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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114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宏霖①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被 告 吳曜騰②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伍峻宏③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蔡誼成④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黃睦升⑤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鋒昇⑥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林嘉慧⑦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被 告 陳柏村⑧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被 告 吳泓毅⑨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律師被 告 陳昭如⑩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湯惠益⑪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周世彬⑫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王建評⑬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鍾孟男⑭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鍾孟涼⑮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被 告 劉秉康⑯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被 告 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⑰兼法定代理人 陳泳源⑱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 告 鍾乙同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林忠道⑳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金岳㉑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友宗㉒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古峻杰㉓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歐淑鍾㉔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沈伯謙律師被 告 張久亮㉕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被 告 楊九如㉖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張玉媚㉗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蔡宜庭㉘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被 告 楊豐瑞㉙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被 告 陳文進㉚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被 告 王國基㉛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被 告 劉志卿㉜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廖晉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86、7486、7759、7768、7942、9901、9902、113年度偵字第1436、3681、8763、10019號、114年度偵字第3259、367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96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0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魏宏霖犯附表一編號1至6及8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及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7萬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曜騰犯附表一編號1至6及8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及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伍峻宏犯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及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及8至11及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蔡誼成犯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睦升犯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林鋒昇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林嘉慧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陳柏村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泓毅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昭如犯附表一編號4至6及8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4至6及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惠益犯附表一編號5至6及8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5至6及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周世彬犯附表一編號5、8、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5、8、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王建評犯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鍾孟男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鍾孟涼犯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秉康犯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

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扣案之鐵板21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58犯附表一編號6、8、11及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6、8、11及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鍾乙同犯附表一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林忠道犯附表一編號6、8、11及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6、8、11及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及Redmi手機1支,均沒收。

林金岳犯附表一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李友宗犯附表一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古峻杰犯附表一編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

歐淑鍾犯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久亮犯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九如犯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陳昭如、湯惠益、黃睦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玉媚、蔡宜庭、楊豐瑞、陳文進、王國基、劉志卿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魏宏霖、吳曜騰(原名吳信鴻)、伍峻宏、黃睦升、蔡誼成、陳柏豪(另行判決)、湯惠益、周世彬從事如下列所示農地回填廢土之分工,並以吳曜騰為名義負責人成立昶鴻工程行,再由魏宏霖之女友陳昭如協助在現場記帳、收款等會計工作(下簡稱魏宏霖集團),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A58係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員工包括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下稱永鑫車隊集團),均明知永鑫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級清除許可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核發,嗣於114年4月9日已遭解除列管)清除、處理廢棄物,於合法運送砂石車前往北部後,為避免回程未載運任何物品(跑空趟),竟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林秋炎(另行判決)、劉秉康為農地仲介,居中介紹魏宏霖取得農地回填權利,並按每台砂石車抽取佣金。林秋炎並聘僱其堂妹林嘉慧、其子林鋒昇(綽號星欸)擔任下述所示協助記帳、鋪設鐵板、開關農地鐵門等工作。而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清三(另行判決)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蔡誼成、黃睦升、林鋒昇、林嘉慧、陳柏豪(另行判決)及林秋炎(另行判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清三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詎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蔡誼成、黃睦升、林鋒昇、林嘉慧、陳柏豪(另行判決)及林秋炎(另行判決)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林秋炎居中仲介後,交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會計記帳、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會計記帳、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伍峻宏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蔡誼成清洗馬路及打掃整理環境清潔;陳柏豪駕駛挖土機;黃睦升駕駛洗地水車;林鋒昇鋪設鐵板等事項;林嘉慧負責計算車趟數回報等事項,並按車次向車隊收取處理費,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陳清三上開土地回填、堆置,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

㈡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學仁(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尚在審理中)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堆置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黃睦升、陳柏豪及林秋炎、林鋒昇、林嘉慧,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學仁提供其實際管理之斗六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詎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黃睦升、陳柏豪及林秋炎、林鋒昇、林嘉慧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林秋炎居中仲介後,交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會計記帳、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會計記帳、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伍峻宏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柏豪駕駛挖土機;黃睦升駕駛洗地水車;林鋒昇負責開關門、監視器安裝等事項;林嘉慧負責協助林秋炎記帳收取仲介報酬等事項,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張學仁上開共有或實際管理之土地回填、堆置,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㈢雲林縣土庫鎮奮起段534、534-1、534-2、534-3、535、535-

1、536、537、538-2、510-2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柏村為雲林縣土庫鎮奮起段534、534-1、534-2、534-3、

535、535-1、536、537、538-2、510-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雖將上開土地交由吳泓毅實際管理,但其明知上開土地不可能未支付任何費用即可完成回填土地之需求,應已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回填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之吳泓毅,及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黃睦升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村、吳泓毅提供其所有或實際管理之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詎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黃睦升及劉進雄(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劉進雄居中仲介後,交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會計記帳、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會計記帳、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伍峻宏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黃睦升駕駛洗地水車,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吳泓毅實際管理之上開土地回填、堆置,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自111年10月2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2年7月14日止。

㈣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新宋(實際管理人,另行判決)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陳柏豪、黃睦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歐新宋提供其實際管理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回填廢棄物。詎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陳柏豪(另行判決)、黃睦升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某不詳之成年男子居中仲介後,交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會計記帳、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會計記帳、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昭如負責會計記帳;陳柏豪駕駛挖土機;黃睦升駕駛洗地水車,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歐新宋實際管理之上開土地回填,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為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

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政融(另行判決)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周世彬、「施姓男子」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政融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等4筆之土地回填廢棄物。詎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周世彬、「施姓男子」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施姓男子」居中仲介後,交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昭如負責會計記帳之事項;伍峻宏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湯惠益駕駛怪手整地;黃睦升駕駛洗地水車;周世彬負責聯繫砂石車之事項,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林政融上開土地回填,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自112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19日止。

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王建評(實際管理人,且為土地共有人)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建評提供其共有且實際管理座落於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回填廢棄物。詎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及A58、林忠道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交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廢棄物,而由A58指揮所屬之永鑫車隊集團則經由林忠道之介紹,而與魏宏霖集團合作,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昭如負責會計記帳之事項;湯惠益駕駛怪手整地;黃睦升駕駛洗地水車;A58、林忠道則自興磊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磊公司)載運遭棄置而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廢土至王建評實際管理之上開土地回填,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止,而永鑫車隊集團則係於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下料16車次。㈦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鍾孟男(實際管理人,為地主李敏菁之配偶)、鍾孟涼,均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竟由鍾孟涼與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內某不詳成年成員聯繫,共同基於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7月間由鍾孟男提供其實際管理座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而收受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且被放棄原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土,至鍾孟男實際管理之上開土地回填,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3日止。㈧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魏宏霖與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周世彬,共同基於竊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周世彬介紹並聯繫砂石車,未經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法地主(含張俊榮等人)同意逕自竊佔面積合計為1944.44平方公尺後,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堆置廢棄物,而由A58指揮所屬之永鑫車隊集團則經由林忠道之介紹,而與魏宏霖集團合作,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昭如負責會計記帳之事項;湯惠益駕駛怪手整地;周世彬負責聯繫砂石車之事項;A58、林忠道則自興磊公司載運遭棄置而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廢土至上開竊佔之土地回填、堆置,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為112年6月,而永鑫車隊集團則係於112年6月起至同年7月8日止,共下料14車次。㈨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黃詠靖(另行判決)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詠靖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回填廢棄物。詎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昭如負責會計記帳之事項;伍峻宏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湯惠益駕駛怪手整地,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黃詠靖上開土地回填,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7月7日止。㈩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魏宏霖與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由不具犯意聯絡之王國基(詳後述無罪部分)居中介紹後,由不具犯意聯絡之陳文進(詳後述無罪部分)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後,詎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昭如負責會計記帳之事項;伍峻宏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湯惠益駕駛怪手整地,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陳文進上開土地回填,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為112年6、7月間。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振昭(實際管理人,為地主黃美芬之配偶;另行判決)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周世彬、湯惠益、劉秉康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劉秉康居中仲介後,由蔡振昭提供其實際管理座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之土地,由魏宏霖集團進行回填廢棄物,而由A58指揮所屬之永鑫車隊集團則經由林忠道之介紹,遂與魏宏霖集團合作,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昭如負責會計記帳之事項;湯惠益駕駛怪手整地;周世彬負責聯繫砂石車之事項;A58、林忠道則自興磊公司載運廢棄物,而收受遭棄置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廢土至蔡振昭之上開土地回填,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則為112年7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而永鑫車隊集團則係於112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共下料3車次。

二、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等人均明知永鑫公司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乙級清除許可於108年9月18日核發,嗣於114年4月9日已遭解除列管)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歐淑鍾、張久亮、張學仁等農地地主或實際管理人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部分:

歐淑鍾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被告A58為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避免砂石車回程跑空趟,及鍾乙同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鍾乙同於112年間向歐淑鍾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回填權利。A58遂與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58於群組分派行駛路線後,由鍾乙同於112年7月25日14時查獲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至現場擔任指揮,林金岳駕駛挖土機整地,古峻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擔任照水(把風)。於同日14時許,李友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HAB-6100號子車,下稱甲砂石車)自興磊公司載運遭棄置而不具市場濟價值之廢土至上開農地正欲回填時,為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路過發現當場逮捕,並當場查扣甲砂石車、挖土機、手機4支、無線電3支及相關單據等物。

㈡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部分:

張久亮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被告A58、鍾乙同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A58以源鑫公司名義與張久亮簽訂迄未付款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取得土庫鎮新北段36地號農牧用地之回填權利。A58遂與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永鑫車隊自興磊公司將已遭棄置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廢土運至該處後,由林忠道駕駛挖土機整地。嗣因檢警於112年7月28日上午搜索烏日車廠時發覺上情,隨即於同日16時5分許前往該農地稽查,當場查獲林忠道,並發現該地已遭永鑫車隊回填約40車次之廢土,當場查扣林忠道駕駛之挖土機1台、手機2支及載運油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1輛。

㈢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張學仁知悉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任意回填廢棄物,亦知悉廢棄物之處理,應委由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且亦明知農牧用地如有填土需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改良,竟與被告A58、鍾乙同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鍾乙同於112年間向張學仁取得土庫鎮新南段410、411、412地號農牧用地之回填權利。A58遂與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另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由永鑫車隊集團自興磊公司將廢土載運至該處回填。嗣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前往新北段農地勘驗時,另發現新南段農地亦遭永鑫車隊回填,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四河署土地部分:㈠楊九如(綽號「阿如」,LINE暱稱「躺勃虎」)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明知林育德(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其妻李佳玉名義,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前為經濟部水利局第四河川局,下稱四河署)承租位於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段R201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旁,舊濁水溪南岸河床之新西段62地號土地(即四河署登記為大庄段R200地號之土地,下稱乙河床),係四河署所有並管理之河川區域公有地。㈡楊九如竟為圖賺取回填廢棄物之鉅額處理費,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胖哥」合夥,並僱用伍峻宏、吳孟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與林育德、劉長城(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及不詳之挖土機駕駛,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先由林育德以不詳代價將甲地、乙河床位置及車輛行駛路線告知楊九如,並事先將固定於甲地路旁電線桿上、用以限制車輛進入之鐵纜繩拆除,以提供乙河床予楊九如等人進行回填。遂由楊九如指派伍峻宏、吳孟勳負責在附近把風,並由「胖哥」聯絡劉長城等砂石車駕駛,自不詳地點載運未經分類且夾雜有各式廢塑膠製品、紙類、廢木材等裝潢類廢棄物前來。然當日因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村民蔡金興發現有人正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作業,隨即聯絡其他村民前往現場,當場發現在本案土地旁堤防上方涼亭內把風、監看本案土地周遭動靜之吳孟勳(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當即控制吳孟勳之行動,並報警處理,而在本案土地上作業之劉長城及不詳之挖土機駕駛聽聞周遭有人聲後,隨即棄車離去。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泓毅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劉進雄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因上開證據,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除上開排除部分外,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蔡誼成、黃睦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⒉被告伍峻宏辯稱:我是受僱於魏宏霖集團,依魏宏霖指示

去做環境整理,不清楚所填的東西是何物;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眼看回填物都是乾淨的,但不清楚實際上所回填之物為何及其來源等語。

⒊被告林鋒昇辯稱:我是務農的,沒有參與本案犯行,雖然

有鋪設鐵板及記車次之行為,都是因為林秋炎沒有空或不會使用電腦,單純基於親情之緣故,而提供協助,並沒有主觀犯意,更無共犯關係存在;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檢察官認定林鋒昇為共犯,主要是林秋炎的工程行帳戶都使用林鋒昇的名義,這是因為林秋炎信用破產沒有辦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所以林鋒昇的印章、存摺都是交給他爸爸林秋炎使用。本案林鋒昇在附表編號1、2承認有做的行為是在西螺三塊厝段有鋪設過1次鐵板,另外林嘉慧將每日進出的車次用LINE傳給林鋒昇,讓林鋒昇用電腦紀錄交給林秋炎,其餘的開關門、到現場安裝監視器等林鋒昇都否認,為什麼林鋒昇會做這兩件事情是因為他知道林秋炎是開工程行的,因為林鋒昇本身務農,他的農機要進出要鋪設鐵板,所以林秋炎有一天用LINE跟林鋒昇說請他去西螺三塊厝鋪設鐵板,但林鋒昇不知道相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事實。另關於記車次部分,是因為林秋炎不會使用電腦,他請林鋒昇幫他記,我們認為林鋒昇沒有主觀犯意。另外本案共犯魏宏霖在偵查中的陳述是說他根本完全不認識林鋒昇。另外補充檢察官認為林鋒昇有到附表編號2梅林東段去裝監視器、到現場開關門主要是拍到有一部車是林鋒昇名下的車子,但是這部車是林秋炎在使用的,車號為000-0000,如果有拍到人看起來也不是林鋒昇,是林秋炎等語。

⒋被告林嘉慧辯稱:我只是去那邊買便當而已,沒有收仲介

費用,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嘉慧受僱於林秋炎,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現場計算車次、買便當飲料,被告林嘉慧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且起訴書說被告林嘉慧的帳戶收到仲介款項12萬6000元,有署名吳信華的人匯入,這筆款項跟土尾仲介費完全沒有關係,吳信華是跟林秋炎有一個工程契約,這筆款項是工程款,匯到林嘉慧名下是要讓他拿去支應現場便當、飲料、挖土機的錢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蔡誼成、黃睦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事項。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

⑴不爭執事實:

被告伍峻宏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受僱於魏宏霖集團,每日薪水2千元,會親自到現場工地做事情。

⑵爭執事項:

①被告伍峻宏與被告魏宏霖等人間,就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伍峻宏是否擔任聯繫車隊、把風照水之分工?②被告伍峻宏部分所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罪物罪嫌?⒊被告林鋒昇部分:

⑴不爭執事實:

①被告林鋒昇為同案被告林秋炎之子,林秋炎之工程行帳戶是使用被告林鋒昇之名義。

②被告林鋒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之分工行為,坦承

有鋪設鐵板1次及記車次之行為,且其非自己到現場去記車次,而是被告林嘉慧在現場紀錄車次再用LINE傳給被告林鋒昇。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1土地上於111年8月至10月間有被回填廢棄物之客觀事實。

④起訴書附表編號2土地上有於111年9月間至112年4、5月間被回填廢棄物之客觀事實。

⑵爭執事項:

①被告林鋒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有共犯關係存在?②被告林鋒昇所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罪物罪嫌?⒋被告林嘉慧部分:

⑴不爭執事實:

①被告林嘉慧係林秋炎之堂妹。被告林嘉慧負責在雲林

縣○○鎮○○○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特定農業區土地,暨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計算進場砂石車車數,以提供予林秋炎、林鋒昇。

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土地上於111年8月至10月間有被回填廢棄物之客觀事實。

③起訴書附表編號2土地上有於111年9月間至112年4、5

月間被回填廢棄物之客觀事實。⑵爭執事項:

①被告林嘉慧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有共犯關係存在?②被告林嘉慧所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罪物罪嫌?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蔡誼成、黃睦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陳清三、林秋炎、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⒊被告伍峻宏、林鋒昇、林嘉慧之供述。

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09月23日函檢附之西螺鎮三塊

厝段三塊厝小段、崙背鄉五塊厝段土地複丈成果圖,暨之前之鑑界西關土地複丈圖。

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9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西螺鎮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1369-1、1369-4)。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衛0000000號稽查紀錄(西螺鎮三塊

厝段三塊厝小段1369-1、1369-4)、蒐證照片、回填同意書。

⒎西螺鎮三塊厝段照片、空拍機照片。

⒏檢察官勘驗被告林秋炎手機與被告魏宏霖對話紀錄、被告

林秋炎手機內另有世全土資場之啟用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

⒐被告林秋炎與被告魏宏霖合作聯繫之對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

⒑被告林秋炎與LINE暱稱西螺七座吳董對話紀錄。

⒒鋒昇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復業、解散登記資料。

⒓三塊厝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監視器、空拍機蒐證照片(蒐證時間:111年8月21日-111年10月15日)。

⒔BSB-6767自小客車扣押:估價單1疊、合約書1本、ZenFone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支。

⒕莿桐鄉興貴村興南17號住所扣押:昇陽工程行、鋒昇實業

有限公司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主機1台、公司大小章5個、成鑫工程行收料聯1批、宏捷工程行客戶聯元船工程有限公司採購聯1批、砂石出貨單、估價單1批、整地合約書1疊、帳冊1本、備忘錄1張、雜項文件1批。⒖莿桐鄉興貴村興南64號扣押:鋒昇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1本、翔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1本、租賃合約書1本、GPS軌跡1疊、過磅單1疊、整地合約書1疊。

