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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瀚

洪俊民

楊國立

談智浩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王則文

連冠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保安處分潘志彥

陳溫仁豪

陳宥丞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第48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壬○○均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者,即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欲以此手段避免檢警查緝,亦已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極有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如將該款項轉出、提領,不僅是在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提領款項之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竟仍與telegram暱稱「發財」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乙○○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壬○○將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帳號、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及提供予telegram暱稱「發財」之人。其後,「發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方式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內。「發財」再將部分贓款於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時間,轉匯至乙帳戶內,並指示乙○○、壬○○於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時間,提領甲、乙帳戶內之贓款,並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辛○○、癸○○、己○○○、甲○○、丙○○、丁○○、庚○○(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甲○○、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丁○○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分別於112年10月後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度瑞拉」、「發財」、「尼卡」、「多凱」、「小霸王」、LINE暱稱「路遠」、「曾經」、「張奕雯」、「趙東紅」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己○○○、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辛○○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己○○○擔任「詐騙收據整理」工作,庚○○擔任監控領取被害人贓款車手之「監控手」工作。

三、辛○○、癸○○、甲○○、丙○○、丁○○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己○○○及林曉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未經起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①「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陷於錯誤,再由辛○○、癸○○、林曉明、甲○○、丙○○、丁○○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②至⑦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二編號4等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假冒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之外派經理「林念偉」、「癸○○」、「林曉明」、「甲○○」、「鄭凱元」、「丁○○」,向戊○○收取附表一編號1②至⑦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9所示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二編號9之收據係由己○○○輾轉交付予林曉明後,由林曉明持向戊○○行使,均用以表彰一正公司收受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戊○○、一正公司及「林念偉」、「鄭凱元」,末再由其等分別依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四、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施用詐術,惟戊○○斯時已發覺遭詐騙,旋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願交付上開款項,並約定以面交之方式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苑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其後,葉佩妮(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瑞拉仙度」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監控及交付收據予車手宋旻儒(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葉佩妮再指示宋旻儒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向戊○○收取約定之100萬元款項,並持庚○○給予之偽造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一正公司外派經理識別證等物,以供取信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戊○○則以事先準備之真鈔3萬元及97萬元玩具假鈔約定面交投資款項,經宋旻儒向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假冒為一正公司之外派經理,收取上開款項(形式上已收受上開金額,但無交付真意,且款項仍於戊○○實力支配範圍)並交付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經由傅信富、庚○○輾轉交付給宋旻儒)給戊○○簽收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含洗錢未遂)。庚○○見宋旻儒遭警方逮捕,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壬○○、辛○○、癸○○、甲○○、丙○○、丁○○、己○○○、庚○○(下合稱被告9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9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等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等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9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以擔保被告9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9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法律解釋與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10-11月間)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9人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依舊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不得超過7年,依新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不得超過5年。

②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始可依法減刑,本件被告9人縱使符合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適用舊法之最高刑度仍為6年11月,適用新法最高刑度為5年仍較為有利。

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庚○○於共同被告宋旻儒取得犯罪贓款(3萬真鈔)後,在尚未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即遭警查獲,是被告庚○○、共同被告宋旻儒以取得贓款作為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在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結果前,為警查獲,其等形式上已實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等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但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屬洗錢未遂。

⒊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2號應未起訴組織,也未判組織,且與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不同組織)、己○○○、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本案,則僅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推由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癸○○、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推由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推由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推由共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被告7人就各自犯

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9人就各自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含未遂)、一般洗錢罪(含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省略)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未遂【被告庚○○】)處斷。㈤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然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形式上雖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但實質上形同業已告知,而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則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顯無影響時,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限制,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被告庚○○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起訴書起訴被告庚○○交付現金憑證收據、識別證,被告庚○○也表示認罪,且有接續交付收據(本院卷二第243頁),此部分業經起訴且實質審理,復屬裁判上一罪輕罪部分,雖法官未告知此輕罪法條,但顯於判決無影響,併與陳明。又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723號,被告乙○○),與本案有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法官認為,基於下列理由,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僅得依前開條文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能依同條前段先減輕其刑,再依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遞減其刑。說明如下:

①條文文義解釋:

從本條文義觀之,條文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得依本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後,於本條後段接著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其法律效果則寬減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法得減輕至3分之2)。

從字面意義來看,「並」是並且之意,「因而」應指「因」為行為人之自白「而」使檢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且此條文規定在同一條項,結合前後文義,當指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可以減輕其刑,「並且」「因」行為人之自白「而」使檢警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犯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法律體系整體解釋:

