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仲憶
許蘅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仲憶、許蘅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仲憶、許蘅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2人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不服該判決分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日,被告2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