⒗被告伍峻宏所有之APPLE iPhone7 Plus手機之LINE對話擷

圖、復原之與魏宏霖LINE對話擷圖、復原之與周世彬LINE對話擷圖。

⒘被告吳曜騰iPhone手機備忘錄及LINE對話擷圖。

⒙被告魏宏霖手機刪除還原LINE對話紀錄、還原合約照片截圖、還原照片截圖(費用及車輛)。

⒚查扣被告陳昭如之APPLE iphone13手機備忘錄及刪除資料

截圖數位鑑識資料予陳昭如檢視,確認紀載為工作帳冊、砂石車業者、砂石車車號、司機綽號、載運物等相關內容。

⒛昶鴻工程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魏宏霖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被告魏宏霖、陳昭如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匯入款項明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①「伍峻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縣警察局112年7月1

4日18時10分、112年7月15日10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②「吳曜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縣警察局112年7月1

4日22時44分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③「魏宏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縣警察局112年7月2

2日12時59分、112年7月22日15時55分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各3份。

④「陳昭如」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縣警察局112年7月2

2日16時53分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⑤「林秋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4月14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654538號函。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8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2149258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53936號函。

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11、聲監續字第544、602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林嘉慧手機內與被告林鋒昇對話紀錄。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蔡誼成、黃睦升部分:

綜上,被告魏宏霖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魏宏霖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⒉被告伍峻宏部分:

⑴被告伍峻宏就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

上開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伍峻宏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存在:

①證人即被告魏宏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共匪」是伍

峻宏負責的車隊,「小李」是車隊老闆的名字,要問伍峻宏。伍峻宏在現場指揮、照水、帶車等語(偵6686卷四第532至5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伍峻宏的LINE暱稱是「小共匪」,綽號「蔥仔」,在集團內的分工有現場指揮交通、引導帶車、現場把風,偶爾會支援開挖土機、幫忙聯繫砂石車車隊等。現場如果有倒廢棄物,伍峻宏應該會看到。且伍峻宏在現場會用對講機回報看到的土餅還是乾淨土等,有時候還會站在怪手旁邊指揮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②被告吳曜騰於偵訊時供稱:平常我跟伍峻宏都會在現

場,我只負責內場,伍峻宏負責從外面集結點帶車進來土尾場來倒等語(偵6686卷一第601至604頁)。

③證人即被告陳昭如於警詢時或偵訊時具結證稱:伍峻

宏綽號是「共匪」,負責現場車輛調度及指揮(偵6686卷二第123頁)、會跟車隊聯絡(偵6686卷二第560至561頁)等語。

④被告伍峻宏遭查扣到手機及無線電,而從手機擷取之

對話紀錄觀之,包括伍峻宏會在群組傳送排班點、回填地點的定位;會傳送訊息給魏宏霖、吳曜騰,告知回填地點、拍攝現場土方狀態、進場台數,及多次傳送夾雜廢棄物之土方照片給魏宏霖、吳曜騰(偵6686卷二第403至528頁)。

⑤從而,可知被告伍峻宏就此部分犯行有主觀犯意且與

被告魏宏霖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

⑶對於被告伍峻宏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據上可知,被告伍峻宏既然在現場負責指揮、照水、聯繫車隊等分工,顯有明確看到廢棄物回填狀況,甚至多次傳送夾雜廢棄土方照片給魏宏霖,足認其並非單純在現場做環境整理,故被告伍峻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實乃臨訟推諉之詞,既與本院依據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伍峻宏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林鋒昇部分:

⑴被告林鋒昇就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

上開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林鋒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存在:

①西螺鎮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1369-1、1369-4地號土地

,經檢察官到現場勘驗,看到大小石塊、碎磚、碎水泥塊、碎磁磚、碎馬桶等物,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參(偵6686卷四第161頁),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到現場稽查亦發現現場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廢馬桶等物,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偵6686卷四第163頁)及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等(偵6686卷四第315頁、偵6686卷五第307至317頁),顯見上開土地上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面積非常大,只要到達現場,一望即知上開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②111年8月24日駕駛黑色BMW當時車號為000-0000號車輛

之人,帶領砂石車至現場者,乃共同被告林秋炎之事實,業據林秋炎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確(本院卷九第251至252頁),而於同日亦有人駕駛被告林鋒昇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白色車輛帶領吊車至出入口鋪設鐵板之事實,有蒐證照片可稽(偵6686卷七第128至129頁)。衡情,兩台車於同日同時段出現至現場,當是由兩人分別駕駛,而林秋炎既證稱其駕駛BDK-1600號車輛,當不可能亦同時駕駛AVH-0600號白色車輛,而駕駛上開AVH-0600號白色車輛者,所為者是帶領吊車去出入口鋪設鐵板,此適巧與被告林鋒昇坦承有至現場鋪設鐵板之行為相符,顯見當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車輛者,為被告林鋒昇無疑。再者,鋪設鐵板之目的是為了讓施工車輛順利進出現場,亦經林秋炎證述明確(本院卷九第254頁)。從而,被告林鋒昇當日與林秋炎分別駕駛車輛帶領砂石車、吊車至現場,則被告林鋒昇至現場顯非因林秋炎沒有空之緣故,從而其主觀上是否有犯意及有無犯意聯絡,即啟人疑竇。

③被告林鋒昇亦參與西螺鎮三塊厝段監視器安裝之事實

,除經林秋炎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九第257至258頁),復有被告林嘉慧與被告林鋒昇之對話談到,被告林嘉慧說『監視器是上次拔下來那個要裝過去那邊的對嗎?』,被告林鋒昇回說『對』、『西螺那組』,此有被告林嘉慧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6686卷七第289頁)。再者,被告林鋒昇與林秋炎間之LINE對話中,林秋炎於112年10月12日(週四)曾傳送訊息『昇仔、我的官司事大致全部OK了、你工作辛苦、我這幾件工程工作完工、你拿45萬去、偶後帳由我自己做、做好在傳給你、你做田剛起步比較艱難、你統一分盈利三分之一認真努力賺錢就對了』(偵9902卷第114頁)、112年10月16日(週一)傳送訊息『今天打腳路鋪鐵板、明天快速入料不用回』、112年10月18日(週三)傳送訊息『明天台中2處工地同時動、都安排好了』、112年10月19日(週四)傳送訊息『今天神岡賺99000、外埔45600、10月19日賺144600元、累積賺294200元、明天神岡、斗六、2邊入料、都安排好了』(偵9902卷第115、120頁)、112年10月20日(週五)傳送訊息『斗六因地濕無法做、整地曬乾在做不用回』、『今天神岡賺99000元、累積賺393200元、明天後天休、星期一繼續施工』、『更正、斗六一台賺2000元、今天賺101000元、累積賺395200元不用回』(偵9902卷第123頁)、112年10月21日(週六)傳送訊息『水林協議好了、合約今晚我擬好、明天打起來』及112年10月22日(週日)被告林鋒昇回覆訊息『放在電腦桌上、一式二份、字體粗細在自己捉』(偵9902卷第124頁),此有林秋炎扣案手機內與林鋒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④再者,被告林嘉慧曾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鋒昇偶爾也會去工地現場開門或關門(警5385卷一第236頁)。

⑤從而,可知林秋炎本身即可做好記帳之工作,何以112

年10月12日前被告林鋒昇要協助記帳?且被告林鋒昇倘與峰昇實業或本案犯行無關,何以林秋炎於記帳後要將相關訊息傳送予林鋒昇知悉,且曾告知『你統一分盈利三分之一』呢?顯然,被告林峰昇並非單純掛名鋒昇實業負責人及借帳戶供林秋炎使用而已,而是實際參與鋒昇實業之運作,包含製作合約書、匯款轉帳、掌握每日工程進度及賺取費用、手機內也存有相關水車及地主之聯絡電話、被告林嘉慧會詳細跟被告林鋒昇回報土尾下料之台數,佐以被告林秋炎回報賺多少錢等情節,可認被告林鋒昇確實客觀上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分擔行為。再者,被告林鋒昇既然曾經到過案發現場,豈有未見現場堆置廢棄物之可能性。故就此部分犯行可認被告林鋒昇有主觀犯意且與林秋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

⑶對於被告林鋒昇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①本案此部分回填期間發生在111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由上述林秋炎扣案手機內與林鋒昇LINE對話紀錄中,於112年10月12日提及『你做田剛起步比較艱難』,顯見被告林鋒昇縱有務農之事實,亦是始於112年10月前不久之時間,況務農亦無礙犯行之參與,是被告林鋒昇辯稱因為務農,沒有參與等語,尚難憑採。②辯護人辯護稱:本案主觀犯意聯絡最核心的部分,應

存在於魏宏霖、林秋炎及地主間,在此最核心部分完全看不到被告林鋒昇之影子等語。辯護人上開所言,固非全然無見,惟按共同正犯間之所謂「行為分擔」,植基於「犯意聯絡」所形成之犯罪主觀共同性,以行為人彼此間由於共同意思實現之認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目的者,或分工合為共同性之實行(實行共同正犯),或祇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接應等擔保犯罪實現行為),甚或完全不須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同謀共同正犯),皆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林鋒昇雖係直接與被告林秋炎、林嘉慧間聯絡,並未與被告魏宏霖等人間有所聯絡,但由前述可知其主觀上認識並容認整體犯罪計劃,且利用其他人的行為作為自己犯罪計劃的一部分,雖其非主觀犯意聯絡最核心之部分,參照前述判決意旨,仍無礙其成立此部分之共同正犯,故認其仍有主觀犯意及存有共犯關係。⑷準此,被告林鋒昇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被告林嘉慧部分:

⑴被告林嘉慧就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

詳如上開證據項目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林嘉慧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存在:

①被告林嘉慧於警詢時供稱:工作包含去現場裝監視器

、去現場的出入口記錄前來下料的砂石車數量(台數)、打掃環境、訂便當飲料、跟下料司機收簽單、記錄車牌號碼、協助林秋炎匯薪水給怪手司機和現場指揮交通的工人、記錄的台數回報給林秋炎與林鋒昇等語(警5385卷一第234至240頁)。②被告魏宏霖供稱:「(問:『七座吳董』係何人?)我

不知道,是大頭(即指林秋炎)去接洽地主,不是我們去接洽。」(偵6686卷四第49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據林秋炎於本院證稱正確無誤(本院卷九第264頁)。又被告魏宏霖供稱:「(問:西螺鎮你與林秋炎合作之場址,是否都是林秋炎妹妹到場記錄車數?每車收取1000元?)是。」(偵6686卷四第501頁),此部分之事實雖據林秋炎於本院證稱:因其在西螺鎮有好幾個工地,所以不知道魏宏霖說的是那一個等語(本院卷九第264頁),惟被告魏宏霖於偵訊時明確供稱:與林秋炎合作的只有西螺七座(即指西螺鎮三塊厝段【村民叫七座,地號叫三塊厝。本院卷九第257頁】)與梅林東段兩塊地(偵6686卷四第501頁)。從而,可知被告魏宏霖確實明確供稱被告林嘉慧在現場記錄車數之事實,核與被告林嘉慧於警詢時供稱有去現場的出入口記錄前來下料的砂石車數量(台數)等語相符。

③被告林嘉慧亦參與西螺鎮三塊厝段、斗六梅林段監視

器安裝之事實,除經被告林嘉慧於警詢時供稱:現場監視器廠商是我在網路找來的,我聯絡監視器廠商後就帶廠商到現場裝設等語明確(警5385卷一第237至239頁),亦經林秋炎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九第257至258頁),復有被告林嘉慧與被告林鋒昇之對話談到,被告林嘉慧說『監視器是上次拔下來那個要裝過去那邊的對嗎?』,被告林鋒昇回說『對』、『西螺那組』,此有被告林嘉慧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6686卷七第289頁)。

④西螺鎮三塊厝段填土費用計126,000元,是匯入被告林

嘉慧郵局帳戶之事實,有林秋炎手機內與西螺七座吳董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9902卷第426至427頁)。

⑤從而,可知被告林嘉慧確實有從事至現場安裝監視器

、記錄車子台數及車牌號碼、跟下料司機收簽單、幫林秋炎匯款給怪手司機及現場指揮交通之工人、提供帳戶供西螺七座吳董匯款填土費用、記錄的台數回報給林秋炎與林鋒昇等事實,顯有實質參與鋒昇實業有限公司的多項業務運作,可認被告林嘉慧就此部分犯行有主觀犯意且與林秋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

⑶對於被告林嘉慧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據上可知,被告林嘉慧既然有實質參與鋒昇實業有限公司之多項業務運作,並非單純在場外訂便當、記車次而無主觀犯意之存在,故被告林嘉慧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實乃臨訟推諉之詞,既與本院依據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⑷準此,被告林嘉慧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黃睦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㈠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⒊被告林鋒昇部分,同上述參、一、㈠⒊被告林鋒昇之辯解。

⒋被告林嘉慧部分,同上述參、一、㈠⒋被告林嘉慧之辯解。

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黃睦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事項。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㈡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⒊被告林鋒昇部分,同上述參、一、㈡⒊被告林鋒昇之辯解。

⒋被告林嘉慧部分,同上述參、一、㈡⒋被告林嘉慧之辯解。

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黃睦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林秋炎、陳柏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⒊同案被告謝溪明、張玉媚、蔡宜庭、張俊傑、張學仁等歷次之供述。

⒋被告伍峻宏、林鋒昇、林嘉慧等歷次之供述。

⒌斗六市梅林東段603、604、642、643、646、647至650、65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斗六市梅林

東段604、642、643、646、647、648、649、65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⒎回填同意書、相關之收據、協議書、切結書、領現金簽收單、土方買賣合約書等。

⒏被告張學仁庭提中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興壘資源回

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採樣送驗枝土壤樣品檢驗報告。

⒐雲林縣政府111年12月14日府農林二字第1112539445號函。

⒑雲林縣政府112年2月16日府地用一字第1122706356號函暨裁處書(罰鍰9萬元,受處分人張學仁)。

⒒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9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斗六市○○○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112年9

月20日9時至9時35分斗六市○○○段000○000地號)、蒐證照片。

⒔梅林東段照片、空拍機照片。

⒕梅林東段603地號等8筆土地監視器、空拍機蒐證照片(蒐證

時間:111年9月9日-111年12月24日)。⒖雲林縣政府114年5月13日府農林二字第1142518306號函暨1

11年10月7日現場蒐證照片、會勘紀錄、案地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契約(尚未移轉登記即進行回填)、111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

⒗同參、一、㈢⒍、⒏至⒒、⒔至。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魏宏霖、吳曜騰、黃睦升部分:

綜上,被告魏宏霖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魏宏霖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㈣⒉之認定,並佐以上開

證據項目。從而,被告伍峻宏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林鋒昇部分,同上述參、一、㈣⒊之認定。從而,被告林鋒昇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被告林嘉慧部分:

⑴被告林嘉慧就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

詳如上開證據項目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被告林嘉慧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存在:

①同上述參、一、㈣⒋⑵⑶之認定。②被告魏宏霖明確供稱被告林嘉慧在現場記錄車數之事

實,已於前述。且被告林秋炎亦曾供稱:我叫我妹妹林嘉慧在梅林東段現場收單(偵6686卷六之㈠第255頁)等語。

③被告林嘉慧與林鋒昇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林嘉慧於1

11年10月14日(週五)傳送訊息『10/14梅林工地今日進5台。阿猴車進5台硬料5台共164米』、於111年10月15日(週六)傳送訊息『10/15梅林工地今日進4台。阿猴車進4台硬料4台共944米』及被告林鋒昇回覆貼圖『收到』、被告林嘉慧於111年10月22日(週六)傳送訊息『10月22日田中14台梅林1台硬料40米』及被告林鋒昇回覆貼圖『收到』、於111年11月28日(週一)傳送訊息『11月28日梅林入料918料1台38米、硬料7台210米、土49台、註:水車半天』、於111年11月29日(週二)傳送訊息『11/29梅林工地共進51台、土料進38台、硬料進10台共272米、918進3台共88米、註註:水車半天』、於111年12月5日(週一)傳送訊息『12/5梅林工地共進79台、阿猴車土料進43台、小呂車進36台共667米、註:水車1天、毛仔1天便當1295元』,此有被告林嘉慧手機內與被告林鋒昇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6686卷七第283至291頁)。佐以上開111年10月至12月之期間,正是斗六梅林東段回填期間之事實,亦據林秋炎證述明確(本院卷九第255頁)。準此,被告林嘉慧既然於長達2個月以上之期間都在現場,豈有未見現場堆置大量廢棄物之可能。

④從而,可認被告林嘉慧就此部分犯行有主觀犯意且與

林秋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⑶準此,被告林嘉慧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雲林縣土庫鎮奮起段534、534-1、534-2、534-3、535、535-1、536、537、538-2、510-2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黃睦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㈠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⒊被告陳柏村辯稱:我投資土地是要賺取價差,回填廢棄物

對我沒有好處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柏村與家族長年投資土地買賣,透過合法買賣土地賺取價差而獲利,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為投資,而非棄置廢棄物減損土地價值,且被告陳柏村既與被告吳泓毅長期合作投資土地相關事宜,有相當信賴關係,當得信賴被告吳泓毅對於土地之管理方式,故被告陳柏村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⒋被告吳泓毅辯稱:一開始就跟被告魏宏霖說全部一定要合法處理,以後才可以種植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吳泓毅與被告魏宏霖、吳曜騰、劉進雄等人洽商租賃系爭土地時,均再次確認填土的土方必須合法,且被告魏宏霖在LINE對話中也表示土方是營建剩餘土石方,砂跟石頭都是合法的,而被告魏宏霖也有傳送土方來源證明書,足認被告吳泓毅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黃睦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事項。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㈡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⒊被告陳柏村部分:

⑴不爭執事實:

①被告陳柏村是座落於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土庫

鎮奮段534地號等8筆特定農業區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8筆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透由農地仲介劉進雄轉介魏宏霖、吳曜騰等人進行土地回填。

②嗣經查獲上開8筆土地所回填之物是未經分類而夾雜廢

鋼筋、廢磚塊、大小石頭、廢水泥塊之營建混合物、無機性污泥等廢棄物。

⑵爭執事項:

①被告陳柏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無

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②被告陳柏村名下所有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是否

由被告吳泓毅全權代管,租金亦由被告吳泓毅代收?③被告陳柏村與被告吳泓毅、魏宏霖、吳信鴻等人間是

否有共犯關係存在?④被告陳柏村所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⒋被告吳泓毅部分:

