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星恩
李汶蒼
謝承詠上列被告因詐欺(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1號、第6211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4年度偵字第2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A09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於民國113年4、5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兵哥(音譯)」、「龍哥(音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招募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A07、A09亦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其等分別在組織內擔任「接單」、「車手」、「監控手」、「顧水」、「收水」等工作,「接單」負責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指派,並出具金額擔保收款後,將金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可獲得每單收取款項2.5%之代價;「監控」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可獲得每單收取款項0.5%之代價;「顧水」負責現場安全及拍攝照片,可獲得每單收取款項0.5%之代價;「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再轉交與A06或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每單收取款項0.5%之代價;「介紹人」負責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每單收取款項0.5%之代價;A06則可獲得每單收取款項0.5%之代價,A
06、A07、A09之具體犯行分述如下:㈠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6為接受詐欺指派之接單人及出具擔保金之擔保人;A07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勢技術學院」、暱稱「顧奎國」、「蔡詠晴」、「永煌智能客服」向A03佯稱:可透過www.nmlslo.com投資股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4日、同年月16日,在A03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23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交付「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存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永煌公司印章、代表人「嚴麗蓉」印文、統一發票章各1枚)、「高佑豪」工作證與A07,A07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許,前往A03住處,由A07持「永煌公司存款憑證」、「高佑豪」工作證,並在上開存款憑證偽造「高佑豪」簽名,用以表彰永煌公司已派員於113年5月14日收受交付現金35萬元,向A03收取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3、「高佑豪」、「嚴麗蓉」、永煌公司,A07向A03收取35萬元後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又接續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A03住處,由A07持「永煌公司存款憑證」、「高佑豪」工作證,並在存款憑證盜蓋「高佑豪」印文,用以表彰永煌公司已派員於113年5月16日收受交付現金23萬元,向A03收取23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高佑豪」、「嚴麗蓉」、永煌公司,A07向A03收取23萬元後,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A06、A08(另行審結)、A09、林○富(未據起訴)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06成年人基於與少年林○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A09(無證據證明行為時知悉林○富為少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A06為接受詐欺指派之接單人及出具擔保金之擔保人,A08為介紹人,A09擔任車手,林○富擔任收水,A06、A09、林○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組成「曉曉組-台中」群組(成員有暱稱「麥香」A06、「清道夫」A09、「鹹蛋」林○富、「龍鳳呈祥」、「超級賽亞人」、「判官」、「雲飞2.0」、「錢進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冒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主任檢察官向A02佯稱:證件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帳戶及20萬元供監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福德宮附近農田,交付20萬元、金飾1批(黃金手環4個、黃金項鍊5條、黃金手鍊4條、戒指4個、圓墜1個等物,共295.9公克)、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古坑農會2張、臺灣銀行1張),A09、林○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由A09佯裝為檢察官助理,向A02收取上開物品得手,後續,A09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清雲公園將上開20萬元、金飾1批交付與林○富,復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持上開3張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與博愛路口,查獲林○富,並扣得上開20萬元、金飾1批、行動電話2支(IPhone6、IPhone11),再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彰化縣北斗交流道與斗苑路2段路口,查獲A09,並扣得現金15萬元、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行動電話2支等物。㈢A06、A10(另行審結)、魏崇聖(另案審理,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林○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06成年人基於與少年林○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6為接受詐欺指派之接單人及出具擔保金之擔保人,魏崇聖擔任車手,林○旭擔任監控、收水,A10擔任司機、顧水,司機可賺取每單3,000元至5,000元不等代價,魏崇聖、林○旭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組成「天富」(成員有暱稱「seven」、「凌米米」林○旭、「LV」、「草莓牛奶」、「立頓」魏崇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涵」、「陳彩蘋」、「創鼎客服」向A04佯稱:可透過「創鼎-專業版」APP投資股票等語,A04陸續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其後,A04發現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應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A04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投資款6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收據」、「李書文」工作證電子檔與魏崇聖,魏崇聖至統一超商列印創鼎公司存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創鼎公司統一發票章、代表人「李定壯」印文各1枚)、「李書文」工作證,A10、魏崇聖、林○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魏崇聖、林○旭,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由魏崇聖持已偽造「李書文」印文、簽名之「創鼎公司收據」、「李書文」工作證,向A04收取60萬元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創鼎公司已派員於113年5月23日收受交付現金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4、「李書文」、創鼎公司,林○旭則在旁全程監控,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魏崇聖、林○旭而使其等之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
㈣A06與A10、張煥志(上2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魏○遠、陳○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06成年人基於與少年陳○民、魏○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6為接受詐欺指派之接單人及出具擔保金之擔保人,張煥志擔任車手,A10擔任監控,陳○民擔任收水,魏○遠擔任總收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A05佯稱:可透過「創鼎-專業版」APP投資股票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投資款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王全貴」工作證電子檔與張煥志,由張煥志至統一超商列印「下稱華盛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華盛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列印時已蓋用華盛公司章、代表人「張志成」印文各2枚)、「王全貴」工作證,A10、張煥志、魏○遠、陳○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A1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魏○遠,張煥志、陳○民則自行搭車前往,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由張煥志持「華盛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王全貴」工作證,及已偽造「王全貴」印文之「華盛公司存款憑證」,向A05收取30萬元而行使之,用以表彰華盛公司已派員於113年6月28日收受交付現金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A05、「王全貴」、華盛公司、「張志成」,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張煥志而使其等之詐欺、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隨後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查獲A10、魏○遠,並循線追查陳○民。
