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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其蓁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84號、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10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4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至特定地點向他人出示不同公司名義之文書、證件以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他人,即可獲得報酬,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組織冒用其他公司名義以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行為,竟為賺取報酬,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求職廣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身分不詳、自稱為「遠誠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誠人力公司)「黃義君經理」之人聯繫,而自114年6月4日起,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私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義君經理」及身分亦不詳、自稱「劉泳琳」、「Tony陳」等人形成犯意聯絡,加入其等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兒童或少年),擔任依指示至現場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可下載「士鼎創投」APP、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或預約儲值現金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3月24日18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指定帳戶、於114年3月28日9時58分許交付7萬元與前往面交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6日9時22分許交付23萬元與A05、於114年5月27日9時27分許交付50萬元與A06(無證據證明A04就此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A04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A05、A06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A02施以同上詐術,要求交付款項,惟A02經警方告知,知悉受騙,配合警方假意相約面交,A04遂依「黃義君經理」之指示,先於114年6月19日11時10分許前某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至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編號13所示之存款憑證(列印時已存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印文),旋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填寫上開存款憑證之金額、經辦員等欄位,且蓋用其個人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再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永業門市,與A02見面,A04即出示上開識別證,向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與A02於存款人欄位簽收而行使之,表彰由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鼎公司)外務專員向A02收取現金3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2、士鼎公司、「鄭敦謙」。A04收款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詐欺取財及洗錢僅止於未遂。

貳、證據能力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判決就被告A04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前揭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一第326頁至第329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認除上述一、部分之證據不採以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外,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依「黃義君經理」之指示,先列印識別證、存款憑證並填寫存款憑證後,與告訴人A02見面,並出示上開識別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收款後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上應徵遠誠人力公司工作,才會誤入詐騙集團,一開始應徵內勤行政人員,因內勤已經額滿,對方介紹我外勤的工作,代表公司的業主公司跟客戶收資料或款項,我碰到客人時,他們都知道自己要繳什麼錢,看起來很正常,我是遇到工作詐騙,沒有參與所謂的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故意,而以被告的學經歷及生活經驗,車手、洗錢顯然不是被告的知識範圍,無法就這些事情加以警惕、預見、聯想,依照被告線上面試及簽約過程、從事收款工作的工作要求及內容、薪資、與對方種種互動等情況,可知對方以漸進式話術使被告信任此為正常工作,持續欺騙被告,被告自己也有透過網頁查詢業主公司是否是列冊認證公司,並未預見本案係詐騙,對被告而言,本案工作有相當合理性,主觀上對其係在從事合法工作乙事深信不疑,且被告過往有正常工作及收入,家庭和樂,並育有幼兒,無甘冒牢獄之災之風險犯罪,被告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請求為無罪諭知等語(詳細之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卷內歷次筆錄及所提書狀)。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3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下載「士鼎創投」AP

P、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或預約儲值現金後,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告訴人施以同上詐術,要求交付款項,惟告訴人經警方告知,知悉受騙,配合警方假意相約面交,被告遂依「黃義君經理」之指示,先於114年6月19日11時10分許前某時,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至嘉義縣○○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祥壹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編號13所示之存款憑證(列印時已存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印文),旋至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麥當勞速食店,填寫上開存款憑證之金額、經辦員等欄位,且蓋用其個人印章,以此方式偽造上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再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永業門市,與告訴人見面,被告即出示上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於存款人欄位簽收而行使之,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偵7752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偵6684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本院卷二第152頁至第166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琳」、「士鼎線上營業員NO.106」、「金股匯友」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偵7752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0頁)、士鼎公司存款憑證影本3張(偵7752卷第98頁、第99頁;偵6684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份(偵6684卷第13頁至第21頁)、114年6月19日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6684卷第39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6684卷第23頁)、「A04外勤專員證件」及114年6月19日士鼎公司(存款憑證)照片3張(偵6684卷第59頁至第6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士鼎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與LINE暱稱「黃義君-遠誠人力經理3」、「遠誠人力Tony陳」、「遠誠人力劉泳琳」(暱稱均由被告自行更改)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偵6684卷第65頁至第19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未予爭執,首堪認定。是被告所為,客觀上係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3、13所示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以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款項30萬元,並欲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亦可認定。則本院應予審究者,應係被告為上開客觀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之直接(即確定)或間接(即不確定)故意。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以一般合法之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若工作內容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應著重對於應徵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透過網路以通訊軟體聯繫、不待相互詳細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高額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工作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直屬主管等關於勞務提供之事項亦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若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上開常情有違,工作內容即可能與不法犯罪行為有關。況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帳戶帳號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即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如投資詐欺等),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指示「車手」人員持不實工作證或收款憑證對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並收取款項,復由「車手」人員將款項上繳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自己出面領取款項,反而給付報酬要求他人自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不詳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憑證並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尋找「車手」人員以行使偽造工作證或私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藉此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欺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欺款項等情,應有所預見。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已成年,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電子商務管理學系

