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凱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洪琮祐

溫少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張家俊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莊仁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39、11687號、114年度偵字第2446、46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A08】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A04】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A05】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A07】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A06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綠茶」、「一路順帆」、「孫品諭」、「黃凱明」、「王燕雯」、「堅定不移」、「往事清零」、「一吋山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A08、A04、A05分別於113年9月、A07於113年11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08、A04、A05、A0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A06、A08、A04、A05、A07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二、A08與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綠茶」、「一路順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A02,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A08則依「吉娃娃」、「綠茶」、「一路順帆」指示,以傳送之網址連結,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及「莊宏仁」印文)及偽造之永屴公司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屴公司之證券經理,向A02收取附表一編號1①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黃金及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永屴公司收受A02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A02、永屴公司及「莊宏仁」。A08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A04與通訊軟體暱稱「孫品諭」、「黃凱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A02,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A04則依「孫品諭」指示,以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蓋有偽造之「永屴公司」及「莊宏仁」印文)及偽造之永屴公司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永屴公司之人員,向A02收取附表一編號1②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另交付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委託書),用以表彰永屴公司收受A02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A02、永屴公司及「莊宏仁」。A04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四、A05與通訊軟體暱稱「王燕雯」、「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A02(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A05則依「王燕雯」、「堅定不移」指示,以傳送之檔案,至影印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蓋有偽造之「永屴公司」及「莊宏仁」印文)及偽造之永屴公司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永屴公司之證券經理,向A02收取附表一編號1③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表彰永屴公司收受A02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A02、永屴公司及「莊宏仁」。A05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五、A06與通訊軟體暱稱「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A02,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④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A06則依「堅定不移」指示,至雲林縣古坑鄉149甲及文化路路口處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蓋有偽造之「永屴公司」及「莊宏仁」印文)及偽造之永屴公司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④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永屴公司之人員,向A02收取附表一編號1④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另交付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委託書),用以表彰永屴公司收受A02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A02、永屴公司及「莊宏仁」。A06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六、A07與通訊軟體暱稱「一吋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A02,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⑤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A07則依「一吋山河」指示,至雲林高鐵站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蓋有偽造之「永屴公司」及「莊宏仁」印文)及偽造之永屴公司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⑤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永屴公司之證券經理,向A02收取附表一編號1⑤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另交付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委託書),用以表彰永屴公司收受A02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A02、永屴公司及「莊宏仁」。A07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七、A05與通訊軟體暱稱「王燕雯」、「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A03,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A05則依「王燕雯」、「堅定不移」指示,以傳送之檔案,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蓋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印文)及偽造之財欣公司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財欣公司之委託專員,向A03收取附表一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財欣公司收受A03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A03、財欣公司。A05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A06、A08、A04、A05、A075人(下合稱被告5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A06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A06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A06所犯其他犯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除被告A05、A06、A07外)、偵訊(除被告A05、A06、A07外)、本院訊問程序(僅被告A08)、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539號卷第47至51頁、第77至79頁;偵11687號卷第7至13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4至115頁、第123至124頁、第127頁、第183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75頁、第279頁、第287頁、第291頁、第363頁;本院卷二第48頁、第120頁、第125頁、第236頁),並有被告A04、A06、A07、A08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46068601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車號000-0000、NKC-3153、AQU-2721、BDS-5833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A05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A05照片、責付保管書、被告A04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11539號卷第53至57頁、第69至71頁、第95至99頁、第111至131頁、第141至143頁、第153頁;偵11687號卷第15至17頁;偵2446號卷第89至92頁、第311至325頁;他卷第23至39頁、第87至91頁;警1579號卷第9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3至55頁、第87頁;警0451號卷第45頁、第49至69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A02之指述(見偵11539號卷第15至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條(含委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451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55至165頁、第167至183頁、第209頁;偵11539號卷第13頁、第73頁、第115頁、第151頁;他卷第41至73頁、第75至8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害人A03之指述(見警1579號卷第21至24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暨證件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1579號第29頁、第59至75頁、第79頁、第81至82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5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A05、A07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

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加重處罰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A05、A07,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早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應認犯罪事實五之部分,係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⒍被告5人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與「堅定不移」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吉娃娃」、「綠茶」、「一路順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孫品諭」、「黃凱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A05就犯罪事實