二、程序事項:被告A06、A07、A09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查自白出處詳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本院卷第215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是本案非以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查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告A06基於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收得款項,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密接行為(形式上取得詐款,但因已為員警掌控,未實質取得詐款),然因被告A06在將款項交出前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其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A06施用詐術而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之領款行為,該當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⒋所犯法條與罪數:
⑴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6、A07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A06、A07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各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A06、A0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06、A09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就事實欄㈢、㈣部分,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A06推由共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A06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本件詐欺犯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
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推由被告取得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各被告雖擔任「接單」、「車手」等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各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對起訴書之說明⒈就事實欄㈡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未記載被告A06、A09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但事實欄已記載被告A06、A09該次犯行已推由被告A09持提款卡盜領款項,堪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但論罪法條漏未記載,經本院告知被告A06、A09此部分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86、187頁),被告2人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89、192頁),自得由本院補充認定之。
⒉檢察官認為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A09知悉林○富為少年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A09否認知悉林○富為少年,且觀察其等對話紀錄之時間順序,被告A09是在行為後才經由群組內林○富身分證件獲悉林○富為少年,經考慮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A09知悉少年林○富之年紀,應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為被告A09應加重其刑的意見,法官不採。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富、林○旭、魏○遠、陳○民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06則為滿18歲之成年人,且被告A06知悉上開共犯為少年,業據被告供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就事實欄㈡、㈢、㈣與各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⑴事實欄㈠部分,被告A06曾表示每單收取百分之0.5的對價,
但被告A06、A07於審判中自陳不確定有拿到犯罪所得、沒有拿到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96頁),考量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A06、A07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認為其等並未拿到犯罪所得。被告A06、A07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暨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罪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係於量刑考量)。
⑵事實欄㈡部分,被告A06、A09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罪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洗錢罪係於量刑考量)。
⑶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告A06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二罪)暨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罪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係於量刑考量)。又被告A06已實行事實欄㈢、㈣之詐欺犯罪,但未實際取得款項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犯,考量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
⑷被告A06就事實欄㈡部分,應先加(與少年共同)後減之;被
告A06就事實欄㈢、㈣,應先加(與少年共同)後遞減其刑(未遂及偵審自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實行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且實行洗錢行為,增加或可能增加(未遂部分)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3人之分工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3人所詐取或欲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不低(詳附表一),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事實欄㈡、㈢、㈣及時為警查獲,否則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再衡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各被告之素行前科,及犯行是否最終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最終未取回詐款,量刑應較重),暨各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婚姻、家庭、經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A06表示希望之後再與其他案件定刑,本件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各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關於事實欄㈠部分,已遭被告A06、A07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考量被告2人並非實際得款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因此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檢察官認應沒收之意見,法官不採。
⒊事實欄㈡部分,洗錢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屬過
苛,因此不宣告沒收;事實欄㈢㈣部分,因洗錢未遂,並無洗錢之財物,也無從宣告此部分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查扣案被告A09所有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係供被告A09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A09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9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於其他供犯罪所用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因未經扣案,目
前是否尚存有疑,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物)時、地及金額 出示或交付偽造文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卷證出處 1 A06、A07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28日前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03聯繫,佯稱:依指示申辦投資網站會員,即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預約於右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 ①113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A07自稱「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高佑豪」,在A03高雄住處,向A03收取現金35萬元。 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②「高佑豪」工作證。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⒈告訴人A03警詢之指訴(偵2404卷一第27頁至第38頁)。 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2404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 ⒊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錄擷圖1份、「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高佑豪」工作證照片2張(偵2404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⒋被告A06偵訊之自白(偵4931卷二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75頁至第184頁)。 ⒌被告A07偵訊之自白(偵4931卷二第73頁至第86頁)。 ②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許,A07自稱「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高佑豪」,在A03高雄住處,向A03收取現金23萬元。 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②「高佑豪」工作證。 2 A06、A08(另行審結)、A09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49分前某時,以電話及LINE假借戶政人員、檢察官與A02聯繫,佯稱:因證件遭冒用涉及刑案,須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銀行帳戶供監管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及待監管之物品。 ①113年5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許,A09自稱「檢察官助理」,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福德宮旁,向A02收取現金20萬元、金飾1批(黃金手環4個、黃金項鍊5條、黃金手鍊4條、戒指4個、圓墜1個【均已發還】)、古坑鄉農會提款卡2張(戶名:A02、彭朝茗)、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彭朝茗)。 ②A09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於雲林縣虎尾鎮清雲公園將前開現金及金飾交予少年林○富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8分、41分許,持臺灣銀行提款卡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③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下午5時44分許,為警分別查獲少年林○富、A09。 無 【A06】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09】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之。 ⒈告訴人A02警詢之指訴(偵4931卷一第151頁至第157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富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931卷一第19頁至第32頁、第195頁至第197頁;偵2404卷四第241頁至第247頁)。 ⒊告訴人A02提出之古坑鄉農會、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3份(偵4931卷一第164頁至第175頁)。 ⒋【林○富】扣案金飾及手機、現金新臺幣20萬元照片17張(偵4931卷一第177頁至第189頁;【彩色】他916卷第25頁至第37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4931卷一第159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林○富】偵4931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A09】第107頁至第113頁)。 ⒎查獲A09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偵4931卷一第115頁至第123頁)。 ⒏清雲宮監視器畫面擷圖19張(偵4931卷一第135頁至第147頁)。 ⒐林○富手機Telegram群組「曉曉組-台中」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931卷一第45頁至第76頁)。 ⒑A09工作機Telegram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1份、手機相簿提款卡、金飾、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4張(偵4931卷一第125頁至第133頁)。 ⒒被告A06偵訊之自白(偵4931卷二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75頁至第184頁)。 ⒓被告A09偵訊之自白(偵4931卷二第93頁至第98頁)。 3 A06、A10(另行審結) A04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5日某時起,以LINE與A04聯繫,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網站APP,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暱稱「創鼎-專業版」客服預約儲值現金。 ②嗣因A04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遂於113年5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為配合警方查緝而向LINE暱稱「創鼎-專業版」客服預約於右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魏崇聖自稱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書文」,在A04高雄住處,向A04收取現金60萬元之際,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林○旭而未遂。 ①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②「李書文」工作證。 【A06】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A04警詢之指訴(少連偵32卷六第165頁至第17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崇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04卷一第99頁至第107頁;少連偵32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偵4931卷二第193頁至第198頁)。 ⒊證人即少年林○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04卷一第111頁至第115頁;偵6211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2頁;少連偵32卷一第279頁至第284頁;偵4931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 ⒋告訴人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偵2404卷一第79頁至第86頁;少連偵32卷六第195頁至第197頁)。 ⒌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少連偵32卷三第217頁至第220頁;少連偵32卷六第189頁至第194頁、第199頁、第200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3年5月23日【魏崇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32卷六第139頁至第141頁)。 ⒎魏崇聖另案扣案物照片2張及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影本各1份(少連偵32卷六第201頁、第202頁、第247頁)。 ⒏魏崇聖另案查扣手機資訊、相簿照片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少連偵32卷六第229頁至第231頁)。 ⒐被告A06偵訊之自白(偵4931卷二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75頁至第184頁)。 4 A06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臉書廣告、LINE與A05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暱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預約於右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 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張煥志自稱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全貴」,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A05收取現金30萬元之際,即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隨後於雲林縣○○鎮○○路000號查獲A10、魏○遠,並循線查獲陳○民而未遂。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A06】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A05警詢之指訴(偵2404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 ⒉證人即少年陳○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04卷二第87頁至第96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偵2404卷四第199頁至第207頁;少連偵32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⒊證人即少年魏○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04卷二第123頁至第132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偵4931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煥志警詢之供述(偵2404卷一第223頁至第235頁、第277頁至第284頁)。 ⒌告訴人A05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2404卷一第210頁至第218頁)。 ⒍路口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2404卷一第264頁至第273頁)。 ⒎張煥志持有之華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1張、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影本2張(偵2404卷一第254頁至第256頁)。 ⒏張煥志手機Telegram個人頁面及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搜尋紀錄擷圖及相簿照片各1份(偵2404卷一第257頁至第262頁、第285頁至第312頁)。 ⒐陳○民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404卷二第102頁、第103頁)。 ⒑魏○遠手機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及通訊紀錄擷圖1份(偵2404卷二第145頁至第154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張煥志】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張煥志】偵2404卷一第248頁至第252頁、第275頁;【A10】偵2404卷二第30頁至第34頁、第68頁)。 ⒓A10另案查扣手機GOOGLE擷圖及監控影片、手機通訊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404卷二第56頁至第65頁)。 ⒔被告A06偵訊之自白(偵4931卷二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75頁至第1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