,並協助傾倒廢棄物之車輛進入甲地,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㈡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駕駛如附表ㄧ所示車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載運廢棄物至甲地傾倒,並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而以此方式,共同在甲地非法清理廢棄物。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9月2日會同警方前往甲地稽查,發現甲地遭堆置磚瓦、PU跑道、土石方、生活垃圾、廢塑膠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㈢邱政崴承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下午2時
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3萬元為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P9-38號子車,下稱A車),再度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宗營公司,由警另行追查),載運磚頭、混凝土塊、石塊及土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乙地)傾倒。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縣224K處,經警發覺有異而遭攔查,當場扣得A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明得、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401、470頁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
: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或擔任現場指揮把風之人、或擔任司機,共同將廢棄物載運至甲、乙地傾倒、棄置,其等之運輸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要件,其等之棄置行為,該當同法之「處理」要件。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多次載運(清除)、傾倒(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非法清理廢棄物,且其等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被告4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邱政崴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認為屬
集合犯之一罪。法官考慮到被告邱政崴不論是附表一或是事實欄㈢都是從宗營公司將廢棄物載出,客觀上屬於在同一處所反覆進行廢棄物之清理,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較為合理。法官於審判中雖告知被告邱政崴本案可能構成2罪,而2罪內涵包含1罪,且認定1罪屬對被告邱政崴有利之認定,並無妨礙被告邱政崴之防禦權,因此最終認定被告邱政崴是犯集合犯之1罪。
㈢被告吳明得與同案被告黃仲憶、許蘅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在傾倒時,被告吳明得(113年8月29日、30日在甲地)在現場,並與被告吳明得間有犯意聯絡,因此未認定各司機與被告吳明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邱政崴、林思傑都是從宗營公司載出廢棄物;陳沅富並非從宗營公司載出廢棄物,但其等3人都是將廢棄物載到甲地現場傾倒,故認被告邱政崴、林思傑、陳沅富3人,就於甲地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與在現場指揮、引導清運之其他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確有不該。又被告吳明得、林思傑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前科,被告吳明得曾經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查獲後再犯(台中地院113訴1086,113年7月11日繫屬);被告林思傑曾經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後再犯(桃園地院108原訴40),其等一犯再犯,實在無法再一昧從輕量刑;被告邱政崴、陳沅富則無非法清理廢棄物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酌以被告4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整體犯罪角色為現場把風、指揮或司機之犯罪情節。另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林思傑、陳沅富更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已見悔意,此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自應考慮。並考量被告4人均未將傾倒的廢棄物清理完畢,及於審判中所陳之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現場指引及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應非被告邱政崴所有,且宣告沒收亦屬過苛,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編號 被告 車牌號碼 傾倒時間、地點 現場指引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1 吳明得 、同案被告黃仲憶(已另行審結) KLF-156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D-713號子車) ①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黃仲憶駕駛左列曳引車並載運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街0○0號(下稱甲地)傾倒。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甲地附近指引。 ②本日非吳明得指引 吳明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警982卷第57頁、第58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7日雲環廢字第1141027021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5頁)。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31046335號函1份(偵12231卷第81頁)。 ⒋甲地現場照片5張(警982卷第99頁第103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26日雲警南偵字第1141002575號函暨所附GOOGLE位置圖2張(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9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9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6365號函暨所附甲地及監視器示意圖1份、監視器位置照片6張(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982卷第113頁)。 ②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黃仲憶駕駛左列曳引車並載運廢棄物,前往甲地傾倒。 ③吳明得於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在甲地附近把風、協助指引。 ③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黃仲憶駕駛左列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甲地,因現場已無空間可供傾倒廢棄物,而未傾倒即駛離。 ④吳明得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B車在甲地附近把風、協助指引。 ⑤吳明得全部犯罪所得總計4,000元,未扣案。 2 吳明得 、同案被告許蘅菖(已另行審結) KLM-010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C-6272號子車) ①113年8月29日凌晨2時39分許,許蘅菖駕駛左列曳引車並載運廢棄物,前往甲地傾倒。 ①吳明得於113年8月29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B車在甲地附近把風、協助指引。 ⒈同案被告阮仲成警詢之供述(警982卷第7頁至第11頁)。 ⒉證人黃庭毅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78頁)。 ⒊113年8月2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4張、113年8月3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4張(警982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9頁)。 ⒋113年8月30日【吳明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警982卷第93頁、第95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警982卷第57頁、第58頁)。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7日雲環廢字第1141027021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5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31046335號函1份(偵12231卷第81頁)。 ⒏甲地現場照片5張(警982卷第99頁第103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26日雲警南偵字第1141002575號函暨所附GOOGLE位置圖2張(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9頁)。 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警98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 ②113年8月30日凌晨3時10分許,許蘅菖駕駛左列曳引車並載運廢棄物,前往甲地傾倒。 ②吳明得於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B車在甲地附近把風、協助指引。 3 邱政崴 KLJ-083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P9-38號子車) ①113年8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邱政崴駕駛左列曳引車前往宗營公司載運廢棄物,再前往甲地傾倒。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甲地附近指引。 ②本車次犯罪所得2萬1,000元,未扣案。 邱政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周易昇警詢之證述(偵8858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同案被告阮仲成警詢之供述(警982卷第7頁至第11頁)。 ⒊113年8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警982卷第67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警982卷第57頁、第58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7日雲環廢字第1141027021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5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9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6365號函暨所附甲地及監視器示意圖1份、監視器位置照片6張(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31046335號函1份(偵12231卷第81頁)。 ⒏甲地現場照片5張(警982卷第99頁第103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26日雲警南偵字第1141002575號函暨所附GOOGLE位置圖2張(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9頁)。 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549卷第23頁)。 ⒒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6日雲環衛字第1131034626號函暨所附稽查照片1張、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偵8858卷第57頁至第63頁)。 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31042398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衛星圖、地籍圖擷圖2張(偵8858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⒔113年9月10日現場稽查照片6張(偵8858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⒕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3月3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0354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再生級配買賣合約書1份、進場憑證2張、車輛租賃契約1份、113年9月1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過磅紀錄及影像擷圖2張(偵8858卷第113頁至第129頁)。 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警982卷第105頁;警549卷第39頁、第41頁)。 ②113年9月10日某時許,邱政崴駕駛左列曳引車前往宗營公司載運廢棄物後,未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傾倒,即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途經雲林縣麥寮鄉台61縣道224K處時,為警查獲。 無 4 林思傑 KLF-939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BC-3187號子車) ①113年8月26日凌晨1時49分許,林思傑駕駛左列曳引車至宗營公司載運廢棄物,再前往甲地傾倒。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甲地附近指引。 ②本車次犯罪所得2萬4,000元,已繳回扣案 林思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 ⒈同案被告阮仲成警詢之供述(警982卷第7頁至第11頁)。 ⒉113年8月2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4張、113年8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4張(警982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警982卷第57頁、第58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7日雲環廢字第1141027021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5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31046335號函1份(偵12231卷第81頁)。 ⒍甲地現場照片5張(警982卷第99頁第10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26日雲警南偵字第1141002575號函暨所附GOOGLE位置圖2張(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9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982卷第105頁、第111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9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6365號函暨所附甲地及監視器示意圖1份、監視器位置照片6張(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 ②113年8月27日凌晨1時39分許,林思傑駕駛左列曳引車至宗營公司載運廢棄物,再前往甲地傾倒。 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甲地附近指引。 ④本車次犯罪所得2萬4,000元,已繳回扣案。 5 陳沅富 KLF-873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HK-969號子車) 113年8月29日凌晨2時23分許,陳沅富駕駛左列曳引車並載運廢棄物,前往甲地傾倒。 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甲地附近指引。 ②本車次犯罪所得2萬4,000元,已繳回扣案。 陳沅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 ⒈同案被告阮仲成警詢之供述(警982卷第7頁至第11頁)。 ⒉113年8月2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3張(警982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日稽查紀錄影本1份(警982卷第57頁、第58頁)。 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7日雲環廢字第1141027021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95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31046335號函1份(偵12231卷第81頁)。 ⒍甲地現場照片5張(警982卷第99頁第103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8月26日雲警南偵字第1141002575號函暨所附GOOGLE位置圖2張(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49頁)。 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982卷第105頁、第117頁)。 ⒐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4年9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40016365號函暨所附甲地及監視器示意圖1份、監視器位置照片6張(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3頁)。附表二:被告邱政崴持有之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輛 邱政崴 否 非屬被告邱政崴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549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113年9月10日現場稽查照片6張(偵8858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⒊車輛租賃契約1份(偵8858卷第125頁、第126頁)。 2 車鑰匙 1把 邱政崴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