⑴不爭執事實:

①被告吳泓毅是長期協助座落於土庫鎮奮起段534地號等

8筆特定農業區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柏村之不動產仲介,並代陳柏村管理上開土地,且為上開土地之實際管理人。

②上開8筆土地於111年10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透由張

再傳、劉進雄轉介魏宏霖、吳信鴻等人進行土地租賃。

③上開8筆土地所回填之物是未經分類而夾雜廢鋼筋、廢

磚塊、大小石頭、廢水泥塊之營建混合物、無機性污泥等廢棄物。

④上開8 筆土地於陳柏村取得之前,已有堆置部分廢棄物。

⑵爭執事項:

①被告吳泓毅就土庫鎮奮起段534地號等8筆土地,有無

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②被告吳泓毅與被告魏宏霖、吳曜騰等人間是否有共犯

關係存在?③被告吳泓毅所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黃睦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

歷次之供述。⒉被告伍峻宏、陳柏村、吳泓毅等歷次之供述。

⒊土庫鎮奮起段536、510-2、535-1、535、534、534-1、53

7、538-2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⒋土庫鎮奮起段534、535、536、539、540、54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⒌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範圍:雲林縣土庫鎮奮起段534

、534-2、535、535-1、535-3、536、539、539-2、540、541地號等10筆;租賃期間:111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0月19日止;出租人吳泓毅;承租人劉進雄;吳信鴻)、授權書。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112年6

月21日14時15分至17時00分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稽查照片、現地開挖會勘紀錄、簽到簿。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衛003552、003553稽查工作紀錄(11

2年11月29日9時30分至14時50分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稽查照片。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衛003554、003555稽查工作紀錄(11

2年11月30日10時00分至13時00分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稽查照片。

⒐空拍圖。

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31015459號函。

⒒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於土庫鎮奮起段534至536地號之勘驗現場筆錄。

⒓被告陳柏村提供之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7日雲環衛字第1121022825號函。

⒕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08月23日函檢附之土庫鎮奮起段、石廟子段、褒忠鄉龍林段土地複丈成果圖。

⒖被告吳泓毅經手土地及相關買賣契約書影本。

⒗被告陳柏村戶籍謄本及相關買賣契約書影本。

⒘被告陳柏村提出之公文及照片影本共2份、估價單和匯款紀錄影本1份。

⒙同參、一、㈢⒍、⒏至⒒、⒔至。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魏宏霖、吳曜騰、黃睦升部分:

綜上,被告魏宏霖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魏宏霖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㈣⒉之認定,並佐以上開

證據項目。從而,被告伍峻宏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陳柏村部分:

⑴被告陳柏村就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

上開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吳泓毅證稱:我有幫陳柏村管理詳如本院卷

二第117至118頁附表所載之土地,管理方式是全部委託我處理,包括買賣、出租等。雲林縣土庫鎮奮起段534等10筆土地自107年5月3日開始就由他管理,後來出租給吳曜騰,之前是租給孟繁強半年6萬元,因為111年10月7日環保署有來函告知樹木叢生要求改善,才由朋友介紹魏宏霖給我們認識,並用半年2萬5千元之較便宜價格出租給吳曜騰種植,並要求他樹要幫忙處理掉,把土地一些問題用合法的方式處理好。當初陳柏村是透由法拍用2000多萬元拍定上開土庫鎮奮起段534等10筆土地面積約2甲多,因為上開土地上雜草太多,且拍定時上面就有一些廢棄物的問題,所以一直沒有銷售出去。與魏宏霖、吳曜騰簽約後有到現場看過1、2次,看到用挖土機在整理環境。111年10月25日簽約之後,有跟陳柏村說與魏宏霖、吳曜騰、劉進雄簽約的事,並說我會叫人家把它整理好。土庫鎮奮起段534等土地,在拍定前我跟陳柏村有去現場看過土地,有看到土地地勢很低,原先是漁塭等語(本院卷七第409至433頁)。

⑶證人即被告魏宏霖證稱:「(問:【提示偵8763卷一第2

3頁,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這是真的契約還是假的契約?)當時吳泓毅說要用這份下去簽約,就說怕被查,說要用租約下去簽,但事實上是要填土。」、「(問:

所以實際上他有沒有跟你收租金5萬跟押金5萬?)沒有。」、「(問:那時候為什麼是請吳曜騰跟劉進雄去簽約?)因為我出國。」、「(問:你有沒有跟他們說只負責填土,根本就沒有要種植農作物?)對,我們就填土而已,他都知道要填什麼土。」、我有當面跟吳泓毅說填的是中北部在挖大樓地基的地下土,內含磚、水泥塊等一般營建廢棄物,他回我說他知道、「(問:【提示本院卷三第67頁 ,LINE對話紀截圖】你說『我們的土方就是營建剩餘土方,所以你那個營建要拉掉』,這兩句話是什麼意思?)地下土,營建剩餘土方就是地下土。」、吳泓毅偶爾會去現場看土地,去現場時一定會看到傾倒堆置的地下土,有跟吳泓毅說免費幫他填土,我們是各取所需,因為我們需要地方倒廢棄物,而他們需要土地被填平,因為土地原本的狀態是水池漁塭,根本無法種植,又因為裡面雜草很多,還要整理很久,養魚應該也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七第437至442頁)。核與證人魏宏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阿欽」介紹吳泓毅來找我們,當時我們在褒忠鄉某處談填土的細節,要填多高等內容,吳泓毅說填土沒有要花錢,土地大小約1甲7至1甲8,土地本來是漁塭,要填到跟路同高,叫我去填土,簽約時我出國,所以叫吳曜騰去簽約。吳泓毅有跟我說東邊那邊之前有別人填過,但沒有填完,加上西邊的部分還沒有填,所以才請我去把還沒填的部分填平,並說他沒有要付錢等語相符(偵6686卷五第114至115頁)。

⑷被告陳柏村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①雲林縣土庫鎮奮起段534等10筆土地,被告陳柏村於10

7年透由法拍買到時,有去現場看之事實,為被告陳柏村所自承(偵8763卷一第315頁),顯然被告陳柏村應知上開土地地勢低窪,前是漁塭等事實,並經數年遲未售出,無法達成投資賺取利益之目的。嗣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陳柏村「…位於本鎮奮起段534、535、535-1、536地號土地,因樹木叢生致影響附近環境衛生乙案,請台端善盡管理之責,並於文到後2週內改善…。」,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偵6686卷三第37至39頁),為此被告陳柏村即將此事委由上開土地實際管理人吳泓毅處理,吳泓毅遂於同年月20日與劉進雄、吳曜騰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等情,除有上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偵8763卷一第23至25頁)外,復經證人吳泓毅證述被告陳柏村知道將上開土地出租等語明確(本院卷七第424頁),堪信上開土地被告陳柏村確實是委由被告吳泓毅管理,而吳泓毅於111年10月20日將上開土地出租他人之事,亦為被告陳柏村所知悉。

②證人吳泓毅雖然證稱被告陳柏村實際上不知道出租何

人、收多少租金、詳細如何填土等情(本院卷七第424至425頁),惟被告陳柏村既然曾至本案土地現場查看且知悉上開土地面積約2甲,地勢低窪,前為漁塭等事實,要整理上開土地勢必要花費大筆金額,在未支付實際管理人吳泓毅分文之情況下,要如何整理上開土地,即啟人疑竇。再者,上開土地若未經整理,以其狀態,既不能種植作物亦不能養魚等事實,依常理即可知悉,此時若有人要承租上開無法使用之土地,衡情對於可能回填、堆置未合法處理廢棄物乙節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陳柏村對於魏宏霖外運回填、堆置之土方來源、有無合法證明文件等節,始終未加詢問、確認,顯然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且於被告吳泓毅已然告知出租他人時,抱持全權交由吳泓毅處理,其不在意、不過問、無所謂之態度,足認被告陳柏村主觀上有消極容任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罪結果發生,且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⑸對於被告陳柏村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陳柏村購買本案土庫鎮奮起段等土地之目的,固

然是為了投資賺取差價,但在107年拍定後迄未售出,復於111年10月間收到鎮公所來函限期改善之通知,或許主觀上無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直接故意,但在情急或不加思索之情況下,容任被告吳泓毅非循正常管道之處理方式,心存只要問題能夠解決就好的僥悻心態,並非絕無可能。因此被告陳柏村及其辯護人辯稱因為購買此部分土地的目的是為了投資,殊難想像會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等語,尚難憑採。

②被告吳泓毅固然因為雲林縣土庫鎮公所111年10月7日

來函通知此部分土地因樹木叢生影響附近環境衛生,限期改善,經由他人介紹,而將此部分土地出租劉進雄、吳曜騰,並於111年10月20日簽立農業用地租契約書,觀諸此份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土地標示乃土庫鎮奮起段534等10筆地號,使用範圍:全部。租賃期間1年,租金每年5萬元,於簽約時繳納全年租金,此有上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偵8763卷一第23至25頁)。簽約當時並未收取租金,此業據吳泓毅證述明確(本院卷七第419頁),已與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另簽約時被告陳柏村固然不在場,但事後被告吳泓毅有將出租及需要填土之事,報告被告陳柏村等情,亦據吳泓毅證述明確(本院卷七第421至422頁、第431頁),顯見被告陳柏村知悉此部分約2甲面積之土地出租及整地之事。被告陳柏村及其辯護人辯稱就被告陳柏村主觀認知面積並非全部2甲,而是沒有辦法種植的範圍才需要填土,除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不符外,亦與證人吳泓毅證述不符,且事實上此部分土地根本沒有種植之事,亦據魏宏霖證述明確。從而,被告陳柏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信。

③被告陳柏村及其辯護人固提出公文及照片2份及估價單

和匯款紀錄1份,佐證鎮公所來文均僅係要求清除樹叢,費用僅43,000元,被告陳柏村當無動機必要揹負極高查緝風險等語。惟本院認為清除樹叢僅係觸發本案被告吳泓毅與魏宏霖等人接洽的因緣,與被告陳柏村主觀上有無填土的動機,並無必然關係,故此部分辯解,尚難為被告陳柏村有利之認定。⑹綜上所述,被告吳泓毅既已將此部分土地出租及填土之

事報告陳柏村,而被告吳泓毅既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本院卷七第420頁),而此部分土地遭回填、堆置達3萬立方公尺,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31015459函在卷可佐(偵8763卷一第71頁),被告吳泓毅至現場時斷無可能未見此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事實,衡情其有向被告陳柏村報告之可能,縱被告吳泓毅未將此情報告被告陳柏村,惟被告陳柏村明知此部分土地地勢低窪,面積達2甲,根本不可能有承租人為了要種植願意花費填土費用、機具費用等,況實際上也沒有給付租金費用5萬元之事,對於上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之真實性,均難認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符,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存在,而其竟不加起疑或進一步詢問,仍容認回填之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應可認定。⒋被告吳泓毅部分:

⑴被告吳泓毅就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

上開證據項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⑵證人即被告魏宏霖證稱同上述參、三、㈣⒊⑶所載。⑶證人鄭凱璘證稱:我與吳泓毅是同事,做房地產認識的

,土庫鎮奮起段534地號等8筆土地是陳柏村委託吳泓毅代管跟代售,因為上開土地要出租、低窪要填土,所以在褒忠的某間代書事務所見過魏宏霖,有談到填土要照正常程序、要合法,不能有不乾淨的土,當天還沒有正式簽約,是後來在林內活動中心才正式簽約。至於填土的需求是何人提出及原因到底是吳泓毅這邊因為地勢低窪要填土,還是魏宏霖那邊要種樹,主動表示可以幫忙填土,我沒有聽到,我不曉得。我聽到的是吳泓毅說有人要租來種樹或填土等語(本院卷七第461至468頁)。

⑷被告吳泓毅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存在:

①雙方當時簽訂的是吳泓毅提供的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上開契約書上明訂應作農業使用,因此吳泓毅一再辯稱是租給魏宏霖、吳曜騰種樹,因為地勢低窪,為了便利種植,所以需要填土等語。惟上開土地之租賃期間僅1年,承租人如何在短時間內將約2甲之土地依正常合法程序整地並完成種樹之經濟價值,已屬可疑。況魏宏霖明確證稱:當時吳泓毅說要用這份下去簽約,就說怕被查,說要用租約下去簽,但事實上是要填土,根本沒有要種植農作物。所以從頭到尾沒付過押金或租金(本院卷七第437至438頁)。而吳泓毅關於迄未收到租押金乙節,亦未為相反之表示。佐以吳泓毅一再供稱有跟魏宏霖說填土的土方一定要合法等語,足認吳泓毅找魏宏霖之實際目的就要為了要填土。

②關於填土的內容,魏宏霖自始至終均證稱有告知吳泓

毅,土方來源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地下土(含水泥塊、磚塊、石頭等),且根據2人LINE對話紀錄,魏宏霖告知吳泓毅「我們的土方就是營建剩餘土方,所以你那個營建要拉掉」(本院卷三第67頁)。足認被告吳泓毅清楚知悉所填土的內容就是營建剩餘土方,且與被告魏宏霖等人間達成共識,而有共犯關係存在。

⑸對於被告吳泓毅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證人鄭凱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我有在場,有聽到他們討論的時候,強調以種樹為原則,因為那個地勢比較低窪,所以要填土(本院卷七第466頁)。但是填土的原因究竟是因為魏宏霖說要種樹或是吳泓毅說地勢低窐所以要填土所引起的,我真的沒有聽到,不曉得(本院卷七第468頁)。我沒有聽到魏宏霖說要種樹,而是吳泓毅說有人要種樹要填土的事情(本院卷七第469頁)。準此,可知證人鄭凱璘並未親耳聽到魏宏霖說要種樹,核與魏宏霖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但是關於有填土之事,業據證人鄭凱璘明確證稱吳泓毅有提到有人要塡土,而魏宏霖亦明確證稱:我們是各取所需,因為我們需要地方倒廢棄物,而他們需要土地被填平等語。衡情約2甲土地,若依合法程序填土,所需費用自然不少,豈有可能「免費」,換言之,在免費的情況下,所填的土方不可能合法,理應是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極欲棄置的土方。從而,被告吳泓毅及其辯護人辯稱:

有再三跟魏宏霖確認填土的土方必須要合法,主觀上沒有犯意,與魏宏霖等人間並無共犯關係存在等語,委無可信。

⑹準此,被告吳泓毅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㈠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實: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事項。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㈡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⒉被告伍峻宏歷次之供述。

⒊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土方合約書。

⒌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29日府地用二字第1122714972號函暨陳述意見書。

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3日函檢附之斗六市梅林東段、竹頭段土地複丈成果圖。

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9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斗六市○○段00○00○00地號)。

⒏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紀錄(112年9月20

日9時40分至9時54分斗六市○○段00○00○00地號)、蒐證照片。

⒐竹頭段照片、空拍圖。

⒑斗六市○○段00地號等3筆土地監視器、空拍機蒐證照片(蒐證時間:111年12月23日-111年12月24日)。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部分:

綜上,被告魏宏霖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魏宏霖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㈣⒉之認定,並佐以上開

證據項目。從而,被告伍峻宏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湯惠益、周世彬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㈠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實: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湯惠益、周世彬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事項。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㈡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湯惠益、周世彬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以及被告伍峻宏歷次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林政融之自白。

⒊證人林吳愛玉、蔡奇昌、張志宏之證述。

⒋元長鄉中湖段722、723、728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⒌林政融與「昶鴻工程行」的負責人「吳信鴻」簽定之土方合約書。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112年5月9日16時45分至17時10分至元長鄉中湖段722、723)。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

錄2份(112年6月28日10時至12時26分至元長鄉中湖段722、723地號)、稽查照片。

⒏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112年4月10、14日;5月9、

10、15、25日;6月17、18、19日現場照片。⒐中湖段728、728-2地號112年5月25、6月18、19日現場照片。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湯惠益、周世彬部分:

綜上,被告魏宏霖等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魏宏霖等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㈣⒉之認定,並佐以上開

證據項目。從而,被告伍峻宏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湯惠益、王建評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㈠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⒊被告A58、林忠道部分:均辯稱所回填者並非廢棄物,故不

構成犯罪等語。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實: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湯惠益、王建評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事項。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㈡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⒊被告A58、林忠道部分:

⑴不爭執事實:

①A58係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源鑫開發實業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代表人為A58之母洪麗湘)。

②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屬

砂石車、挖土機均由A58實際指揮,並均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建物(下簡稱烏日車廠),由A58之妻黃千又、胞姊陳美玉擔任會計,負責計算並支付所有永鑫、源鑫公司砂車司機之薪資、紀錄應由永鑫、源鑫公司帳戶收付款項,或匯入A58私人帳戶,為實質上同一公司。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是經由林忠道將永鑫

車隊集團介紹給魏宏霖集團,而於112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在上開土地下料16車次進行回填。

⑵爭執事項:

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回填之物為何?②被告A58、林忠道、不詳車隊司機與魏宏霖等人間,就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是否具有共犯關係?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湯惠益、王建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⒉被告伍峻宏、A58、林忠道歷次之供述。

⒊褒忠鄉龍林段124、580、577、13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褒忠鄉龍林段124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7月25日於褒忠鄉龍林段124地號之勘驗現場筆錄。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衛003173號稽查工作紀錄、蒐證照

片(112年7月25日9時50分至10時20分至褒忠鄉龍林段124地號)。

⒎王建評庭提之「成品出貨單」。

⒏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檢附之土庫鎮奮起段、石廟子段、褒忠鄉龍林段土地複丈成果圖。

⒐永鑫車隊集團匯入處理費至魏宏霖集團使用帳戶。

⒑永鑫公司與興磊土資場之砂石買賣合約書。

⒒興磊土資場、遠嘉土資場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⒓土資場112年間申報紀錄。

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8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21492587號函、111年2月17日新北工施字第1110272537號函。

⒕A58所提出之永鑫車隊前往興磊土資場載運之資料。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黃睦升、湯惠益、王建評部分:

