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譯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梁愛蓮
林佳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4
2、87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譯賢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仟元。
梁愛蓮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佳穎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譯賢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參與通訊軟體暱稱「張兆品」、「UA」、「Troub」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梁愛蓮、林佳穎則分別於114年4月間、114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梁愛蓮、林佳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黃譯賢、梁愛蓮、林佳穎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二、梁愛蓮與通訊軟體暱稱「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楊玉珍(無證據證明梁愛蓮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梁愛蓮則依「速」指示,以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國庫繳款書」(蓋有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竑柏公司】及「李素美」印文)及偽造之竑柏公司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竑柏公司之理財專員,向楊玉珍收取附表一編號1②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繳款書」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竑柏公司收受楊玉珍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楊玉珍、竑柏公司及「李素美」。梁愛蓮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林佳穎與通訊軟體暱稱「呈凱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楊玉珍(無證據證明林佳穎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林佳穎則依「呈凱主任」指示,以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國庫繳款書」(蓋有偽造之「竑柏公司」及「李素美」印文)及偽造之竑柏公司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竑柏公司之理財專員,向楊玉珍收取附表一編號1③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繳款書」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竑柏公司收受楊玉珍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楊玉珍、竑柏公司及「李素美」。林佳穎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四、黃譯賢與通訊軟體暱稱「U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楊玉珍(無證據證明黃譯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④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黃譯賢則依「UA」指示,以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國庫繳款書」(蓋有偽造之「竑柏公司」及「李素美」印文)及偽造之竑柏公司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④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竑柏公司之理財專員,向楊玉珍收取附表一編號1④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繳款書」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竑柏公司收受楊玉珍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楊玉珍、竑柏公司及「李素美」,黃譯賢原欲於收受詐欺款項後依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因警方已在場監控,當場查獲逮捕黃譯賢並扣得上開款項,未造成楊玉珍財產損失,黃譯賢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五、黃譯賢與通訊軟體暱稱「U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盧炳圳(無證據證明黃譯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致其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款項。黃譯賢則依「UA」指示,以傳送之QRCODE,至便利商店列印製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國庫繳款書」(蓋有偽造之「竑柏公司」印文)及偽造之竑柏公司工作證後,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竑柏公司之理財專員,向盧炳圳收取附表一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繳款書」而行使之,用以表彰竑柏公司收受盧炳圳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盧炳圳及竑柏公司。黃譯賢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譯賢、梁愛蓮、林佳穎3人(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黃譯賢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黃譯賢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黃譯賢所犯其他犯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除被告梁愛蓮、林佳穎外)、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9頁、第83至89頁;偵6424號卷第133至136頁、第211至213頁、第221至223頁;偵8700號卷第75至79頁、第85頁、第105至109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26至132頁、第142頁),並有被告黃譯賢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譯賢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UA」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內地圖搜尋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收據、合約書、工作證、存款憑證單據照片、GOOGLE街景複式指認表、被告3人之手機門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現場照片暨監視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國庫繳款書」影本5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53頁、第55至69頁、第75至81頁、第91至94頁、第115至117頁;偵6242號卷第25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63頁、第65至75頁、第91至95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205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楊玉珍之指述(見警卷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95至99頁、第113頁、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61頁、第179至183頁、第169至171頁;偵6242號卷第89頁、第103至107頁、第121至12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盧炳圳之指述(見警卷第185至202頁;偵6242號第155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含照片】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92頁、第203至204頁、第207至214頁;偵6242號卷第181至188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破壞財產法益之犯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判斷