類比相似立法例的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中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由此得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規定之規範目的有別,適用要件、範圍亦不一,僅有部分合致,如同時符合上開2個減免規定,法律既無類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除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規定,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被告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以達全體法規範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亦即在貪污治罪條例的類似規範中,最高法院認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後段只能結合成一個獨立的減免其刑規定,而非2個減免事由,則基於法律解釋之整體體系及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該也要作相同解釋。

③規範目的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範目的,在於鼓勵詐欺犯罪行為人犯詐欺罪後能勇於自新,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該條後段則規定,行為人已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並進一步因其自白而扣得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時,此時行為人之自白真切、可靠、詳盡,且確實助益偵查機關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寬減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也就是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整體規範目的,是植基於行為人自白悔悟的前提要件,如行為人有相當悔悟,自白犯罪且將自己之所得繳交,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因行為人之真切、可靠、詳盡自白,進一步能夠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時,則得依該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前後段之基礎規範目的相同,如果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屬不同的減刑事由,符合前後段規定時,得先因自白、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再因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因而查扣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遞減其刑時,顯然將使行為人之「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量刑事由,重複享有2次不同的有利評價,是否妥適,恐有疑義。

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例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文義及規範意旨觀察,立法者將「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分成兩種不同的減刑事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然是著重行為人之坦白承認犯罪,真心悔過,並有助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因而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是著重行為人供述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協助查緝、斷絕毒品擴散來源,以減少毒品流通,與承認自己犯罪追求訴訟經濟目的明顯不同,行為人若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條件時,予以遞減其刑,並無扞格之處。此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內容,乃植基於被告之自白有所不同,不宜作相同處理。

⑤據此,行為人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因而查扣全部犯

罪所得而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時,僅得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能先依同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未遂犯未取得犯罪所得應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①文義來看,加重詐欺亦屬詐欺犯罪,自得減刑。

②立法目的主要在鼓勵自白悔過,繳出犯罪所得,倘未遂犯亦自白悔過,亦應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③犯罪情節較重的既遂犯得減刑,情節較輕的未遂犯反不得減,有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⒊查:

①被告乙○○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2000

元(本院卷二第319、34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壬○○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卷二第20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辛○○、癸○○、甲○○、丙○○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41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始自白,「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丁○○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卷二第73、2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丁○○雖有供出收水上手共犯為蘇宏友、韓易勳,但依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二第95頁)所示,此二收水共犯係收取被害人張瑞昆之款項,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只能作為被告丁○○之量刑考量。

⑥被告庚○○(加重詐欺未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又因被告庚○○自白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葉佩妮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雲檢智玄113偵3728字第11490103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1頁),依前說明,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審酌被告庚○○之犯罪情節及自白助益查獲葉佩妮之效果,認對被告庚○○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至3分之1)。

⒋被告庚○○已著手於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並未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屬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下列輕罪減刑事由,應列入量刑考量:

①被告乙○○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2000元,其洗錢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②被告壬○○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其洗錢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③被告辛○○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其洗錢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④被告癸○○、甲○○、丙○○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等洗錢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另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⑤被告丁○○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已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1萬元(本院卷二第73、27頁),其洗錢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⑥被告庚○○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又因被告庚○○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葉佩妮,其洗錢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依未遂犯第減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⒍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丁○○減刑,但法官認