綜上,被告魏宏霖等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魏宏霖等6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㈣⒉之認定,並佐以上開

證據項目。從而,被告伍峻宏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⒊被告A58、林忠道部分,同後述、㈣得心證之理由說明。

七、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㈦部分: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鍾孟男及其辯護人辯稱:我們認為並無證據顯示鍾孟

男有容忍他人將廢土回填在崙背鄉五塊厝段433、434、435地號土地之情形,因為我們有提出鑑定檢測報告,證明土質沒有問題,而依現場照片可知栽種在上開土地之農作物生長的非常漂亮,且因栽種狀況良好,已經連續3年拿到公所補助款,可見上開土地並無回填廢土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土地之土壤有疑義,被告主觀上也沒有回填廢土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鍾孟涼及其辯護人辯稱:依照所提出之檢測報告,認

定土壤符合管制標準,所以檢察官並未舉證土方屬於廢棄物,被告鍾孟涼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

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實:⒈被告鍾孟男部分:

⑴不爭執事實:

①崙背鄉五塊厝段433、434、435地號之地主為被告鍾孟

男之配偶李敏菁,而被告鍾孟男為上開土地之實際管領人(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記載之崙背鄉五塊厝段418、420地號,被告鍾孟男並非為實際管領人,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②上開土地於112年2月間,透由鍾孟涼轉介他人進行土地回填。

⑵爭執事項:

①崙背鄉五塊厝段433、434、435地號等3筆土地所回填

之物為何?②若可認定上開土地所回填之物,係屬廢棄物時,被告

鍾孟男有無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③被告鍾孟男所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⒉被告鍾孟涼部分:

⑴不爭執事實:

被告鍾孟涼於112年2月間,介紹被告鍾孟男提供登記在其妻李敏菁名下之雲林縣○○鄉○○○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業區農牧用地予他人進行回填。

⑵爭執事項:

同上開被告鍾孟男之爭執事項。

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鍾孟男、鍾孟涼歷次之供述。

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3日函檢附之西螺鎮三塊

厝段三塊厝小段、崙背鄉五塊厝段土地複丈成果圖,暨之前之鑑界西關土地複丈圖。

⒊崙背鄉五塊厝段433、435-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⒋被告鍾孟男提供之國家紅火蟻防治中心111年7月6日予石繶公司之蟻防治字第1110706302號函。

⒌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採樣之廢棄物檢驗證

明、石繶公司與「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簽立之砂石買賣合約書。

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9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崙背鄉五塊厝段433至435地號)。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紀錄(112年9月20

日11時38分至12時0分崙背鄉五塊厝段433至435地號)、蒐證照片。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鍾孟男於偵訊時供稱:「(問:依你所述你所花費的

是車資,買土為何沒有花錢?)因為那是石繶公司清出來他不要的土。」、「(問:何時填土?車數?)6月左右填了100車,每車補貼1000元車錢,石繶也要付車錢給他們,因為石繶請他們把土清出來,他們洗過之後只要頭頭跟沙子,不要土,所以請車隊把土運出來。」、「(問:鍾孟涼聯絡石繶公司還是直接聯絡車隊?)車隊是他找的,他委託車隊去載。」、「(問:石繶公司土方為何可以任意送給他人?該土方是合法可送給別人?)我不知道,他們說有檢驗證明,但是我不清楚,我聽說是他們不要的土。」(偵6686卷四第191至197頁);「(問:本案是不是在案件被查獲後再請鍾孟涼去簽合約書?)是。」(偵6686卷六之㈢第1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砂+運1台4000元共100台(40萬元),當時我還沒有跟鍾孟涼問清楚,所以說錯了,但是40萬元,因為那時候檢察官在調查了,我怕土有問題,就叫鍾孟涼先不要給他們錢,所以才會從頭到尾都沒有給錢等語(本院卷九第97至98頁)。查被告鍾孟男確實曾經供稱是免費填土,雖然嗣後改稱:說錯了,應該是40萬元等語。惟此買賣合約書是在案件被查獲後方簽立,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再者,被告鍾孟男自始至終均未給付此40萬元,若此買賣合約書為真,上開土地已經完成填土工程,何以尚未給付40萬元之費用,且斷無可能發生被告鍾孟男會向檢察官供稱土不用錢等語(本院卷九第97至98頁)。從而,此部分土地回填之土方,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且屬被放棄原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

⒉證人黃畯瑋證稱:112年時任職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福峰公司)擔任司機,於112年6、7月曾至石繶公司載土方至崙背鄉五塊厝433、435地號土地進行回填,石繶公司沒有給我們土方來源證明,只有給我們成品出貨單-花土。載去回填的土是福峰公司向石繶公司買的,在現場沒有人會拿錢給司機,就是把土放下就走了(本院卷九第34至44頁)。由證人黃畯瑋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鍾孟男、鍾孟涼未支付費用之事實,益徵此部分回填之土方,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應可認定。

⒊崙背鄉五塊厝段433、434、435地號等3筆土地所回填之物核屬廢棄物:

⑴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會同雲林縣○○○○○○○○○○○○○○○○鄉○○○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勘查,勘驗結果為:

「現場為黃褐色土壤並經整平…土色顯與週邊農田不同…命環保局就挖出深灰色土壤採樣。」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佐(偵6686卷四第147至149頁)。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人員則載明現場狀況為:「…現場開挖1點【長1.5m、寬1.2m、深3m】非原土,該地回填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紀錄(112年9月20日11時38分至12時0分崙背鄉五塊厝段433至435地號)、蒐證照片可參(偵6686卷四第151至155頁)。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

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則規定:「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該條立法裡由亦載明:「考量事業產出物可能因市場需求變化、技術演進或法規更迭而失去其市場經濟價值;此時若該產出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時,在經濟、環境、社會或個人之使用不符成本效益情形下,於第1款明定應視其為廢棄物,以加強控管流向,確保該產出物日後不生環境與健康之危害。又事業產出物違法貯存、利用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於第2款及第3款分別明定應視為廢棄物。第1款採個案或通案認定,第2款及第3款為個案認定。」明白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崙背鄉五塊厝段433、434、435地號等3筆土地所回填之物,依據前述被告鍾孟男之供述、證人黃畯瑋之證述可知,既屬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且屬被放棄原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且未依規定使用而任意棄置,依前揭說明,自仍屬廢棄物。⒋對於被告鍾孟男、鍾孟涼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鍾孟男固提出貝爾國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

中心土壤重金屬檢測報告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惟上開檢測報告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回填物不含重金屬等有毒物質,不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但尚無從排除屬其他種類廢棄物之可能性。

⑵依據上開說明可知此部分被回填之物,乃因不具市場經

濟價值,且屬被放棄原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且未依規定使用而任意棄置,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自仍屬廢棄物,是被告鍾孟男、鍾孟涼及其辯護人辯稱所為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尚難憑採。⑶被告鍾孟男、鍾孟涼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土地連續3年均

可正常種植農作物為由,反推所回填之物非屬廢棄物等語。惟土地是否適合種植農作物,取決之因素主要包括:土壤條件、水源條件、地形因素等,而關於土壤條件部分,包括:有沒有足夠的土層厚度?土壤酸鹼值是否適合?有機質含量是否足夠?是否含有重金屬或其他污染物?而上開土地已知不含重金屬等有毒物質,若具備上開適合種植農作物生長之因素,農作物自可正常成長。且實務上不乏在遭棄置之廢土上正常栽種農作物之情事,自難以可正常種植農作物為由,反推所回填之物非屬廢棄物,故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信。⒌準此,被告鍾孟男、鍾孟涼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勘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周世彬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㈠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⒊被告A58、林忠道部分:均辯稱所回填者並非廢棄物,故不

構成犯罪等語。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實: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周世彬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事項。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㈡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⒊被告A58、林忠道部分:同上述六、㈡⒊部分之說明。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周世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⒉被告伍峻宏、A58、林忠道歷次之供述。

⒊證人張俊榮、張林秋月、江茂嘉、胡訓彰之證述。

⒋東勢鄉同北段40、187、189、190、195、196、197、198、

199、2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⒌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產籍表、土地使用現況略圖。

⒍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照片、地籍圖。

⒎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4年2月8日農水雲林字第1148580847號函。

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8月25日台財

產中雲三字第11232018230號函暨土地產籍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

⒐東勢鄉同北段189、190、199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東勢鄉同北段187至191、196至198、200地號)。

⒒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東勢鄉同北段187地號)、蒐證照片。

⒓雲林縣政府112年7月5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4162號函暨檢附之換勘現場照片。

⒔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22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9435號函、報案紀錄。

⒕雲林縣○○○○○○○○○○○0○○地○○○○○○鄉○○段000○000地號)、現

場蒐證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李案件證明單。

⒖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06月22日雲環稽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2年8月25日台財

產中雲三字第11232018230號函暨土地產籍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

⒘112年7月3日會勘現場照片。

⒙112年7月29日現場蒐證照片。

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6日雲環綜字第1141012053號函檢附同北段歷次稽查紀錄。

⒛陳昭如手機內備忘錄及刪除資料截圖。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周世彬部分:

綜上,被告魏宏霖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魏宏霖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㈣⒉之認定,並佐以上開

證據項目。從而,被告伍峻宏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⒊被告A58、林忠道部分,同後述、㈣得心證之理由說明。

九、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㈠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實: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事項。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㈡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⒉被告伍峻宏歷次之供述。

⒊共同被告黃詠靖之供述。

⒋斗南鎮田頭段重建小段382、383、384、392、39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⒌農田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4年2月8日農水雲林字第1148580847號函。

⒍土方合約書。

⒎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雲環稽0000000號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斗南鎮田頭段重建小段382、383、393地號)、蒐證照片。

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7月25日於斗南鎮田頭段重建小段355至356、382至383地號之勘驗現場筆錄。

⒐雲林縣○○地○○○○000○0○00○○○○○○○○○段○○○段○○○○○○○地號公

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部分:

綜上,被告魏宏霖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魏宏霖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㈣⒉之認定,並佐以上開

證據項目。從而,被告伍峻宏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一、㈩部分: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㈠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實: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事項。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㈡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⒉被告伍峻宏歷次之供述。

⒊被告陳文進、王國基歷次之供述。

⒋證人陳筱雯、張昆林之證述。

⒌土庫鎮石廟子段1002、1043、1042、1041、1011、1003、1

00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⒍土庫鎮石廟子段100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⒎被告陳文進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提款紀錄。

⒏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7月25日於土庫鎮石廟子段1002地號勘驗現場筆錄。

⒐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衛003198號稽查工作紀錄(土庫鎮石廟子段1002地號)、蒐證照片。

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檢附之土庫鎮奮起段、石廟子段、褒忠鄉龍林段土地複丈成果圖。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部分:

綜上,被告魏宏霖等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魏宏霖等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㈣⒉之認定,並佐以上開

證據項目。從而,被告伍峻宏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即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周世彬、劉秉康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㈠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⒊被告A58、林忠道部分:均辯稱所回填者並非廢棄物,故不

構成犯罪等語。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實: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周世彬、劉秉康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㈠⒉被告伍峻宏之辯解。

⒊被告A58、林忠道部分:同上述六、㈡⒊部分之說明。

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周世彬、劉秉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等歷次之供述。

⒉被告伍峻宏歷次之供述。

⒊同案被告蔡振昭之自白。

⒋斗六市○○○段0000地號-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112年7

月13日9時0分至9時40分至斗六市○○○段0000地號)、稽查照片。

⒍雲林縣環境保護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

(112年7月14日13時50分至16時18分至斗六市○○○段0000地號)、稽查照片。

⒎112年7月9日被告蔡振昭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周世彬車輛辨識車行照片。

⒏「昶鴻工程行」的負責人「吳信鴻」簽定契約書。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湯惠益、周世彬部分:

綜上,被告魏宏霖等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魏宏霖等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⒉被告伍峻宏部分,同上述參、一、㈣⒉之認定,並佐以上開

證據項目。從而,被告伍峻宏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⒊被告劉秉康部分,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948卷二第281頁)外,並經:

⑴證人魏宏霖證稱: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是劉秉

康介紹給我填土的,當初跟劉秉康講好每台車給他抽700元當酬勞,但是因為我出國,所以都還沒有給他錢。

上開土地是蔡振昭在管理,我們都沒有跟蔡振昭收錢。

112年7月9日簽約時,我有在場,簽約的內容就如同在陳昭如車上扣到的那張契約書(偵6686卷二第145頁),至於蔡振昭後來提供的那份契約書上為什麼會多了手寫的「挖土機整地費用壹拾貳萬整,112年7月13日付款參萬元整。簽收人:劉秉康」,我不知道,且我實際上沒收錢。現場聘請挖土機司機去整地回填的人是我,但是有說好這個錢是要給劉秉康,所以蔡振昭給劉秉康的錢應該是劉秉康自己收起來的。換言之,劉秉康除了跟地主蔡振昭收仲介費12萬元外,還有跟我收每台車700元的抽成。後來劉秉康每天都會去現場記錄車數,我去現場時都有看到劉秉康。有跟劉秉康說過是地下土等語。復於辯護人問及是否不管土方合法不合法均會支付劉秉康介紹費時,證人魏宏霖先是未答,後來證稱:「我乾脆這樣講,他就是知道我現在就是在做地下室土,地下室土就是有貼」等語(本院948號卷二第252至262頁)。

⑵證人蔡振昭證稱: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是劉秉

康介紹填土的,112年7月9日簽約時是約定「甲方無償接受乙方所提供乾淨無污染土方」,後來在同年月13日才用手寫多了這段文字「挖土機整地費用壹拾貳萬整,112年7月13日付款參萬元整。簽收人:劉秉康」,有支付劉秉康3萬元。大概一天都倒10幾台大卡車的量,差不多是紅土、含有蚵殼的黑色,倒了3至4天。112年7月13日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是傾倒廢棄物後,我原本要停工,但是劉秉康說一罪不二罰,所以我才同意他們繼續傾倒。劉秉康每天都會到現場,應該也會看到傾倒的東西等語(本院948號卷二第263至269頁)。

⑶綜上,足認被告劉秉康自白,核與證人魏宏霖、蔡振昭

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復有上開證據項目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劉秉康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被告A58、林忠道部分:同後述、㈣得心證之理由說明。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部分:均辯稱所回填者並非廢棄物,故不構成犯罪等語。

⒉被告歐淑鍾部分:辯稱被回填的土是合法的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實:

⒈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部分:

⑴不爭執事實:

①被告A58係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源鑫開發

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代表人為A58之母洪麗湘),而永鑫公司員工鍾乙同(LINE暱稱「阿同」,職位班長、現場總指揮)、林忠道(LINE暱稱「永鑫-騙子」,職位前班長,後改任挖土機司機)、林金岳(LINE暱稱「GOGOLO」,綽號「小熊」,係挖土機司機)、李友宗(LINE暱稱「鐵牛」,係砂石車司機)、古峻杰(LINE暱稱「小野狼」)。

②上開兩家公司所屬砂石車、挖土機均由被告A58實際指揮,為實質上同一公司。

③因為被告歐淑鍾有填土需求,鍾乙同於112年間,向歐

淑鍾取得中山段土地之回填權利,且此部分永鑫車隊集團所處理之土方來源為興磊公司。

⑵爭執事項:

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回填之物性質為何?②被告A58、鍾乙同所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③被告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林忠道所為是否構成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④被告永鑫公司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罰金

?⒉被告歐淑鍾部分:⑴不爭執事實:

①被告歐淑鍾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實際管理人。

②此部分係由被告鍾乙同於112年間向被告歐淑鍾取得上

開土地之回填權利,且其上之土方,係由永鑫車隊集團載運至現場回填,且土方之來源為興磊公司。

⑵爭執事項:

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回填之物性質為何?②被告歐淑鍾主觀上是否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故意

?③被告歐淑鍾所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歐淑鍾歷次之供述。

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⒊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等判決。

⒋永鑫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

⒌被告鍾乙同於羈押庭所提出之中山段農地興磊土資場之成品出貨單。

⒍查扣之被告李友宗永鑫公司112年5月之薪資明細、永鑫車隊集團司機下料時提供之空白估價單、提貨單格式。

⒎查扣之證人林貯基112年6月之薪資明細、林貯基相關之磅

單、提貨單格式、興磊土資場成品出貨單(均未有購買人蓋章之事實)。

⒏查扣之證人李仁傑相關之磅單、提貨單格式、興磊土資場成品出貨單。

⒐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

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中山段農地勘驗現場筆錄。

⒒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手機對話翻拍照片、中山段農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現場筆錄。

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8日烏日車廠勘驗現場筆錄。

⒔烏日車廠部分: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⒕中山段農地部分: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照片。

⒖通訊軟體LINE「永鑫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⒗被告鍾乙同與林金岳手機對話翻拍照片。

⒘被告A58與鍾乙同於112年7月25日13時34分許至同日14時21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語音對話勘驗現場筆錄。

⒙712地號土地附近地點監視器112年7月25日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12地號土地地理位置空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⒚112年7月25日【成品】出貨單(出貨單號:A009050)、永鑫

公司112年7月24日提貨單(提貨單號:0000000)、勝益砂石行有限公司過磅單及交貨單、秤量單、永鑫公司112年7月25日運輸日報表。

⒛永鑫公司與興磊土資場之砂石買賣合約書。

興磊土資場、遠嘉土資場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土資場112年間申報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8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21492587號函、111年2月17日新北工施字第1110272537號函。

被告A58所提出之永鑫車隊前往興磊土資場載運之資料。

中山段農地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永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源鑫公司與被告A58開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02.23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2513

A函檢附之永鑫公司110年至111年員工BAN給付清單、112年前30大進銷項明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17日雲環稽字第1151008651號

函暨檢附之相關附件資料。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相關實務見解及法令規定:

⑴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之認定: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固未就廢棄物予以定義,僅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惟由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可知,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若係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廢棄物,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判決已明示①廢棄物,是採「相對性定義」,而不限於標的物自然狀態之屬性即「絕對性物理屬性」。因此,是否屬廢棄物除了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外,也要考量該物之「效用、市場經濟價值、處置手段」,去綜合判斷。②另外判決也提到,即使這個標的物本身是「資源」,如果錯置、錯用了,資源即錯置為廢棄物,還是會被視為廢棄物。③如果這些東西脫離了行政管制,被任意傾倒,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也就是說,如果沒有經過合法再利用程序,例如沒有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申請許可、申報流向等程序去處理,就任意棄置,就會違法。

⑵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原則關於產物去向之規範: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肆點第五項第㈠款第2、3目分別規定如下:「收容處理場所業者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出場前,應取得擬運送地點所在地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地址、名稱、收容期間、土質及數量之同意文件,向收容處理場所主辦(管)機關申請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收容處理場所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工程主辦(管)機關認定屬加工後之再利用產品者,無須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仍須上網登錄數量與去處。」由此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就其出產物,如非屬再利用產品,去向之規範較為嚴格,除應取得去向運送地點之同意文件外,尚應向主管機關取得流向證明文件;如其出產物屬再利用產品,其數量與去處,亦應由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透過網際網路核實申報。

⑶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前條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雲林縣政府辦理農業用地申請改良作業要點第5、7、9條規定,地主必須要提出「農業用地改良申請書」、「農業用地改良使用計畫書」等,並應檢附「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檢測報告」、「切結書」這些申請資料,經過農業處審核並「核發同意函」後,才可以去填土。(本院卷八第57至59頁)。

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回填之物(廢土)的客觀性質與來源:

⑴被告鍾乙同供稱:112年7月25日遭查獲之中山段農地之

土方來源為興磊公司,興磊出場的土就是有兩色,黑的土跟紅褐色的土。李友宗遭查扣的出貨單並未經新北市政府許可,因為是經興磊合法土資場出來的,所以只有給我們這一種出貨單(偵6686卷三第126頁)。

⑵被告林金岳供稱:我跟公司砂石車司機聊天時聽他們說

土是興磊出來的,是台北環保場洗出來的土品。傾倒的土方就是112年7月25日現場查得黑色與紅色之土壤(偵6686卷三第107至108頁)。

⑶證人即被告李友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土餅就是土,就

是我7月25日遭稽查時載的那種土,大部分是黃色或黑色,黃黑混的也算黃的,黑色我只知道應該是建築業地下室挖出來洗過就是黑的,黃色的洗出來就是黃的。(偵7759卷一第401頁)、「(問:你提供之提貨單並沒有土餅之品名,為何?)我們去載土餅我們不用開單,是土餅廠要開單給我們。」(偵7759卷一第403頁)。

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至中山段農

地勘驗結果為:現場傾倒潮濕深色土壤在坑中,現場地表為沙土,坑中傾倒物為深色似黏土之事實,此有勘驗現場筆錄可稽(偵7759卷一第102頁)。

⑸從而,依據證人鍾乙同、林金岳等人之證述,及被告A58

等人所提出之興磊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興磊公司之成品出貨單,以及永鑫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土壤砂石申報明細表等佐證,足認此部分土地所回填之土方確實是來自於興磊公司。惟本件並無興磊公司或遠嘉公司有提供新北市政府相關出場正式證明文件;另依内政部的110年9月9日函、行政院農委會110年9月23日函等相關函文,已敘明:土資場後端產出的物料(含:土資場產出的剩餘泥土砂)在出場時,也應納入流向管控,因此農委會表示此部份應依照地方自治規定,並檢具合法的土方來源證明。而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19日回函,明確表示在本案這種農地回填案件,必須依照「雲林縣政府辦理農業用地申請改良作業要點」辦理,該要點第5、7、9條規定,地主必須要提出「農業用地改良申請書」、「農業用地改良使用計畫書」等,並應檢附「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檢測報告」、「切結書」這些申請資料,經過農業處審核並「核發同意函」後,才可以去填土。而此部分之土地回填並未依照上開程序申請,而是永鑫公司直接載運至現場傾倒,顯然違反上開提及之法令規定。⒊檢視交易背後的實質經濟關係(假買賣、真清運):

⑴興磊公司所經營之興磊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屬

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規範之收容處理場,自應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就其出產物之去向,應區分為產品、非產品加以規範。倘被告A58等人所主張為真,則其等自興磊公司載運之土方係砂質壤土此有價產品,則依據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關於出產物為產品時之相關規定,興磊公司即應核實申報出產品之數量及去處。然而本案並無興磊公司申報本案上開土地作為產品去向相關申報紀錄,故被告A58等人自興磊公司所載運之土方,是否確屬有價值之產品,即容有可疑之處。再者,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強調以去向申報作為產品與非產品之判定,就收容處理場所業者之出產物,其後端去化行為如屬填埋類型,因填埋均屬於一次性質,填埋地點亦會變動,故以填埋去化出產物時,則該出產物是否能認為係「產品」,亦實有疑義。

⑵被告A58雖提出永鑫公司與興磊公司之土方買賣合約,欲

證明本案土方係向興磊公司所「購買」,上開契約並載明土方價格1米為5元(偵7759卷二第21頁)。然證人即被告李友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車是43噸,標準斗,可以載18、19米的土。我只知道我們載一車永鑫公司可以向興磊公司收取4、5千元之運費,我們抽百分之2,所以大約我們運費拿到1千元左右。不知道砂石車買賣合約書為什麼會記載永鑫公司要給興磊公司每車90元,我也覺得奇怪,應該是興磊公司要給永鑫公司錢,我沒有聽過永鑫公司要給興磊公司錢等語(偵6686卷三第120頁)。從而,可知興磊公司實際上有支付運費給永鑫公司,而永鑫公司實際上是否有支付興磊公司買賣土方之價格則屬存疑。

⑶衡情,一般商業交易均係基於利之所趨,故於交易雙方

皆認為藉由該交易能令自己獲取相當利益時,始能促成交易之成立。以本案情形,永鑫公司與興磊公司就土方交易之金錢利益,實際上歸屬於永鑫公司。然而該金錢利益來源之「運費」,並未記載於任何書面契約中,永鑫公司所提出之土方買賣合約,僅有「1立方公尺/5元」之記載。本件交易外觀雖係土方買賣,惟呈現於書面契約內容既然隱藏了永鑫公司與興磊公司進行商業交易重要之點,自應觀察金錢利益歸屬之實況,始能了解並進而判斷永鑫公司與興磊公司間,所進行之交易真實性質為何。以興磊公司反而願意付出高額運費予永鑫公司載運清運收容處理場出產物之實情而言,毋寧說,該些出產物必須自興磊公司之收容處理廠載運離開,對興磊公司才是有實際經濟利益之結果。故興磊公司才願意以每車4、5千元之「運費」,交換永鑫公司將運送出產物離場之利益。準此,填埋於本案土地上之出產物,對興磊公司而言,並無實際上之經濟價值。本件應可認定,永鑫公司實際上係為興磊公司清運收容處理場之出產物。

⑷永鑫公司回填之土方對地主並無經濟價值:

①被告歐淑鍾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0日左右,

鍾乙同前往我住家跟我商談回填廢土事情。我沒有跟鍾乙同訂定契約。因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太低窪,所以鍾乙同跟我商談回填廢土後,可以耕作,因此我才答應讓鍾乙同回填。有談論要我付給他金錢,但詳細金錢還沒有說好等語(偵7759卷一第51至53頁)。佐以被告鍾乙同於警詢時供稱:不是受歐淑鍾委託而去麥寮鄉中山段712地號土地回填土方,而是我自己去找她,並向她稱可以免費幫她整地,而她有先考慮一段時間,後來才答應我回填的事宜等語(偵7759卷一第45頁)。雖被告鍾乙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跟她說免費填土,是類似說土跟機具幫她包到好25萬元。惟於檢察官以其曾供稱現在能倒土的地方不多,有土尾場的話工作比較順等語,彈劾其證詞時,則改稱土方免費,但要收機具費用。跟歐淑鍾簽的契約因為很久了,不知道拿到那裡。在警詢時因為價格還沒有談好,所以歐淑鍾還沒有付錢給我,但是因為我們機具都有進去,預估差不多200台左右,所以,後來她還是有給我們25萬元等語(本院卷七第251至253頁、第277至290頁)。

②據上可知,被告鍾乙同於警詢時供稱是免費填土,嗣

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統包填土費用及機具費用共25萬元,後經檢察官彈劾後改稱是機具費用25萬元。再者,關於因為叫200台車,所以雖然已遭警方查獲,被告歐淑鍾還是付了25萬元等語,惟經本院詢問:「(提示偵7759卷一第46頁,證人鍾乙同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第4頁)可是你在警方查獲當天,你說你今天才開始填,只叫5台,你還記得嗎?」證人鍾乙同沈默未答;復經其表示應該是查獲當天記憶比較清楚;再經詢問:「照你警詢講的,你才填了5台,你就要跟對方收25萬,然後對方還會給你?」證人鍾乙同又再次沈默未答;復經其表示歐淑鍾當面交給他的25萬元現金並未入公司帳等語(本院卷七第277至290頁),顯見被告鍾乙同前後所述不一。查被告鍾乙同與歐淑鍾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有簽約及25萬元之事,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有簽約且有收付25萬元乙節,惟被告鍾乙同於警詢時供稱免費填土,核與被告歐淑鍾供稱還沒有付錢等語相符。反觀,其等於本院改稱之部分,依據鍾乙同經彈劾後改稱是機具費用25萬元部分,已難認定含填土費用;而叫200台車給付機具費用25萬元部分,若果真有其事,何以鍾乙同經質疑前後所述不一或與常情不符時,均沈默未答,且上開款項並未入公司帳,在在顯示其為掩飾實情,而翻異前詞,卻出現諸多矛盾之處。從而,自應以被告鍾乙同及歐淑鍾於警詢時之上開供述內容為可信。準此,可認被告歐淑鍾並無出價購買土方之意願,也不認為有出價購買土方之必要,且事實上也沒有支付填土及機具費用25萬元之情事,故永鑫公司自興磊公司載運之土方,對被告歐淑鍾而言,係毫無經濟價值之物。⑸由被告歐淑鍾既然答應免費填土,又不深究土方來源,

豈有不知土方來源恐有問題之理,復於警方明確告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時,仍繼續提供土地供永鑫集團填土等事實觀之,其主觀上有犯意,客觀上亦有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⒋對被告A58等7人、被告歐淑鍾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A58等7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土資場會出產出砂質

、石頭跟土三種東西,砂質、石頭因為北部蓋房子有需求一定搶著要,而土太多了,還是有容量要出場,所以興磊公司才會付運費給永鑫公司,這是一個合法交易等語。然而,上開土資場出產的土,在北部會被認為是被放棄原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而無經濟價值,也不會因為運到南部就變成有經濟價值,且從本案此部分地主即被告歐淑鍾事實上也沒有付錢購買這些從土資場出來的土方,顯見上開土方,係屬被放棄原效用或效用不明且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物。

⑵被告A58等7人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金流」怎麼走不

能認定是廢棄物等語,然而金流正是證明本案土方究竟有無經濟價值之關鍵,而經濟價值有無,就是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認定是否屬廢棄物相關判斷基準的核心原則。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對被告A58等7人為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A58等7人及其辯護人雖再辯稱:土資場的出產物沒

有管制去向等語。然依上所述,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原則明定就出產物若認定為「再利用產品」時,仍須上網登錄數量及去處,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解。另於本案中,興磊公司從未據實申報交由永鑫公司載運離場的出產土方其數量及去向,如真屬「產品」,為何不能據實以告?隱瞞的目的就是要丟棄,此由興磊公司尚且支付永鑫公司「清運費用」之客觀事實,益足為證。永鑫公司根本就是為興磊公司清運廢棄物,再以免費填土為由棄置於本案之農地上,以實際上永鑫公司、興磊公司處理本案土方的做法,應能認定本案土方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指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之判斷基準,故被告A58等7人及其辯護人此部所辯,仍無足採信。

⑷被告歐淑鍾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所回填之物非屬廢棄物

乙節,惟本院關於如何認定係屬廢棄物,已於前述,故不再贅述。另關於質疑雲林縣環保局函覆廢棄物代碼為D-0503部分,本院認為關於廢棄物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判斷重點在於有無被放棄原效用或效用不明、不具市場經濟價值、違法棄置、有污染環境之虞,至於廢棄物代碼係行政機關為管理、統計、流向管制及申報便利所建立之分類制度,其功能在於行政管理,並非認定某物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法律構成要件。再者,原廢棄物代碼D-0503(廢土)雖經主管機關刪除,惟該修正係行政分類制度之調整,並非表示凡原屬該代碼之物質,自修正後均不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某物是否具有廢棄物性質,仍應依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及個案事實,實質判斷。準此,被告歐淑鍾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⒌綜上,依據上開證據項目欄所載之證據及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認定永鑫車隊集團所處理之土方性質為廢棄物,除依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17日回函,已明確回覆該土方雖未檢測重金屬超標,但因被告歐淑鍾未能提出來源證明文件,也未能提供符合「農業用地申請改良作業要點」的土壤資料,依照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該土方屬於「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並明確認定屬原代號D-0503之「廢土」(本院卷八第9至61頁)。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的客觀定義,且從本案土方無經濟價值,也不能循環再利用,係屬土資場欲拋棄的物品,檢視交易背後的實質經濟關係就是「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指被拋棄者、被放棄原效用或效用不明、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有違法棄置情形者之判斷基準。且被告A58等7人、被告歐淑鍾主觀上均有犯意,客觀上亦符合各該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被告A58等7人、被告歐淑鍾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勘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雲林縣○○鎮○○段00地號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部分:均辯稱所回填者並非廢棄物,故不構成犯罪等語。

⒉被告張久亮部分:我主觀上沒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

意,而客觀上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也沒有回填廢棄物的問題。

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實:

⒈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部分:同參、、㈡⒈部分。

⒉被告張久亮部分:

⑴不爭執事實:

①被告張久亮係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實際管理人。

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洪麗湘」之名

義,於112年7月27日,以源鑫公司名義(使用源鑫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張久亮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取得新北段農地之回填權利,由源鑫公司負責整地填土工作,總費用12萬元,但被告張久亮尚未支付費用。

③上開被告張久亮所有土地上回填之土方,係由永鑫車隊集團載運至現場回填,且土方之來源為興磊公司。

⑵爭執事項:

①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回填之物性質為何?②被告張久亮主觀上是否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故意

?③被告張久亮所為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張久亮歷次之供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學仁之證述。

⒊同參、、㈢⒈至⒏、⒓至⒔、⒖至⒗、⒛至、至。

⒋被告張久亮提供之砂石買賣合約書。

⒌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腾本。

⒍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9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報告。

⒎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函文暨檢附新北段、新南段複丈成果圖。

⒏新北段農地部分: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8日16時許

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相關實務見解及法令規定:同參、、㈣⒈。

⒉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回填之物(廢土)的客觀性質與來源:

⑴證人張學仁證稱:張久亮知道我有填土,所以去我那邊

泡茶。張久亮跟源鑫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時,我有在場,他們那時候說都是乾淨的土,應該就是說合法的。我沒有聽到他們說土的來源,因為我不曉得土的來源是什麼意思,我也沒有聽到他們講錢的問題,因為事隔那麼久我也記不清楚。因為我本身也有填土,張久亮因為他的田比較低,他就去我那邊剛好遇到如意,他們兩個就自己洽談。我本身的土地也是鍾乙同協助填土的,沒有收費用,是免費填土等語(本院卷七第291至300頁)。查被告張久亮既然是知悉證人張學仁有填土之事,而主動前往證人張學仁處瞭解,衡情應知悉證人張學仁是免費填土,則其願意支付填土費用之可能性,實屬微乎其微。再者,證人張學仁雖證稱有聽到說乾淨合法的土等抽象不明確的內容,但其本身的土地既然同為鍾乙同協助填土,復為免費填土,而被告張久亮因為有填土的需求,主動前往證人張學仁處瞭解,而是否需要支付費用及費用多寡乃買賣雙方所關注者,然證人張學仁對於雙方是否談到錢的問題、土的來源等具體細節,表示沒有聽到或記不清楚等語。從而,本院認為證人張學仁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為被告張久亮有利之認定。再者,上開砂石買賣合約書竟未記載全部所需數量,而僅記載立方公尺/100元,與一般合約書針對所填土數量之重要事項應有所記載相違,則上開合約書是否基於雙方之真意所簽訂,即屬可疑。再者,佐以被告張久亮上開土地面積約3分9厘,要填高2尺,40輛車,挖土機2天,以及土方費用等,衡情也不可能僅有12萬元【填土面積3分9厘約1155.02平方公尺×高2公尺,換算約2,310.04立方公尺,再以立方公尺/100元計算,至少約231,004元】,且事實上被告張久亮亦未實際支付上開費用等情。況上開土地回填之面積,經複丈結果測量面積為4322.62平方公尺,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新北段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偵6686卷第45頁)。依上可知,上開砂石買賣合約書僅空泛約定12萬元,若依合約書所載方式計算金額,已與約定金額差約11萬元,若按實際填土面積計算,至少約需864,524元【4322.62×2×100=864524】,衡情與市場利益考量明顯違背,益徵上開砂石買賣合約書,並非實情,足認被告張久亮上開土地實乃免費填土。

⑵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至土庫鎮新北段36地

號農地勘驗結果為:現場土壤已整平,表層為乾灰色土壤,挖土機開挖深2.2公尺,表層有深灰色土壤夾雜部分不明纖維、黑塑膠網布、土質略偏黏土約50公分,下為本地棕色土壤,土質偏砂之事實,此有勘驗現場筆錄可稽(偵6686卷四第181頁)。

⑶被告林忠道供稱:112年7月28日遭查獲之土庫鎮新北段3

6地號土方不清楚有無來源證明及鑑驗報告,但是我確定是土資場興磊跟遠嘉出來的土。是鍾乙同指示我來開怪手,中午簽約,下午就來施做。從112年7月27日開始回填土方,大約有40台以上的車次傾倒土方等語(偵7768卷第11至14頁、第69至75頁)。