畢業,出社會迄今從事過美編助理、行政助理、展場服務人員等工作,也有受僱於派遣公司至業主單位工作之經驗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175頁),顯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具有通常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揭一般事理及社會常情,本當無不知之理。

⒉針對與對方接觸、實際工作內容、報酬等細節,被告歷次供

稱:我於114年6月1日在IG看到「婦女再就職開始新徵程」的求職廣告,點擊該廣告內連結,加入「黃義君1-遠誠人力經理」的LINE好友,經詢問工作內容後,他於114年6月2日用LINE視訊跟我進行線上面試,並傳工作契約給我查看,我看完後於114年6月3日14時跟對方派遣的後勤人員到統一超商嘉太門市簽立派遣契約,另依其傳送的資料將「遠誠人力Tony陳」、「遠誠人力劉泳琳」加入LINE好友,自114年6月4日開始工作,薪資沒有固定,約600元至1,500元不等,「黃義君經理」會交代助手「遠誠人力Tony陳」、「遠誠人力劉泳琳」其中哪個人帶我,我再依對方指示行動,收款後回覆收到款項了,對方會再跟我說與後勤人員接洽的地點,我前往指定地點跟後勤人員碰面,並將收到的款項給該後勤人員,收款過程對方要求我打開LINE視訊(偵6684卷第7頁至第12頁;經本院勘驗部分被告警詢錄影錄音,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43頁);我在臉書FB及IG看到婦女再就業計畫廣告,就加對方人力公司的帳號,應徵詢問工作內容,有簽派遣契約,他們說投資公司都是跟人力公司配合,我向告訴人收款是「黃義君經理」叫我收投資的錢,他說遠誠人力公司有配合金管會底下的投資公司,每一單的工作證有可能是不同的公司行號,我先到超商彩色列印收款憑證,印出來就有公司大小章,在經辦人上面簽名蓋章,前幾次收款後「黃義君」要我去跟後勤人員碰面,把錢交給後勤人員,沒有跟後勤人員收收據,交錢時都有開LINE視訊,客戶及後勤人員的身分別都是「黃義君」透過LINE視訊確認,應徵時對方說完成一個工作600元至1,000元不等,我沒有看過公司其他人、進去公司過,這跟我以前的工作經驗不一樣,也沒有看過「黃義君」本人,視訊時,「黃義君」都不在視訊內(偵6684卷第231頁至第234頁);我一開始應徵內勤行政人員,「黃義君經理」說內勤已經額滿,介紹我外勤的工作,外勤會代表公司的業主公司去跟客戶收資料或是收取款項,我第一單有碰到主管說要收款項,我在等後勤人員,有詢問主管說可以去臨櫃存款就好,但是黃經理回覆我說,有機會一天好幾單,都由我去跑的話,時間會來不及,加上我之前有展場服務的工作經驗,又是女性親和力比較高,第一線面對客人可能會好一點,所以存款的動作交給後勤人員,計算報酬的方式每單依據距離的遠近不同,600元到1,000元不等(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46頁);我透過視訊面試,有一個陳先生到統一超商嘉太門市跟我簽署工作派遣契約,我只有看過陳先生的工作證,因為他來的時候有配戴工作證,「黃義君經理」是他自稱名字叫黃義君,我沒有實際打過電話到遠誠人力公司求證是不是有一位黃經理、有沒有在應徵工作,我之前的工作沒有碰過要到超商印工作證的情況,只有在轉交客人的款項給後勤人員的時候,後勤人員有跟我一樣配戴士鼎公司的工作證,我的工作是受黃經理指示,沒有跟士鼎公司的人接觸受他們的指示,我的薪資面試時說每單600元到1,000元,簽約時上面是寫600元到1,200元(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87頁)等語。