為,被告丁○○經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丁○○行為及造成損害,該刑度對被告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9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各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法院量刑亦應參考各被告詐得財物之多寡,被告庚○○部分,本來欲詐得之金額不低,但幸因被害人發現遭詐而由警及時查獲未遂,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另各被告之減刑事由如上述,其中,被告己○○○因偵查中未自白,不符減刑條件,量刑本應較高,但因被告己○○○的角色僅為接觸現金收據憑證之人,犯罪情節較諸現場收款者輕,所以此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都應一併考量;被告庚○○有減免其刑及未遂減刑之遞減量刑事由,因此量刑較輕,再者,各被告輕罪的減刑事由亦如上述,應亦據為量刑考慮。復審酌各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素行亦一併審酌。並念及被告9人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其中,被告丁○○有供出共犯(可能為同一組織成員)供檢警查獲,積極表明悔改之意,另其身心健康狀況不佳,整體智力低下,有馬偕紀念醫院心理鑑衡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69-474頁),其智力狀態可能影響其行為,因此被告丁○○詐得金額雖較高,量刑本應較重,但考慮到其之犯後態度,特別是身心健康狀況,量刑予以略為從輕,兼衡被告癸○○具原住民身分,在社會上可能處於相對弱勢狀態(有利量刑因子,因此刑度雷同被告丙○○),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9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9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8人(被告庚○○未遂)所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對該財物有實質控制權,如對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萬元,業據其等供陳明確,此犯罪所得已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被告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於卷,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3、5、6、9所示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但法官已宣告沒收收據,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署押或印文。再者,該收據係被害人所提出,因屬義務沒收物品,且無具體價值,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本文之反面解釋,認為無通知被害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物,或無宣告沒收必要,或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二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仟晏提起公訴、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二層)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三層)及金額(新臺幣) 面交/提領帳戶及時地、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① 乙○○、壬○○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以聊天軟體「UTCHAT」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下載「一正」投資股票APP,並加入「一正」LINE好友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⒈匯入帳戶: 王道銀行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入帳戶: 王道銀行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入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提領帳戶: ①王道銀行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王道銀行帳戶,即甲帳戶)。 ②王道銀行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壬○○王道銀行帳戶,即乙帳戶)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994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994卷二第100頁至第10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994卷二第92頁)。 ⒋王道銀行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44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警944卷二第13頁)。 ⒌王道銀行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44卷二第14頁至第22頁;少連偵卷第395頁至第404頁)。 ⒍提領影像擷圖14張(警944卷一第10頁至第16頁)。 ⒎依高雄地檢併辦卷內乙○○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723影卷第71頁),因提領時間、地點、機台位置相同,故以下提領亦認定為【乙○○】提領之接續一行為: ①112年10月4日15時48分許,提領2筆2萬元【起訴書附表僅記載1筆2萬元】; ②112年10月5日0時10分、11分、12分、13分許,提領2萬元共7次【起訴書附表僅記載4筆2萬元】。 ⒉匯款金額: 112年10月4日14時26分許,匯入50萬元。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匯入1萬元、1萬元。 ②同日18時33分許,匯入9,950元。 ③同日20時46分許,匯入3萬元。 ④112年10月5日0時0分許,匯入1萬元。 ⑤同日0時1分許,匯入3萬元。 ⒉匯款金額: 112年10月4日19時0分許,匯入3萬元。 ⒉提領時地、金額: ①乙○○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10月4日15時34分許,【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 ⑵同日15時47分、48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同日15時50分、51分、53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⑷同日15時55分、56分、57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⑸112年10月5日0時10分、11分、12分、13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7次,共14萬元。 ⑹同日0時16分、17分、18分、21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提領1,000元、1萬9,000元、2萬元、1萬9,000元。 ⑺同日0時25分許,【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大發郵局提領900元。 ②壬○○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10月5日0時0分、1分許,提領2萬元、1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7,000元)。 ⑵同日0時13分、14分、15分許,提領2萬元(含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萬元)、2萬元、1萬元。 ② 辛○○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以聊天軟體「UTCHAT」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下載「一正」投資股票APP,並加入「一正」LINE好友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無 無 無 1.辛○○於112年10月12日10時45分許,依Telegram暱稱「小露王」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市○○路○段000號「雲林縣政府大廳」,向戊○○收取投資現金50萬元。 2.假冒林念偉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994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994卷二第100頁至第107頁)。 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50萬元】現金憑證收據1紙(警944卷一第37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944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5598號鑑定書1份(警589卷一第41頁至第50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現場勘察照片62張(警589卷一第51頁至第67頁)。 ③ 癸○○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初起,以聊天軟體「UTCHAT」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下載「一正」投資股票APP,並加入「一正」LINE好友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無 無 無 癸○○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3分許,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戊○○聯繫後,在癸○○停放於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向戊○○收取現金160萬元。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994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994卷二第100頁至第107頁)。 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160萬元】現金憑證收據1紙(警944卷一第55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944卷一第56頁至第66頁)。 ④ 林曉明、己○○○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初起,以聊天軟體「UTCHAT」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下載「一正」投資股票APP,並加入「一正」LINE好友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無 無 無 林曉明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戊○○聯繫後,於112年10月24日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自小客車內,向戊○○收取現金100萬元。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994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994卷二第100頁至第107頁)。 