⑷從而,依據證人林忠道之證述,及被告A58等人所提出之

興磊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興磊公司之成品出貨單,以及永鑫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土壤砂石申報明細表等佐證,足認此部分土地所回填之土方確實是來自於興磊公司。惟本件並無興磊公司或遠嘉公司有提供新北市政府相關出場正式證明文件;另依内政部的110年9月9日函、行政院農委會110年9月23日函等相關函文,已敘明:

土資場後端產出的物料(含:土資場產出的剩餘泥土砂)在出場時,也應納入流向管控,因此農委會表示此部份應依照地方自治規定,並檢具合法的土方來源證明。

而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19日回函,明確表示在本案這種農地回填案件,必須依照「雲林縣政府辦理農業用地申請改良作業要點」辦理,該要點第5、7、9條規定,地主必須要提出「農業用地改良申請書」、「農業用地改良使用計畫書」等,並應檢附「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檢測報告」、「切結書」這些申請資料,經過農業處審核並「核發同意函」後,才可以去填土。而此部分之土地回填並未依照上開程序申請,而是永鑫公司直接載運至現場傾倒顯然違反上開提及之法令規定。⒊檢視交易背後的實質經濟關係(假買賣、真清運):

⑴同參、、㈣⒊⑴至⑶。

⑵永鑫公司回填之土方對地主並無經濟價值:

①關於土方免費之論述,同上述參、、㈣⒉⑴。②據上可知,被告張久亮並無出價購買土方之意願,也

不認為有出價購買土方之必要,且事實上也沒有支付總費用12萬元之情事,故永鑫公司自興磊公司載運之土方,對被告張久亮而言,係毫無經濟價值之物。⑶由被告張久亮因土地低窪、會積水,而答應免費填土,

卻不深究土方來源,豈有不知土方來源恐有問題之理,顯見其主觀上有犯意,客觀上亦有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行為。⒋對被告A58等7人、被告張久亮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⑴關於被告A58等7人及其辯護人辯解部分:同參、、㈣⒋⑴至⑶。

⑵被告張久亮及其辯護人辯解部分:關於辯稱無主觀犯意

及客觀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等情,業已詳述如前,不再贅述。另此部分本院正是認定屬廢棄物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程序,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非屬行政罰之範疇,故辯稱應僅受行政罰云云,亦非可採。

⒌綜上,依據上開證據項目欄所載之證據及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認定永鑫車隊集團所處理之土方性質為廢棄物,除依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17日回函,已明確回覆該土方雖未檢測重金屬超標,但因被告張久亮未能提出來源證明文件,也未能提供符合「農業用地申請改良作業要點」的土壤資料,依照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該土方屬於「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並明確認定屬原代號D-0503之「廢土」(本院卷八第9至61頁)。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的客觀定義,且從本案土方無經濟價值,也不能循環再利用,係屬土資場欲拋棄的物品,檢視交易背後的實質經濟關係就是「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指被拋棄者、被放棄原效用或效用不明、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有違法棄置情形者之判斷基準。且被告A58等7人、被告張久亮主觀上均有犯意,客觀上亦符合各該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被告A58等7人、被告張久亮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勘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即犯罪事實二、㈢部分: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被告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部分:均辯稱所回填者並非廢棄物,故不構成犯罪等語。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實:

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部分:同參、、㈡⒈部分。

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歷次之供述。

⒉共同被告張學仁之自白。

⒊同參、、㈢⒈至⒏、⒓至⒔、⒖至⒗、⒛至、至。

⒋被告張學仁庭提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

⒌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⒍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函文暨檢附新北段、新南段複丈成果圖。

⒎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09月20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0○○鎮○○段000○000地號)。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相關實務見解及法令規定:同參、、㈣⒈。

⒉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回填之物(廢土)的客觀性質與來源:

①共同被告張學仁之自白。

②於112年9月20日至土庫鎮新南段410、411、412地號土地

勘驗結果為:現場為灰色土壤、已整平,表層灑肥料顆粒。命挖土機於中央偏北處開挖第一坑深2.2公尺,表層為較深灰色土壤,下約50公分起為本地棕色土壤土質偏沙質,約1.5公尺挖得本地沙土。挖出土壤略有水溝臭味。於中央偏東處開挖第二坑深1.8公尺,與第一坑同情形。於中央偏南處開挖第三坑深1.9公尺,與第一坑同情形之事實,此有勘驗現場筆錄可稽(偵6686卷四第169至171頁)。

③從而,依據被告張學仁之供述,及被告A58等人所提出之

興磊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興磊公司之成品出貨單,以及永鑫公司對新北市政府之土壤砂石申報明細表等佐證,足認此部分土地所回填之土方確實是來自於興磊公司。惟本件並無興磊公司或遠嘉公司有提供新北市政府相關出場正式證明文件;另依内政部的110年9月9日函、行政院農委會110年9月23日函等相關函文,已敘明:

土資場後端產出的物料(含:土資場產出的剩餘泥土砂)在出場時,也應納入流向管控,因此農委會表示此部份應依照地方自治規定,並檢具合法的土方來源證明。

而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19日回函,明確表示在本案這種農地回填案件,必須依照「雲林縣政府辦理農業用地申請改良作業要點」辦理,該要點第5、7、9條規定,地主必須要提出「農業用地改良申請書」、「農業用地改良使用計畫書」等,並應檢附「合法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檢測報告」、「切結書」這些申請資料,經過農業處審核並「核發同意函」後,才可以去填土。而此部分之土地回填並未依照上開程序申請,而是永鑫公司直接載運至現場傾倒顯然違反上開提及之法令規定。

⒊檢視交易背後的實質經濟關係(假買賣、真清運):

⑴同參、、㈣⒊⑴至⑶。

⑵共同被告張學仁坦承此部分是免費填土,可知其並無出

價購買土方之意願,也不認為有出價購買土方之必要,故永鑫公司自興磊公司載運之土方,對共同被告張學仁而言,係毫無經濟價值之物。

⒋對被告A58等7人及其等辯護人辯解不採信之理由:同參、、㈣⒋⑴至⑶。

⒌綜上,依據上開證據項目欄所載之證據及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認定永鑫車隊集團所處理之土方性質為廢棄物,除依據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17日回函,已明確回覆該土方雖未檢測重金屬超標,但因共同被告張學仁未能提出來源證明文件,也未能提供符合「農業用地申請改良作業要點」的土壤資料,依照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該土方屬於「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棄物」,並明確認定屬原代號D-0503之「廢土」(本院卷八第9至61頁)。復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對廢棄物的客觀定義,且從本案土方無經濟價值,也不能循環再利用,係屬土資場欲拋棄的物品,檢視交易背後的實質經濟關係就是「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指被拋棄者、被放棄原效用或效用不明、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有違法棄置情形者之判斷基準。

且被告A58等7人主觀上均有犯意,客觀上亦符合各該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被告A58等7人此部分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勘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河署土地即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方面的主張:

⒈被告楊九如坦承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⒉被告伍峻宏辯稱:

我只有協助楊九如去新北新店區找租怪手的人,其他部分我都沒有參與。

㈡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⒈被告楊九如部分:

⑴不爭執事實:

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⑵爭執事項:

被告楊九如所為,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違法處理廢棄物罪嫌?⒉被告伍峻宏部分:

⑴不爭執事實:①被告伍峻宏有帶被告楊九如前往承租怪手。

②被告伍峻宏曾經到過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段R201地號土

地(甲地)旁舊濁水溪南岸河床之新西段62地號土地(乙河床)。

⑵爭執事項:

①被告伍峻宏就此部分有無擔任現場把風之分工?②被告伍峻宏此部分所為,是否與被告楊九如等人間成

立共犯關係?③被告伍峻宏此部分所為,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是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違法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罪嫌?㈢證據項目:

⒈被告楊九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歷次供述。

⒉被告伍峻宏歷次之供述。

⒊證人吳孟勳之證述。

⒋被告楊九如扣案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楊九如之妻張雅婷另案遭查扣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⒌另案被告劉長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9、112年度偵字第5572號起訴書。

⒎本院112年訴字632號刑事判決。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楊九如部分:

綜上,被告楊九如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楊九如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⒉被告伍峻宏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楊九如證稱:伍峻宏的綽號叫蔥仔,我跟他

是朋友關係,他會去現場把風及幫忙看要清除的狀況,司機是他叫的,他也會在現場拿對講機和聯絡要來的大貨車司機講。本件我們是先約定好如果有車子來一台車要收2萬8千元,但是後來沒有來倒。警詢時我雖然說過:「4月11日是第三天」、「我記得是3月31日或4月1日到」,但那都是計劃,實際上還沒有開始倒等語(本院卷第364至372頁)。

⑵證人吳孟勳證稱:綽號蔥仔之男子負責聯絡要到現場傾

倒廢棄物的大貨車,他會用對講機指揮車輛進出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6頁)。當時「躺勃虎」(阿如)請我去那邊把風,那地方不是平常會有人去的地方,後來我被村民圍住後,有看到大貨車進去等語(他卷2031第19至32頁)。

⑶據上,被告伍峻宏坦承曾經去過現場,復經證人楊九如

、吳孟勳證稱被告伍峻宏有在現場把風、聯絡要來倒廢棄物之大貨車司機、指揮大貨車進出等,顯見被告伍峻宏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楊九如等人間,有共犯關係存在。其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即非可信。從而,被告伍峻宏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㈤綜上所述,被告楊九如、伍峻宏本案係前往上開土地於尚未

傾倒之際即因村民報警而察覺員警到場,除當場逮捕把風之吳孟勳外,其餘相關人員乃棄車逃離現場,其等所為應屬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而尚未達到「處理」之行為態樣,然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認定差異,仍無礙本案犯罪之成立。從而,被告楊九如、伍峻宏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所犯罪名:㈠被告魏宏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附表一編號1至3、8部分尚包含堆置)、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吳曜騰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附表一編號1至3、8部分尚包含堆置)、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被告伍峻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附表一編號1至3、8部分尚包含堆置)、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同貳、一、之說明)。

㈣被告蔡誼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黃睦升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尚包含堆置)、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㈥被告林鋒昇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被告林嘉慧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㈧被告陳柏村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㈨被告吳泓毅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㈩被告陳昭如就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包含堆置)、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湯惠益就附表一編號5至6、8至11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包含堆置)、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周世彬就附表一編號5、8、11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包含堆置)、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王建評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鍾孟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鍾孟涼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劉秉康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永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論處,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被告A58就附表一編號6、8、11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鍾乙同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林忠道就附表一編號6、8、11及12至1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林金岳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李友宗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古峻杰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歐淑鍾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被告張久亮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九如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因係將上開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於尚未傾倒之際即遭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故其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係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容有未洽,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及罪名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蔡誼成、黃睦升、陳柏豪、林秋炎、林鋒昇、林嘉慧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蔡誼成、黃睦升、陳柏豪、林秋炎、林鋒昇、林嘉慧與陳清三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黃睦升、陳柏豪、林秋炎、林鋒昇、林嘉慧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黃睦升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黃睦升與陳柏村、吳泓毅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黃睦升、陳柏豪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黃睦升、陳柏豪與歐新宋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周世彬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周世彬與林政融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A58、林忠道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與王建評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鍾孟男、鍾孟涼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

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周世彬、A58、林忠道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周世彬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竊佔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

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與黃詠靖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周世彬、A58、林忠道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周世彬、蔡振昭、劉秉康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A58、鍾乙同與歐淑鍾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告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A58、鍾乙同與張久亮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被告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及被告A58、鍾乙同與張學仁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

被告楊九如、伍峻宏與不詳之挖土機司機等人間就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集合犯:

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柏村、吳泓毅、王建評、鍾孟男、鍾孟涼、歐淑鍾、張久亮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被告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蔡誼成、黃睦升、林鋒昇、林嘉慧、陳昭如、湯惠益、周世彬、劉秉康、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特性,其等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重疊或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態樣持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反覆非法清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一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1所

為;被告陳昭如就附表一編號4至6、9至11所為;被告湯惠益就附表一編號5至6、9至11所為;被告周世彬就附表一編號5、11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⒉被告蔡誼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黃睦升就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為;被告林鋒昇、林嘉慧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⒊被告A58、鍾乙同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㈢數罪併罰:

被告魏宏霖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0罪;被告吳曜騰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0罪;被告伍峻宏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1罪;被告黃睦升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被告林鋒昇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罪;被告林嘉慧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罪;被告陳昭如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7罪;被告湯惠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被告周世彬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被告A58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被告鍾乙同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被告林忠道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被告林金岳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被告李友宗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被告古峻杰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

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建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被告蔡誼成、黃睦升、湯惠益、周世彬、劉秉康、楊九如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均有不該,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本案土地中均未檢測出重金屬含量,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復綜酌上述被告王建評、蔡誼成、黃睦升、湯惠益、周世彬、劉秉康、楊九如犯罪之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王建評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被告蔡誼成、黃睦升、湯惠益、周世彬、劉秉康、楊九如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宏霖、吳曜騰、伍峻

宏、蔡誼成、黃睦升、林鋒昇、林嘉慧、陳昭如、湯惠益、周世彬、劉秉康、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楊九如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分工之行為態樣,及被告陳柏村、吳泓毅、王建評、鍾孟男、鍾孟涼、歐淑鍾、張久亮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顯然均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所為均危害土地及環境生態,復酌以被告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蔡誼成、黃睦升、林鋒昇、林嘉慧、陳昭如、湯惠益、周世彬、劉秉康、A58、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楊九如、陳柏村、吳泓毅、王建評、鍾孟男、鍾孟涼、歐淑鍾、張久亮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A58及被告鍾乙同等5人,分別係永鑫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理當知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為避免回程跑空趟之損失,竟為本件犯行。另附表一編號11之土地業經地主蔡振昭檢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清理完成相關資料,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發函同意備查在案(本院卷第169頁),兼衡被告魏宏霖等26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魏宏霖等26人之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歷次之審判筆錄),以及檢察官、被告魏宏霖等26人與辯護人等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建評、劉秉康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魏宏霖(10罪)、吳曜騰(10罪)、伍峻宏(11罪)、黃睦升(6罪)、林鋒昇(2罪)、林嘉慧(2罪)、陳昭如(7罪)、湯惠益(6罪)、周世彬(3罪)、A58(6罪)、鍾乙同(3罪)、林忠道(6罪)、林金岳(3罪)、李友宗(3罪)、古峻杰(3罪)均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等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㈠被告蔡誼成部分:

被告蔡誼成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九第419至42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蔡誼成在本案僅1次犯行,且分工是清洗馬路及打掃整理環境清潔,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等情,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蔡誼成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蔡誼成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誼成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蔡誼成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昭如部分:

被告陳昭如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昭如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陳昭如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昭如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昭如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昭如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被告吳曜騰、黃睦升雖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

告吳曜騰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被告,顯屬情節較重,及被告黃睦升另有詐欺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素行難認良好等因素,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㈠永鑫車隊集團部分:

⒈扣案之手機4支及林忠道手機2支,業據被告鍾乙同、李友

宗、林金岳、古峻杰、林忠道均供稱為其等所有,且有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本院卷七第223至224頁、第226頁),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鐵板21片是永鑫公司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鋪設鐵板重車才能順利通行),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李友宗駕駛之砂石車、林金岳所駕駛之挖

土機及林忠道駕駛之KEL-9760號大貨車(本院卷七第226頁),上開車輛固屬犯罪工具,然本院考量此部分廢棄物之種類係屬廢土,乃因遭棄置且因無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而認定屬廢棄物,相較於含重金屬或有毒物質之廢棄物種類,顯然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之程度較低,與上開車輛價值衡量後,認沒收上開車輛有過苛之虞,故不併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無線電3支,雖係被告鍾乙同所有放在車上之物,但

其供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都沒有用到(本院卷七第224頁),卷內復無相關事證認定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⒌其餘扣案物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卷七第215至226頁),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沒收。

㈡魏宏霖集團、鋒昇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對於扣案之自小客車、莿桐鄉興貴村興南17號住○○○○鄉○○村○○00號所扣押物品等,業經檢察官表示均僅作為證據使用,不聲請沒收等語(本院卷第266頁),本院亦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收。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㈠被告魏宏霖部分:

⒈被告魏宏霖自承有獲取處理費70,500元(附表一編號6、8、11部分)(本院卷四第71頁)。

⒉被告魏宏霖自承斗六市○○○段0000地號(附表一編號11)回填

,數量大約70-80台曳引車,每1台曳引車收取2千至3千的費用(偵6686卷二第87頁);元長鄉中湖段722地號等4筆土地(附表一編號5)回填,數量大約200多台曳引車,每台車收取2千至3千的費用(偵6686卷二第90頁),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計算(【70×2,000﹦140,000】+【200×2,000﹦400,000】),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40,000元;其餘地號回填所收取之費用,依照各地號面積大小估算,並採對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按土地面積除以200估算台數,再乘以每台2千元之計算方式(個位數無條件捨去)】,認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40台曳引車、附表一編號2為110台曳引車、附表一編號3為40台曳引車、附表一編號4為10台曳引車、附表一編號5為10台曳引車、附表一編號9為10台曳引車、附表一編號10台曳引車,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60,000元(230×2,000﹦460,000)。⒊據上,上開金額共1,070,500元屬被告魏宏霖因遂行上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魏宏霖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昭如供稱其犯罪所得大約10幾萬元(偵6686卷二第126

頁),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陳昭如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昭如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秉康自承本案獲取犯罪所得3萬元(114訴948號卷二第

2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秉康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永鑫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因為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

認定,惟參考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等判決意旨)推估1日為5,000,並採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而認定日數共17日(附表一編號6為2日、附表一編號8為8日、附表一編號11為2日、附表一編號12為2日、附表一編號13為2日、附表一編號14為1日),估算犯罪所得為85,000元。