⒊依被告上開供述,並觀諸上開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

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6684卷第65頁至第193頁),及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手機數位鑑識,而由被告、辯護人自鑑識資料擷取之該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非經由正規徵才平臺,而係透過任何身分不詳之個人或團體皆可投放廣告之社群軟體接觸徵才訊息,並以LINE與顯難認已經過實名認證、使用個人而非企業帳號、自稱遠誠人力公司員工之「黃義君經理」、「劉泳琳」、「Tony陳」等人聯繫,彼此從未實際見面或於現實中交流,被告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除通訊軟體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全然不知,無何等信賴關係存在,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堅實之具體依據,足以形成對方要求其從事之行為俱合乎法律規定、無觸法之虞之確信,況被告未曾透過致電或親至遠誠人力公司等方式查證其等是否確為該公司員工、徵才訊息及工作職缺是否屬實等求職之重要細節,僅透過LINE對話、面試,且原先要應徵該公司內勤行政人員,卻因額滿變成向客戶收取款項之外勤人員,甚而錄取後未親至遠誠人力公司現場報到簽約,反由身分亦不詳之「陳先生」至被告住處附近超商與其簽立契約,此等種種工作應徵模式及流程,均明顯異於常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不同;再者,被告簽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48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其上記載遠誠人力公司為甲方、被告為乙方,開頭及第7條第2項雖約定「於要派契約期間內,乙方同意由甲方派遣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乙方應按要派單位前日排程之工作時程上班」,與一般派遣公司僅根據要派公司需求,媒合勞工與要派公司,實際指揮勞工執行工作者為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公司之派遣制度本質及實務運作方式相合,然被告於此期間卻僅聽從「黃義君經理」、「劉泳琳」、「Tony陳」等人之指示為行動,自始自終未與其口中稱為「業主公司」之士鼎公司人員聯繫,接受士鼎公司主管及人員之職務上指揮監督,此外,被告於相近期間內涉有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同一詐欺集團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向其他法院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此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16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2645號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343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44頁),依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見被告除以本案士鼎公司名義外,另有以萬事達金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沅新企業社人員等身分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之款項,然其行為過程,亦同受「黃義君經理」或「劉泳琳」、「Tony陳」等人之指示,此行為模式明顯與一般派遣工作之運作方式不符;另被告本案係以士鼎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用如附表編號3、13所示之識別證乃面交前始至便利商店列印,倘真係士鼎公司指派派遣人員向告訴人收款,自應由士鼎公司事先統一備妥識別證、存款憑證等收款所需證件、文件及職章,以供派遣人員攜帶至現場,避免產生收款人真實身分不明、款項去向不清、憑證造假等問題,後續與客戶間發生爭議,豈有任由他人以如此粗劣之方式製作該公司憑信性文書之理?況一般投資公司經營投資事業,對於營業項目所涉款項,無論係現金收付或帳務紀錄,衡情應均有慎重之作業流程與內規風控,藉以避免外部人有機可趁,同時嚴防內部人監守自盜,是以對於職務上須經手財物、觸及帳目之職員,均經慎重考核方予授職,或由具有相當資歷並表現殷實之員工擔任,殊無輕易聘任來路不明、操守有疑之人,更無將與客戶對接收受資金之重要職務,率然授由透過網路招聘之彈性工時或計時人員,或委託外部派遣公司指派員工前往之理,以避免承受不必要之損失風險,士鼎公司人員於被告任職前從未曾接觸被告,竟要求其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數額非小之款項,實屬無法想像;又一般合法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方式,多由客戶至公司營業據點繳款或透過金融機構匯款等方式付款,以留存相關金流紀錄,避免日後產生交易糾紛,而本案告訴人非年邁或行動不便之人,案發時相約面交之款項為30萬元,難認係多數民眾隨時可能留存在家中備用、可立即取出之數額,衡情多需先經至金融機構取款等籌款過程,若該款項確為合法之投資款,士鼎公司大可提供公司收款帳戶,要求告訴人順便在金融機構匯款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安排被告前往收款,再由被告轉交另一奉派收款之外勤人員,徒增人員監督及款項耗損之風險?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收款,及先前歷次取款後交付款項時,均需全程開啟LINE視訊以供監控,此實與現今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以通訊軟體指揮車手,車手則需隨時回報車手所在位置、進度等情,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避免侵吞犯罪款項之態樣相互吻合。依被告智識及工作經驗,實應可自上述種種異常之處,推知其所從事者非一般合法正常工作,可能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法分子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行為之一環,且所使用文件可能未取得士鼎公司之授權,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或私文書,當有所認知,不容推諉,然其為從中獲利,在有前述可疑情事下,仍放任自己從事本案客觀行為,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私文書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⒋至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上述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無從形成其主觀上確屬「明知」而具有「直接故意」之確切心證,一併說明。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泛稱本案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與先

前正常工作之經驗相同,致其未能察覺異常。惟除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本案工作跟以前工作經驗不一樣,業如前述外,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先前接受正常之派遣工作時,知道受派單位的主管,也有接受其指示及到受派單位單位面試、本案是第一次遇到外勤工作證要去超商印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第183頁),且經核閱辯護人提出被告先前所任職之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115年2月11日東慧(南)字第11502097號函暨所附工作日誌1份(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5頁),可知被告任職於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係由該公司人員安排被告至實際工作地點即受派單位參加實體面試,足見被告先前(至少在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之工作經驗,即與本案大相逕庭,至超商列印工作證乙事亦為其聞所未聞,何來本案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與先前工作經驗均相同之處?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簽立之上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有約定外派工作並無違法乙事。惟此一記載核與一般勞動類型契約僅正面闡述工作之內容或類型,不會特別強調不涉違法行為大相逕庭,蓋不涉及不法為當然之理,實毋庸特別載明,凡有一般智識經驗或社會閱歷之人,當可察覺此為「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可疑聲明,況該條款還以紅色顏色註記之,親自簽署之被告自可察覺,無從以此解免被告責任。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本案工作報酬並非高昂,被告復需先行墊