四、七部分,均與「王燕雯」、「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A07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與「一吋山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A05就犯罪事實四、七;被告A07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A05就犯罪事實四、七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A08、A04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等語。查被告A08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被告A08稱其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第125頁、第23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A04本案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被告A04之犯罪所得已繳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宣告沒收(詳後述),其等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均不符合修正後之相關加重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A08、A04,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A08洗錢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A08所犯其餘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被告A04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錢不重複適用減輕規定),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被告A0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

被告A06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中(見本院

卷一第223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應已賠償相當金額,非無彌補之意,本院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考量其本案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等情,認處以加重詐欺取財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於行為時無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被告A05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被告A08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被告A06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被告A07有搶奪、竊盜、詐欺、違反電信法等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11頁、第15至16頁、第19至25頁、第29至32頁、第35至43頁)。考量被告5人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參以其等分工情形、本案各自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又被告A07先行部分賠償告訴人3萬9300元、被告A06自行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5000元交由警方扣案,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目前仍履行中、被告A04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經自行繳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第135至147頁、第223至224頁;本院卷二第95頁、第131頁),被告A08(除洗錢部分外)、A04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兼衡被告5人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身體健康狀況、犯罪動機等(詳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第196頁、第291至292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第243頁),並參以告訴人、檢察官、被告5人、被告A06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第197頁、第293頁;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A052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A06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惟查被告A06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被告5人本案共同洗錢犯行,其等洗錢之標的業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5人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5人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或為被告A08、A07所有,

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為被告A08、A07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5人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車輛(含鑰匙1把),前經檢察官

責付被告A04保管而暫行發還,本院考量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該車輛,又該車僅作為被告A04代步使用,屬於日常交通工具,依其性質,沒收對於預防犯罪效果相當有限,且該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衡諸比例原則考量,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院既未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有發還該車輛之裁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5人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犯罪事實七未扣案之偽造「財

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含偽造之印文),本院考量上開物品無甚經濟價值,且具有個案性,沒收對於預防(詐欺)犯罪效果相當有限,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A04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A04繳回,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被告A04同日收款,可認定屬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㈦被告A08、A05否認本案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本

院卷二第125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㈧被告A06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惟本院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顯逾上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加重詐欺、洗錢犯罪所得)、第38條之2第2項(參與犯罪組織犯罪所得)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㈨被告A07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9至281頁),其已賠償告訴人3萬9300元完畢,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A02 A02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思宸」、「黃莉雅」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莉雅投資分析群」、「TWSE臺灣證券交易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2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在「永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儲存資金,並依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 ①113年9月24日 12時19分許 ①雲林縣○○鄉○○路000號旁 ①黃金5兩【市值52萬7000元】、5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金額,檢察官已於審理程序中補充) A08 ②113年10月4日 9時20分許 ②雲林縣○○鄉○○路000號 ②50萬元 A04 ③113年10月23日 8時45分許 ③雲林縣○○鄉○○路000號 ③115萬元 A05 ④113年10月30日 9時3分許 ④雲林縣○○鄉○○路000號 ④30萬元 A06 ⑤113年11月6日 16時29分許 ⑤雲林縣○○鄉○○路00號 ⑤200萬元 A07 2 A03 A03於113年9月3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欣國際證券客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 113年10月12日 14時38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車站後站 4萬元 A05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8 犯罪事實二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A04 犯罪事實三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5 犯罪事實四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A05 犯罪事實七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6 犯罪事實一、五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A07 犯罪事實六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廠牌手機(電子產品,無SIM卡)1支 ①被告A08所有。 ②詳見警451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71頁。 2 新臺幣5000元 ①被告A06所有。 ②詳見警451號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一第71頁。 3 新臺幣3萬9300元 ①已發還被告A07,此部分金額已賠償告訴人。 ②詳見警451號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95頁。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①被告A07所有。 ②詳見警451號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一第71頁。 5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含鑰匙1把)1輛 ①被告A04所有,責付保管被告A04。 ②詳見警451號卷第37至45頁。 6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日期為113年9月24日) ①告訴人A02相關。 ②被告A08相關。 ③詳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67頁。 7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暨委託書各1張(日期為113年10月4日) ①告訴人A02相關。 ②被告A04相關。 ③詳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第167頁。 8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①告訴人A02相關。 ②被告A05相關。 ③詳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第167頁。 9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暨委託書各1張(日期為113年10月30日) ①告訴人A02相關。 ②被告A06相關。 ③詳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第167頁。 10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暨委託書各1張(日期為113年11月6日) ①告訴人A02相關。 ②被告A07相關。 ③詳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7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