㈤被告吳曜騰、伍峻宏、蔡誼成、黃睦升受僱於昶鴻工程行之

報酬,以及被告鍾乙同、林忠道、林金岳、李友宗、古峻杰受僱於永鑫公司之報酬,均屬合法受僱之報酬,非屬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此外又無事證顯示其等有因從事本案犯行,額外獲有何種不法利益,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九如、伍峻宏就上開甲、壹、一、所示之犯行,因與地主林育德間有犯意聯絡,因此被告楊九如、伍峻宏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訊據被告楊九如、伍峻宏堅持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等並非地主,與地主間亦無犯意聯絡等語。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九如、伍峻宏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甲、

壹、一、㈢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伍、經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土地之所有人為林育德,並主張與被告楊九如、伍峻宏間有犯意聯絡,惟林育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認定與被告楊九如、伍峻宏間無犯意聯絡而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地主林育德既然不成立犯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楊九如、伍峻宏與林育德間有犯意聯絡存在,卷內又查無被告楊九如、伍峻宏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此部分起訴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九如、伍峻宏確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罪嫌,原應就被告楊九如、伍峻宏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起訴事實: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有關被告蔡宜庭、張玉媚部

分:被告蔡宜庭、張玉媚與同案被告張學仁,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等共有及管理之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梅林東段土地),供同案被告林秋炎及魏宏霖集團等人回填廢棄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有關被告楊豐瑞部分:

被告楊豐瑞與同案被告魏宏霖等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在同案被告吳泓毅實際管理之雲林縣土庫鎮奮起段534等8筆特定農業區土地進行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會計記帳、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會計記帳、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伍峻宏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楊豐瑞負責把風照水之事項;黃睦升駕駛洗地水車,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吳泓毅實際管理之上開土地回填、堆置。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有關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部分:

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等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經由同案被告鍾孟涼仲介而在同案被告鍾孟男實際管理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等之分工方式為:魏宏霖負責實際指揮、聯繫車隊等事項;吳曜騰負責聯繫車隊、把風照水等事項;陳昭如負責會計記帳之事項;湯惠益駕駛怪手整地;黃睦升駕駛洗地水車,而收受未經分類之廢棄物至鍾孟男實際管理之上開土地回填、堆置,至於實際收受廢棄物之時間為112年6、7月間。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有關被告陳文進、王國基部分:

被告陳文進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王國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透由被告王國基居中仲介,而由被告陳文進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供同案被告魏宏霖集團等人回填廢棄物。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被告劉志卿、陳昭如洩密罪部分:

被告劉志卿係執業律師。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雲林縣斗六市竹圍子段土地回填案件(下簡稱竹圍子段案)時,當場逮捕現行犯伍峻宏,並循線拘提吳信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裁定2人羈押禁見。當時人在大陸地區之魏宏霖知悉上情後,即透過友人之介紹,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昭如,由陳昭如於112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劉志卿律師事務所委任劉志卿擔任吳信鴻之選任辯護人,以此方式刺探偵查之方向。而劉志卿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僅被告、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陳昭如並非吳信鴻三親等內之親屬;且明知陳昭如係吳信鴻僱主魏宏霖之女友,並非吳信鴻前開範圍內之親屬,竟仍與陳昭如共同基於洩密之犯意聯絡,由吳信鴻之母劉麗雪(不知情)出面協助填寫委任狀,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委任之證明文件後,收受陳昭如所支付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之律師費用,接受委任後,再由劉志卿於同年月19日14時30分許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下簡稱雲林看守所)接見羈押禁見之吳信鴻,而經由吳信鴻之告知,得知其於偵詢時已供出魏宏霖為昶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集團幕後實際指揮之人等事。劉志卿、陳昭如明知偵查不公開,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知悉之偵查中犯罪事證、追查對象及蒐證方向,均不得任意洩漏予他人知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於劉志卿接見後之112年7月19日15時許,即在雲林看守所外將上情告知陳昭如,再由陳昭如將上情告知魏宏霖,而洩漏上開偵查方向予魏宏霖。末因員警於112年7月22日,持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返臺之魏宏霖,並查扣所有手機後,經檢視其內對話,始查知全情。

二、起訴法條: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有關被告蔡宜庭、張玉媚部分:

因認被告蔡宜庭、張玉媚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有關被告楊豐瑞部分:

因認被告楊豐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有關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部分:

因認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有關被告陳文進、王國基

部分:因認被告陳文進、王國基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被告劉志卿、陳昭如洩密罪部分:

因認被告劉志卿、陳昭如均涉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罪嫌。

三、證據項目: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同參、二、㈢證據項

目所載。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部分:同參、三、㈢證據項目所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部分:同參、七、㈢證據項目所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部分:同參、十、㈢證據項目所載。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劉志卿歷次之供述。

⒉被告陳昭如歷次之供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宏霖之證述。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曜騰之證述。

⒌被告陳昭如手機內與被告魏宏霖、周世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⒍被告吳曜騰之刑事委任狀。

⒎被告陳昭如搜索扣押筆錄。

⒏扣案之收據及竹圍子段契約書。

⒐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2年8月1日雲所戒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見被告吳信鴻之接見明細表1份。

⒑雲林地檢署律師移付懲戒理由書。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方面的主張: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㈠被告蔡宜庭辯稱:我購地後均委由張學仁處理,不知道林秋炎等人傾倒廢棄物,細節均不清楚等語。

㈡被告張玉媚辯稱:我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土地之實際管理人是張學仁,不知共同購買的土地有被傾倒廢棄物。

㈢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蔡宜庭、張玉媚等人委託林秋

炎係為填入乾淨土方以整地,並支付鉅額工程費用,若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應係收取費用,本案被告蔡宜庭、張玉媚等人實為受林秋炎欺騙之被害人,並無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部分:㈠被告楊豐瑞辯稱:我僅是臨時工,去做兩、三天,負責開挖土機,回填的是乾淨的土。

㈡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豐瑞並未為起訴書所載之把風

照水的分工行為,而是負責開挖土機堆土,且被告楊豐瑞並未參與前階段行為,所負責的是最後堆土墊高100公分的部分,惟此部分並未看到有廢棄物的情況,因此被告楊豐瑞客觀上並無犯行,主觀上亦無犯意可言。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部分:㈠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辯

稱:我們沒有在崙背鄉五塊厝段433、435地號土地進行回填、堆置。

㈡辯護人等則辯護稱:檢察官依起訴書附件即陳昭如手機帳紀

錄編號39至42載明東興而認定被告魏宏霖等人有此部分犯行,惟其上所載「東興」並非指崙背之土地,而是指元長鄉的東興路,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魏宏霖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部分:㈠被告陳文進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之兩筆土地,於112年7

月間雲林縣政府到場會勘確認系爭土方非營建廢棄物,復於114年8月12日經檢測並無任何有毒化學物質反應,故認所回填之物應非屬廢棄物。再者,被告陳文進連同購買農用花土及修繕灌溉溝渠等,前後共花費40至45萬元,被告係花錢購入系爭土方,並無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㈡被告王國基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是地主陳文進表示需要

買花圃,遂由被告王國基跟張榮華聯絡,再由張榮華跟魏宏霖告知地主陳文進要購買花圃的事實,因此被告王國基並無與陳文進及魏宏霖等人間有提供土地或者違法處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劉志卿部分:

⒈被告劉志卿辯稱:被告主觀上沒有犯意,客觀上也沒有將

吳曜騰偵查中供述魏宏霖是昶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的內容,透過陳昭如洩漏給魏宏霖知悉。再者,洩密只是一個手段,讓幕後的主謀、犯人可以隱蔽、藏匿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教唆偽證才是洩密的目的,惟本案檢察官只有提到被告就是單純要去測探偵查方向,並未明確指出被告洩密之目的為何?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偵查中的資料並非當然全部屬於偵查不公開的範圍,律師是否成立洩密罪的關鍵應在於有無妨害司法追訴,只要不妨害司法追訴,沒有涉及到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的情形下,不應該隨意的認為辯護人就是洩密。

⒉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被告劉志卿在筆記上刻意做阻隔

觀之,可見其並無將吳曜騰在偵訊時供出魏宏霖是昶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告訴陳昭如之理,顯見被告劉志卿主觀上並無犯意。又魏宏霖證稱陳昭如並未將此事告知他,他根本不知道吳曜騰有供出他是昶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事,足認被告劉志卿實際上未將吳曜騰供述的偵查內容告知陳昭如再轉告魏宏霖。再者,吳曜騰在偵查中供述魏宏霖是昶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的內容,並非屬刑法第132條國防以外應秘密的事項。

㈡被告陳昭如部分:

被告陳昭如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昭如的行為不構成洩密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張玉媚、蔡宜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

㈠被告張玉媚是座落於斗六市梅林東段604、642、646-647等4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蔡宜庭則是座落於斗六市梅林東段642、646-649等5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開土地除了649地號以外,客觀上均有被回填廢棄物等事實,為被告張玉媚、蔡宜庭所坦承,復有詳如參、二、㈢證據項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秋炎證稱:張學仁說梅林東段的土地需

要填土,所以透由他姪子的介紹而來找我,填土工程的費用就是以收據的金額(包括:①25萬元、②20萬元、③72,800元、④397,740元、⑤282,235元、⑥114,000元,共1,316,775元)為準,上面這些收據、協議書、領現金簽收單等,上面都有我的簽名,我確實是收了上面金額的費用,內容包含買賣土方費用、整地費用及圍籬費用等,而上開金額就是用來支付填土整地工程所產生的費用等。我不認識張玉媚,至於蔡宜庭則是去公司請款時認識的。載來的土方摻雜到水泥塊、廢鋼筋等情,地主是不知道的。我知道雲林縣政府在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至現場會勘,發現642及604地號現場有新進土石方,其中夾雜混凝土塊、紅磚及疑似淤泥的事情,於是在111年12月22日張學仁就要求我要簽立切結書保證土方合法,若有罰款或法律行為要由我負責處理。後來在112年2月16日雲林縣政府來函說明裁罰罰鍰9萬元,這筆9萬元是我支付的,因為我有跟張學仁承諾所售的土方要符合產品規範,如有不符,是由我方須負全責。張學仁都有去現場,他看到的就是鋪面那些乾淨的土,只是我沒有提供來源證明給張學仁,這是我的不對。整個過程我唯一聯絡的就是張學仁而已。後來在112年3月24日我又跟張學仁簽訂買賣合約書,是因為雲林縣政府有裁罰,叫他停,但是張學仁叫我先把地整一整,鋪一些土方在上面,因為下面有石頭等語(本院卷八第254至274頁)。

⒉證人蕭寧陞證稱:張學仁是我太太的舅舅,因為前公司(

製作化學原料充填)在做廠房擴編的時候,有請林秋炎來清運土方,我跟林秋炎聊天得知他也有在幫人填土,因為張學仁說要找做農地填土的,所以就介紹他們認識等語(本院卷八第299至304頁)。

⒊證人陳大勳證稱:我在3月28日起至4月6日這9天,有到梅

林那邊有一塊土地當臨時工,張老闆請我去看現場,工作內容主要是載土方進來的時候,我要點到底有幾台車,倒出來的土乾不乾淨。這9天是先整地,不夠再載土方進來,我看到倒的土都是乾淨的。我做到4月6日,是剛開始倒土的時候,因為家裡出事情我就沒有做了。只要看起來沒有石頭、沒有垃圾,我就可以在送料單下面的「經手人」簽名,我沒有看上面是寫土或土餅,也不知道土跟土餅有什麼不一樣等語(本院卷八第304至313頁)。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由證人蕭寧陞之證述可知,是由其介紹林秋炎跟張學仁認

識,目的就是為了整地跟填土。此部分之土地是由12人合資購買,張學仁部分是以兒子張俊傑為登記名義人,此有合夥購買土地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在卷可佐(偵6686卷六之㈠第75至99頁),且卷內復無張學仁有收取仲介費之相關事證,是辯護人辯稱張學仁並非農地仲介,即非全然無據。再由林秋炎之證述可知張學仁乃是此部分梅林東段地主之代表,負責與林秋炎聯繫填土、整地事宜。準此,尚無從認定張學仁是起訴書所載之農地仲介,而應認是地主代表。此由111年9月2日簽署之「回填同意書」、111年12月22日簽立之「切結書」、112年3月24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張學仁均是居於主導地位,且112年3月24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即是以其名義與昇揚工程行之負責人林秋炎簽約,益徵張學仁是地主代表。

⒉於111年9月2日簽署之「回填同意書」雖是以被告張玉媚名

義及謝溪明名義所簽立,但被告張玉媚既是此部分共有人之一,且是張學仁的姐姐,信賴自己弟弟張學仁主導,認為此部分土地需要填土且張學仁說沒有問題,遂不加思索而簽署「回填同意書」,衡情尚難逕認被告張玉媚即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且上開回填同意書第一條明確載明:「甲方售於乙方之代號B1至B5及觀音石,甲方承諾所售於土方均符合產品之規範並不得摻雜垃圾及有害物質,如有不符,甲方須負全責。」實無從認定不具主導地位之被告張玉媚有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⒊雲林縣政府雖於111年12月14日發函張玉媚通知至現場會勘

,發現梅林東段604及642地號有新進土石方,其中夾雜混凝土塊、紅磚及疑似淤泥等違規新事證(偵6686卷五第491頁)。惟此部分之共有人總共有10個人都收到上開函文,既然被告張玉媚、蔡宜庭主觀上認為此部分土地是由地主代表張學仁主導處理,而張學仁處理之方式縱有所爭議,亦難由此反推被告張玉媚、蔡宜庭有主觀犯意。

⒋據上可知,證人林秋炎明確證稱:後續廠商夾雜水泥塊及

廢鋼筋等廢棄物,地主並不知情,且此部分之整地工程費用共收了1,316,775元等語。依一般經驗法則,地主若違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通常是為了從中「收取費用」以牟取不法利益。然而在本案中,被告張玉媚、蔡宜庭等人不但沒有向林秋炎收費,反而共同支付了高達1,316,775元的整地工程費用給林秋炎。這種「花錢請人倒垃圾」的情形與一般犯罪常情嚴重相違,是被告張玉媚、蔡宜庭是否存有主觀犯意,即啟人疑竇。

⒌被告張玉媚、蔡宜庭均辯稱關於此部分土地整地、填土等

事宜,均是由張學仁全權主導處理等語,核與卷內未有被告張玉媚、蔡宜庭至現場監督或作查驗等行為相符。且被告張玉媚、蔡宜庭並未與廠商林秋炎就此部分整地、填土等相關事宜有所聯繫,此亦經證人林秋炎證述明確。從而,被告張玉媚、蔡宜庭亦乏證據認定其等有明知林秋炎違法仍與之配合而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實難認定其等為知情參與的共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梅林東段之土地客觀上雖確有遭回填營建廢

棄物之事實,惟依現有事證,被告張玉媚、蔡宜庭主觀上僅係合資購地,並委由張學仁全權主導處理整地、填土相關事宜。林秋炎等人私下夾雜廢棄物回填一事,實難認被告張玉媚、蔡宜庭知情或有消極容任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張玉媚、蔡宜庭確有未經許可提供本案梅林東段土地供林秋炎及魏宏霖等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玉媚、蔡宜庭有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玉媚、蔡宜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玉媚、蔡宜庭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張玉媚、蔡宜庭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楊豐瑞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部分):

㈠被告楊豐瑞於111年間曾至土庫鎮奮起段的某地號土地,擔任

開挖土機之工作,並透由魏宏霖而認識吳曜騰、伍峻宏之事實,為被告楊豐瑞所坦承,復有詳如參、三、㈢證據項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

證人魏宏霖證稱:土庫高鐵這邊填土的作業,第一階段是111年11月先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去漁池做填平,第二階段是112年2月的時候去整地,第三階段是112年4、5月時去堆土墊高約100公分,而楊豐瑞是參與第三階段最後面幾天的填土墊高,至於前面的傾倒廢棄物、整地他都沒有參與,他是後面叫來幫忙的臨時工,做開挖土機填乾淨的土,做3、4天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13至116頁)。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由證人魏宏霖之證述可知,被告楊豐瑞並非是在土庫鎮奮

起段等土地擔任把風照水之分工,而是參與第三階段最後面幾天的填土墊高100公分的部分,而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的傾倒廢棄物、整地等,被告楊豐瑞並未參與。而雲林縣○○○○○○○○○於000○0○00○○○○鎮○○段000地號等土地上開挖7點,其中5點挖出廢棄物,分別是在①深3米處挖出些許不明廢棄物、②深2.3米處挖出營建混合廢棄物、③深3.9米處挖出廢塑膠、廢皮革混合物、④深3.1米處挖出營建混合廢棄物、⑤深2.4米處挖出營建混合廢棄物,而有兩個點分別開挖3.1米、4.3米均未發現有廢棄物等情,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稽0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現場開挖會勘紀錄等在卷可稽(偵8763卷一第195至205頁)。從而,被告楊豐瑞參與之填土墊高100公分之部分,是難認定含有廢棄物,故被告楊豐瑞辯稱其負責開挖土機,回填的是乾淨的土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不可採信。⒉被告楊豐瑞僅是臨時工,現場表面根本看不出來有回填廢

棄物等情,亦據證人魏宏霖證述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魏宏霖等人有告知被告楊豐瑞因為下面埋有廢棄物等事實,因此要請被告楊豐瑞開挖土機去填土墊高等情。從而,被告楊豐瑞亦乏證據認定其明知魏宏霖違法仍與之配合而有犯意聯絡之情事,實難認定其為知情參與的共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土庫鎮奮起段等土地客觀上雖確有遭回填營

建廢棄物之事實,惟依現有事證,被告楊豐瑞僅參與最後填土墊高100公分的部分,此部分是否含有廢棄物,尚屬有疑。況被告楊豐瑞至現場開挖土機填土,由現場表面根本看不出下面埋有廢棄物等情,復乏證據證認定被告楊豐瑞與魏宏霖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從而,本案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楊豐瑞確有起訴意指所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豐瑞有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豐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楊豐瑞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楊豐瑞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部分):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已於前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關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地主鍾孟男證稱: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所回填的土是委託锺孟涼幫忙找的,他找了石繶公司清出來不要的土,貨運公司為福峰、吉峰交通公司。