付高鐵費用、租車等成本。然被告負責之事務,無非單純出面至各地向他人收取約定好之款項後再行轉交,過程中不用拉業務、說明細節,也毋須與客戶進行聯繫或諮商,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跟被告講話最多只有講到我們在外面面交這樣而已,沒有跟被告聊到這筆錢是什麼用途,她是什麼公司的還是關於投資的細節,她拿現金,我就簽存款收據,沒有再進行其他內容的對話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66頁),「黃義君經理」等人亦承諾被告中途支出之交通等成本均可報帳,顯見被告與「黃義君經理」所約定者,係每單可獲取淨利600元至1,000元、1,200元或1,500元之報酬,難認其實際上付出之勞力與可獲得之報酬比例相當、未高於一般勞務工作之薪資標準,亦遠高於客戶至金融機構匯款、透過代收機構繳款所需之手續費用,若非含有可疑不法之風險存在,對方豈需提供高額獲利誘使被告出面收受款項再轉交?況被告供稱除其個人外,尚有配戴士鼎公司識別證之外勤人員向其收款,則士鼎公司豈非要支出兩倍高額報酬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難認合乎常情。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又稱被告提供諸多身分證、非自願離職書等

高度隱私之真實資料,且依約定請假、將工作內容記載於個人筆記本、將「黃義君經理」等人之暱稱均自行加上「遠誠人力」之字樣,足證其深信本案工作為合法工作。惟於行為中未曾掩飾個人身分或遮掩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並以本人名義出面從事犯罪行為,同時為工作紀錄之人,在實務上所在多見,不排除出於心存僥倖、不以為意等若干因素所致,詐欺集團中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無異者亦非不存在,不能據以排除被告具有前揭犯意之認定。況本院已詳述被告求職過程及實際工作內容存在種種不合理之處,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自上開異常之處推知其所從事者非一般合法正常工作,而可能係犯罪行為如前,然其為賺取與其勞務內容不相當之報酬,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無任何有效之防免作為(諸如撥打電話求證等),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僅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盡力合理化自己所遭遇種種不合理之情事,此不足以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被告對於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根本無所本,僅覬倖於偶然,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係基於合法工作之確信下為本案客觀行為,不可能願意犯罪結果發生,否則必將面臨牢獄之災及鉅額民事求償乙節,仍不妨礙本案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故就此等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所修正,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未自白犯行,與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不相合,自亦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整體犯罪計畫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後,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得受詐款項,並擬於取款後再依指示轉交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惟告訴人因警方告知,知悉受騙,配合員警埋伏,始未能得逞,堪認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均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編號13所示之存款憑證,並填寫存款憑證內容,而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及私文書(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㈠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未遂犯,衡其情

節及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亦僅止於未遂,惟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出具虛假識別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取款,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出自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詐欺暨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告訴人未再受有實質財產損害,可責性略為輕微,且其係聽從其他上游成員指示行動,親自出面具名收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均居於最底層之地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1萬元,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9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8頁),減少告訴人另行訴訟求償之繁,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行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請從輕量刑、被告已給付調解款項等意思(本院卷二第167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二第188頁參照),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損失為量刑事由之一,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考量上述一切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10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或預備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與共犯本案所偽造並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3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沒收存款憑證本身而包括在內,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於本案僅具證據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詐欺暨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告訴人交付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款項已為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偵6684卷第35頁),又被告始終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衡以被告收受款項後即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未及交回款項並領取報酬,應合於常情,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犯罪所得。至檢察官雖聲請沒收被告自承先前已取得2萬1,000元之報酬,惟本院考量該等報酬未於本案扣案,且被告尚因涉及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情節相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如前述,為避免重複沒收及徒增沒收程序之繁,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劉建良、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備註 1 現金30萬元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684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1紙(偵6684卷第35頁)。 已發還A02,不予沒收 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684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扣案物照片1份(偵6684卷第39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37頁)。 均予沒收 3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4 「A04」印章1個 5 印泥1個 6 「購買文具」統一發票1批 不予沒收 7 高鐵車票及和雲行動服務收款憑證1份 8 中華民國嘉義縣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紙 9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 1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15】) 均予沒收 11 點鈔機1臺 12 筆記本1本 13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印有「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印文各1枚、「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6684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偵6684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