,係以被害人是否已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參閱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462頁;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112年2月,第165頁)。查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黃譯賢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楊玉珍收受詐欺款項之過程為警方監控,被告黃譯賢未及掌握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扣得全數款項,告訴人楊玉珍並未生財產損失,是被告黃譯賢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譯賢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屬於行為態樣之差異,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如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以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則車手向企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等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屬於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可參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黃譯賢向告訴人楊玉珍收取款項,欲依「UA」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層轉交,自已為洗錢之密切關聯行為而著手洗錢犯行而屬於洗錢未遂。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黃譯賢此部分洗錢犯行已屬既遂,惟此亦僅屬於行為態樣之差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黃譯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早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之案件,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應認犯罪事實之部分,係被告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㈣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黃譯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梁愛蓮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核被告林佳穎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⒋被告3人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譯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就犯罪事實部分,與「
張兆品」、「UA」、「Troub」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梁愛蓮就犯罪事實部分,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林佳穎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呈凱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譯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梁愛蓮就犯罪事實
部分;被告林佳穎就犯罪事實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譯賢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黃譯賢為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梁愛蓮為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7、130頁),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佳穎就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林佳穎已自行繳回,且於偵審自白犯行,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黃譯賢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被告黃譯賢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錢另符合未遂減刑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洗錢、組織均不重複適用減輕規定);被告梁愛蓮、林佳穎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洗錢不重複適用減輕規定),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25至34頁)。考量被告3人本案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尚屬有別,參以其等分工情形、本案各自犯行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被告黃譯賢犯罪事實部分止於未遂、詐欺款項已發還告訴人楊玉珍等情,並考量被告黃譯賢已自動繳回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8000元(見本院卷第130、169、171頁),被告3人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又被告3人未能與告訴人楊玉珍、盧炳圳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黃譯賢年紀尚輕,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詳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參以告訴人盧炳圳、檢察官、被告3人、被告黃譯賢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黃譯賢2次犯行罪質、時間差距、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被告3人本案共同洗錢(既遂)犯行,其等洗錢之標的業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3人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或為被告黃譯賢所有,供
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為被告黃譯賢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梁愛蓮、林佳
穎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黃譯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得犯罪所得8000元,屬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被告林佳穎本案犯行則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等收取之現金衡情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區分,因已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其等宣告追徵該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至於被告黃譯賢、林佳穎自行繳回之8000、2000元,並非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原物,本院既然僅對於其等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確定後,並不生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該筆扣押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楊玉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楊玉珍點選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予兮」、「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與楊玉珍聯繫,並佯稱透過M.L.Edge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楊玉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 ①114年4月25日13時52分許 雲林縣○○市○○街00號 30萬元 黃豐宗(本院另行審結) ②114年4月29日15時14分許 雲林縣○○市○○街00號 30萬元 梁愛蓮 ③114年5月29日13時34分許 雲林縣○○市○○街00號 100萬元 林佳穎 ④114年6月7日16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6月7日15時30分許) 雲林縣○○街00巷00號 15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 黃譯賢 2 盧炳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待盧炳圳點選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智玲」、「葉怡成」與盧炳圳聯繫,並佯稱透過M.L.Edge投資軟體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盧炳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6月7日11時23分許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外 24萬元 黃譯賢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譯賢 犯罪事實一、 黃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黃譯賢 犯罪事實 黃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梁愛蓮 犯罪事實 梁愛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林佳穎 犯罪事實 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詳見警卷第79頁。 2 偽造之「國庫繳款書」2張(日期均為114年6月7日) ①詳見警卷第79頁。 ②告訴人盧炳圳相關。 ③被告黃譯賢相關。 3 高鐵票1張 詳見警卷第79頁。 4 私章1個 詳見警卷第79頁。 5 印泥1個 詳見警卷第79頁。 6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詳見警卷第79頁。 7 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日期為114年4月29日) ①詳見偵6242號卷第107頁。 ②告訴人楊玉珍相關。 ③被告梁愛蓮相關。 8 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日期為114年5月29日) ①詳見偵6242號卷第107頁。 ②告訴人楊玉珍相關。 ③被告林佳穎相關。 9 偽造之「國庫繳款書」1張(日期為114年4月25日) ①詳見偵6242號卷第107頁。 ②告訴人楊玉珍相關。 ③共同被告黃豐宗相關(本院另行審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