因為石繶請他們把土清出來,他們洗過之後只要石頭跟沙子,不要土,所以請車隊把土運出來等語(偵6686卷四第191至197頁)。

⒉證人黃畯瑋證稱:福峰公司派我去石繶公司載土到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回填土方。不認識也沒有聽過魏宏霖、吳曜騰、伍峻宏等人。不清楚也不知道福峰公司有沒有跟魏宏霖、昶鴻工程行合作等語(本院卷九第34至44頁)。

⒊被告鍾孟涼供稱: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我是介紹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去回填,我不認識魏宏霖集團的人也不認識湯惠益,上開土地只有福峰公司去填土等語(本院卷九第99頁)。

⒋證人湯惠益證稱:偵查中說有參與崙背鄉五塊厝433等地號

部分,是順著檢察官的問題直接回等,實際上記憶不太清楚。如果有到現場工作時,都是魏宏霖以LINE傳地標、地址、位置訊息給我,沒有地號。至於我實際上總共跑過哪些地方,我記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㈢得心證之理由:

證人鍾孟男、鍾孟涼、黃畯瑋均明確證稱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回填之土方,是由福峰公司派員去石繶公司載土至上開現場回填,不認識魏宏霖等人明確。至於被告湯惠益固於偵訊時供稱有到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回填地語,惟其依被告魏宏霖指示至現場時,接受到的訊息並沒有地號,而是地標、地址、位置訊息等,且本案涉及之土地眾多,本質上就不容易記清楚,因此實際上記憶不清楚,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從而,無從認定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

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就此部分確有起訴意指所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有罪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此部分之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魏宏霖、吳曜騰、陳昭如、伍峻宏、湯惠益、黃睦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陳文進、王國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部分):

㈠被告陳文進是座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實際管理人,上開2筆土地,於112年5至7月間,透由農地仲介即被告王國基轉介魏宏霖、吳信鴻等人進行土地回填等事實,為被告陳文進、王國基所坦承,復有詳如參、十、㈢證據項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座落於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結果為:現場已整地,堆高出路面約30公分,經開挖3處均挖出深處有黃褐色土壤,此有勘驗現場筆錄可證(偵6686卷三第41至43頁)。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亦於同日至現場稽查情形為:開挖3點,深度2.6米,均發現有黃褐色土質。現場回填來源不明土方,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環衛003198號稽查工作紀錄可佐(偵6686卷三第387至390頁)。復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13日雲環綜字第1141034752號函覆:「…㈡承上相關地號之土地,依當時稽查記錄所示,稽查現場發現有黃褐色土質,未發現有廢棄物。」準此,上開黃褐色土質,客觀上無從逕認係屬廢棄物,而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進一步為判斷。

㈢相關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被告陳文進證稱:一開始是透由農友張昆林介紹王

國基給我認識,王國基有實際去看過土地現場,跟我報價30萬元統包,後續即由王國基去接洽。我先付訂金10萬元,後來填的差不多了就再給他20萬元。本件我沒付填土的錢給魏宏霖,是付30萬元給王國基統包。王國基沒有給我土方來源證明。填土的過程中,某天我去現場,無意間遇到王國基、魏宏霖,他們就問我填這樣好不好,我說好、差不多。後來因為我告訴張榮華檢察官要來勘查現場土地,張榮華就給我成品買賣合約書等語(本院卷九第45至61頁)。

⒉證人張榮華證稱:當初陳文進說農地很低,會淹水,想要

塡土以利種植,所以我就介紹魏宏霖給陳文進認識。後來魏宏霖那邊的師傅有來看現場,陳文進說要填多高,要乾淨的土,師傅當場看完就說填到好、整理到好就是30萬元。但是確定30萬的過程是魏宏霖跟我說,我跟王國基講,最後由王國基再跟陳文進講才確定,因為土頭有先跟王國基說填到好30萬元。填土的過程,王國基都沒有參與其中,我跟王國基純粹是朋友幫忙陳文進而已。陳文進把錢領出來後,說要拿給魏宏霖,因為魏宏霖會比較晚到,所以陳文進就把錢交給王國基,再由王國基轉交魏宏霖。成品買賣合約書是魏宏霖給我的,說是填土的證明等語(本院卷九第62至74頁)。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此部分土地回填之土方,經稽查現場發現有黃褐色土質,

未發現有廢棄物之事實,已於前述。被告陳文進確實有付款30萬元之事實,除經其供述明確後,核與證人張榮華證述相符,復有存摺提款證明可佐,足認被告陳文進確實有因為此部分回填土方工程,而支付30萬元之費用。

⒉上開黃褐色土質,客觀上無從逕認係屬廢棄物,而應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進一步為判斷,惟被告陳文進當初填土之動機是因為此部分農地地勢低窪,為利種植,方有填土之需求,且其事實上已付30萬元之費用,其主觀上應認此部分所回填之土方是具有市場經濟價值者,復無證據認定30萬元明顯偏離市場行情。又無其他事證足認此部分所回填之土方,就被告陳文進、王國基而言,主觀上知悉有效用不明、遭棄置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案土庫鎮石廟子段之土地所回填之土方,就被

告陳文進、王國基而言,因為廢棄物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係採相對性定義,無從認定此部分有減失效用或效用不明、不具市場經濟價值之情形、遭棄置情形、污染環境之虞等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文進、王國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文進、王國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文進、王國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劉志卿、陳昭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㈠被告劉志卿、陳昭如坦承:陳昭如曾與吳信鴻之母劉麗雪於1

12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劉志卿律師事務所,並於劉志卿律見吳信鴻後,由陳昭如及劉麗雪收受吳信鴻所需物品清單。被告劉志卿於112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接見羈押禁見之吳信鴻,而經由吳信鴻之告知,得知其於偵詢時已供出魏宏霖為昶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係集團幕後實際指揮之人之事。本案係由魏宏霖指揮陳昭如帶劉麗雪去委任劉志卿擔任吳信鴻之選任辯護人,並由魏宏霖支付律師費用8萬元等事實,復有

三、㈤所示之證據項目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㈡相關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吳曜騰證稱:「(問:劉志卿律師跟你詢問過何事?

)他只有問我在斗六我的工作內容,還有我的狀況,他問的問題我都有回答,我也有說我告訴他的事情我在做筆錄時都有講了,我有告訴他現場分工的狀況,是魏宏霖跟伍峻宏負責聯絡車隊,魏宏霖是實際負責人、伍峻宏在帶車。」等語(偵6686卷四第507頁)。

⒉證人劉麗雪證稱:魏宏霖是我兒子吳曜騰的老闆,在吳曜

騰被收押後,陳昭如有帶我去委任劉志卿律師。因為我上大夜班,白天睡覺的時候電話會轉靜音,怕沒有聽到電話的聲音,那時候我跟劉律師講說如果有什麼發展、有什麼問題的話,讓她轉接陳昭如。我跟律師問案情,律師說這個妳不用問、這個我會處理,案情的部分是律師跟陳昭如聯繫等語(本院卷十第37至42頁)。

⒊證人即共犯陳昭如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辯護律師是魏宏霖叫我去聘請的,當時

是吳曜騰的母親及周世彬跟我一起去的。魏宏霖在112年7月15日先請「騰浩昇」的老闆「昇哥」匯款10萬元至我帳戶,我領8萬元去跟吳曜騰的母親及周世彬會合,一起去委任律師。魏宏霖有叫我仔細了解律師去律見伍峻宏及吳曜騰之後說了什麼,當時律師有說吳曜騰已經有跟檢警說明交待清楚老闆是魏宏霖了,我也有轉告魏宏霖及周世彬這件事等語(偵6686卷二第127至128頁)。

⑵於112年7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昶鴻工程行實際負責

人是魏宏霖,他7月13日早上出國去大陸。7月14日伍峻宏遭逮捕之訊息,是由伍峻宏打LINE跟周世彬說,周世彬告訴魏宏霖,魏宏霖再告訴我。吳曜騰請律師的委任人是他媽媽,委任律師時吳曜騰的媽媽也有去,我是去幫他付律師費用8萬元。「(問:【提示與周世彬7月18日16時43分、16時48分對話紀錄】『委任人怎麼變成他媽」、『阿猴不是說要跟我們聯絡』、『這樣我們怎麼會知道有什麼事』等對話內容係何意?)因為我一開始不知道委任人需要三等親,所以我才會問為什麼委任人是他媽媽,我以為我去是我委任怎麼會委任人變成他媽媽,我後來才知道委任人要三等親。我請律師時我以為委任人是我們律師就會跟我們聯絡,但是後來委任人變成他媽媽,所以我以為律師會跟他媽媽聯絡,我才會說這樣發生什麼事情我們怎麼會知道,後來才變成委任人是他媽媽,但是案情的進度、有什麼事情會聯絡我,這是律師跟我說的。」、「(問:為何律師要告知你案情?)因為當時幫吳曜騰請律師時因為魏宏霖在國外,所以要聯絡我。而且律師已經面會過吳曜騰,面會完律師就說吳曜騰已經坦承老闆是魏宏霖,以及斗六那裡地主證明是乾淨的,就是地主沒事我們也沒事,如果地主無法證明就是地主有事我們也有事,還有說到元長那裡比較麻煩。」等語(偵6686卷二第557至559頁)。又於112年1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劉志卿律師去會見吳曜騰後,劉志卿律師是否告訴你吳曜騰把案情都交代了?)劉志卿律師當時告訴我如果斗六竹圍子段可以證明土沒有問題,我們跟地主都不會有問題。劉志卿律師也告訴我吳曜騰有承認他只是掛名,實際負責人是魏宏霖。」、「(問:劉志卿律師是否告訴你檢察官除了調查竹圍子段以外,還有調查梅林東段、元長鄉土地?)沒有,只有講竹圍子段處理好就沒事,我也沒有多問。但是元長的土地是本來就有被函送了。」等語(偵6686卷四第505至507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劉律師律見出來之後,跟

你們說了什麼?)她跟我說吳曜騰有說他不是老闆,她有說跟我和吳曜騰他媽媽去委任的時候說的一樣。」、「(問:『說的一樣』是指什麼?)我在委任律師的時候就已經有說吳曜騰只是掛名的負責人,真正的老闆是魏宏霖。」、「(問:但是劉律師有跟妳說吳曜騰有把這件事情已經告訴檢察官了?)她那時候跟我說的時候,她並沒有跟我說他是講偵訊時已經有說,還是說是他們私底下律見時說的。」、「(問:妳在112年7月22日被拘提,7月23日做警詢筆錄,妳回答警察三件事情:『①魏宏霖有叫我仔細了解律師去律見伍峻宏及吳曜騰之後說了什麼,②當時律師有說吳曜騰已經有跟檢警說明交代清楚老闆是魏宏霖了,③我也有轉告魏宏霖及周世彬這件事』,對於妳在警察局說的這3件事情有何意見?屬實嗎?)我不太清楚我當時為什麼會這樣子說,因為當時的情況太混亂,事後我也有看卷,LINE上面的對話紀錄只有物品清單而已,魏宏霖他偵訊的時候也有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問:妳在警察局那邊問完話後,馬上就去檢察官那邊複訊,檢察官問『為何律師要告知你案情?』,當時妳回答檢察官也是3件事情:『律師已經面會過吳信鴻,面會完律師就說①吳信鴻已經坦承老闆是魏宏霖,②以及斗六那裡地主證明是乾淨的,就是地主沒事我們也沒事,如果地主無法證明就是地主有事我們也有事,③還有說到元長那裡比較麻煩』。妳在檢察官那邊說的這3件事情屬實嗎?)第一點我剛剛上面已經有回答了,那時候律師出來跟我說吳曜騰有跟他講說他不是老闆,跟我和吳信鴻他媽媽去委任律師的時候說的一樣。」、「(問:吳曜騰對誰坦承供出魏宏霖是實際的老闆?是對律師,還是對檢察官坦承供出這件事情,請針對這個問題回答。)因為當時太混亂了,我不清楚是對誰。」、「(問:魏宏霖問妳『還沒出來』,妳說『出來了』、『你要有心理準備』,妳講完這句話,魏宏霖說『我回去在打給你』。為什麼要有心理準備?律師律見完之後跟妳說了什麼,妳去跟魏宏霖說你要有心理準備?)我不清楚那時候為什麼會這樣講。」等語(本院卷十第14至35頁)。

⒋證人魏宏霖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偵訊時稱:「(問:你知道吳曜騰於偵訊時稱昶鴻工

程行實際負責人是你?)我不知道,我之前有告訴他,偵訊時如果講不過就全部都講出來。」等語(偵6686卷二第56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志卿律見吳曜騰後,陳昭如用LIN

E傳律見筆記翻拍照片(偵6686卷二第236頁)給我,講一下他們需要什麼,他們要跟我請款,除此之外,陳昭如並沒有跟我說劉志卿有轉達吳曜騰在偵查中說了什麼。陳昭如也沒有跟我說劉志卿在律見以後有跟她說,吳曜騰在偵查中已經供出他不是昶鴻工程行真正老闆這件事情。「 (問:【提示偵6686卷二第229頁,陳昭如手機內與魏宏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你跟陳昭如說『律師會去問吳曜騰一些事情』、『你也要注意聽」,你是要請陳昭如聽什麼事情?)因為那時候就是請律師,看要注意什麼當然要注意聽一下。」、「 (問:注意聽什麼?)沒有,就叫她注意聽而己,看律師要怎樣、要交代什麼,要注意聽。」、「(問:【提示偵6686卷四第52頁】你那時候回答法官『他(吳信鴻)那時候只是打電話給我要去警局,可能會把我講出來』,法官問『他會把你講出來,是指講什麼?』,你回答『說我是老闆,我說好,沒關係,本來就是,事實上我就是老闆』,當時你是這樣講沒錯?)對。」、「(問:你回答『他說保七還有環保局要去扣押怪手,因為那時候就傳的很兇,倒廢棄物會被抓,他說他去警局會把我講出來,我說好』,這是事實?)是。」等語(本院卷十第45至50頁)。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由上述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吳曜騰確實在被告劉志卿

律見時,告知在做偵訊筆錄時有供出魏宏霖是昶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佐以陳昭如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供稱或證稱劉志卿透過律見吳曜騰,得知吳曜騰已向檢警供出魏宏霖是昶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她並轉達魏宏霖知悉等事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太混亂了,不清楚吳曜騰是對誰坦承供出魏宏霖是實際的老闆等語。惟陳昭如之理解若僅係吳曜騰對律師說出魏宏霖是實際負責人之事,用語上使用「坦承」或「承認」,已屬可疑,況陳昭如於警詢時確實曾明確供稱:「當時律師有說吳曜騰已經有跟檢警說明交待清楚老闆是魏宏霖了」。復佐以陳昭如與魏宏霖間之LINE對話,陳昭如傳送了「你要有心理準備」之訊息,顯示陳昭如之理解絕非吳曜騰對律師說出魏宏霖是實際負責人之事,而是吳曜騰對檢警供出魏宏霖是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再者,倘非透由劉志卿轉知,何以陳昭如知悉吳曜騰對檢警供出魏宏霖是實際負責人及警檢在偵辦斗六竹圍子段部分,顯見陳昭如在警偵訊所述內容方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尚難憑採。⒊檢察官起訴劉志卿、陳昭如共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密

罪,故共犯陳昭如之供(證)述內容,性質上乃屬共犯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換言之,本件是起訴劉志卿、陳昭如共同將「檢警已經知道魏宏霖是昶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事,此偵查方向洩密給魏宏霖知悉」,除共犯陳昭如之自白外,尚須進一步探究有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證人魏宏霖明確證稱陳昭如並未將此偵查方向洩密給他知悉。復檢視陳昭如與魏宏霖間之LINE對話,陳昭如固然有傳送「你要有心理準備了」的訊息給魏宏霖,魏宏霖則回覆「我回去再打給你」。但此訊息究竟是何意?陳昭如經詰問時證稱:我不清楚那時候為什麼會這樣講(本院卷十第34頁)。簡言之,綜觀陳昭如與魏宏霖間之LINE對話,固然啟人疑竇,然終究沒有隻字片語提及可資認定「檢警已經知道魏宏霖是昶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事」,自無從補強陳昭如之自白。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陳昭如之供述縱然有前後之重大矛盾處,亦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既無補強證據,即應為劉志卿、陳昭如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劉志卿、

陳昭如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劉志卿、陳昭如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4月30日雲檢秀地114偵13019字第1159015201號函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案審理。至於以115年6月17日雲檢秀地115偵199字第1159022776號函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係於本案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戊、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一: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起訴犯罪事實 1 魏宏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一、㈠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吳曜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伍峻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蔡誼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睦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 林鋒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嘉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魏宏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一、㈡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 吳曜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伍峻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睦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鋒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林嘉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魏宏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一、㈢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吳曜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伍峻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黃睦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柏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泓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4 魏宏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一、㈣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吳曜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昭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伍峻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黃睦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 5 魏宏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一、㈤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吳曜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昭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伍峻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湯惠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黃睦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周世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1月。 6 魏宏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一、㈥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吳曜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昭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伍峻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湯惠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睦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 王建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58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一、㈥ 犯罪事實欄四、㈡ 林忠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鍾孟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一、㈦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㈢ 鍾孟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魏宏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一、㈧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 吳曜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伍峻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昭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湯惠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 周世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 A58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一、㈧ 犯罪事實欄四、㈡ 林忠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魏宏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一、㈨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 吳曜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伍峻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昭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湯惠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 10 魏宏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一、㈩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 吳曜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伍峻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昭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湯惠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 魏宏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㈡ 吳曜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伍峻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昭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湯惠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 周世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9月。 劉秉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A58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罪事實一、 犯罪事實欄四、㈡ 林忠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 歐淑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事實二、㈠ 犯罪事實欄四、㈠ A58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 鍾乙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林忠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林金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友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二、㈠ 古峻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張久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二、㈡ 犯罪事實欄四、㈠ A58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鍾乙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林忠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金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友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古峻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4 A58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事實二、㈢ 犯罪事實欄四、㈠ 鍾乙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林忠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林金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友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古峻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5 楊九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欄三 伍峻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