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100萬元】現金憑證收據1紙(警589卷一第36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589卷一第71頁至第88頁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5598號鑑定書1份(警589卷一第41頁至第50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現場勘察照片62張(警589卷一第51頁至第67頁)。 ⑤ 甲○○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以聊天軟體「UTCHAT」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下載「一正」投資股票APP,並加入「一正」LINE好友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無 無 無 甲○○依LINE暱稱「路遠」之指示,並於112年10月26日10時2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戊○○聯繫後,於同日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戊○○收取現金200萬元。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994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994卷二第100頁至第107頁)。 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200萬元】現金憑證收據1紙(警944卷一第84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944卷一第85頁至第107頁反面)。 ⑥ 丙○○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以聊天軟體「UTCHAT」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下載「一正」投資股票APP,並加入「一正」LINE好友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無 無 無 1.丙○○於112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依Telegram暱稱「尼卡」、「多凱」之指示,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戊○○聯繫後,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戊○○收取現金120萬元。 2.假冒鄭凱元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994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994卷二第100頁至第107頁)。 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120萬元】現金憑證收據1紙(警944卷一第123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944卷一第124頁至第131頁反面)。 ⑦ 丁○○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以聊天軟體「UTCHAT」及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下載「一正」投資股票APP,並加入「一正」LINE好友後,即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無 無 無 丁○○於112年11月6日17時24分許,依LINE暱稱「曾經」之指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戊○○聯繫後,在丁○○停放於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之自小客車內,向戊○○收取現金243萬403元。 ⒈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994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994卷二第100頁至第107頁)。 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243萬403元】現金憑證收據1紙(警589卷一第101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589卷一第102頁至第123頁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5598號鑑定書1份(警589卷一第41頁至第50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現場勘察照片62張(警589卷一第51頁至第67頁)。 ⑧ 庚○○ 戊○○ ⒈112年11月22日發覺遭詐欺後向警方報案,並於112年11月23日13時前某時許,向LINE暱稱「一正」客服聯繫並申請交付投資款項。嗣於同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仙度瑞拉」隨即指派取款車手宋旻儒,佯為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王東強」,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戊○○收取投資款項。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揭超商外監控宋旻儒。 ⒉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0分許,宋旻儒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後。庚○○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而未遂。 無 無 無 宋旻儒於112年11月23日13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仙度瑞拉」之指示,前往左揭統一超商向戊○○收得現金100萬元(含真鈔3萬元及假鈔97萬元)。惟於宋旻儒甫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旻儒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少連偵卷第201頁至第206頁;偵3728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 ⒉車手宋旻儒遭查獲照片及偽造證件照、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各1張(偵3728卷第31頁、第34頁)。 ⒊車手宋旻儒手機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少連偵卷第185頁至第199頁)。 ⒋密錄器影像及統一超商成苑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3728卷第32頁至第3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照片1張、車行紀錄1份(偵3728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 ⒍庚○○手機內拍攝統一超商影像及車手宋旻儒取物影像光碟1片(偵3728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⒎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宋旻儒】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偵3728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2917號鑑定書1份(偵3728卷第53頁至第60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證物清單1份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4張(偵3728卷第63頁、第76頁至第93頁)。附表二:扣案物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林念偉【即辛○○】、付款人:戊○○、金額:新臺幣50萬元) 1張 是 戊○○ 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念偉」印文各1枚,已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必要。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2日現金憑證收據1紙(警944卷一第37頁)。 2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癸○○、付款人:戊○○、金額:新臺幣160萬元) 1張 是 戊○○ 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已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必要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現金憑證收據1紙(警944卷一第55頁)。 3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甲○○、付款人:戊○○、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1張 是 戊○○ 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已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現金憑證收據1紙(警944卷一第84頁)。 4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姓名:甲○○) 1張 否 甲○○ 扣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且已宣告沒收,無重複宣告沒收必要。 另案扣案物照片1張(警944卷一第73頁)。 5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鄭凱元【即丙○○】、付款人:戊○○、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1張 是 戊○○ 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及偽造「鄭凱元」署押1枚,已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必要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現金憑證收據1紙(警944卷一第123頁)。 6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丁○○、付款人:戊○○、金額:新臺幣243萬403元) 1張 是 戊○○ 1.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已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必要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金憑證收據1紙(警589卷一第101頁)。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IPHONE14,6.7吋 1支 是 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庚○○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43號) 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否 庚○○ 與本案無關 扣案之庚○○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43號) 9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林曉明、付款人:戊○○、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1張 是 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現金憑證收據1紙(警589卷一第36頁)。

裁判案由:詐欺(少連偵)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