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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俊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被 告 黃超莛

蔡明儒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

9、6534、7650、7959、8914、8976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宋俊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超莛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明儒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宋俊維、黃超莛均因缺錢花用,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昱峰」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分工方式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聯繫,由「張昱峰」及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派單予劉家昌(另行審理中),由劉家昌接收提領被害人詐騙贓款之指示。遂由劉家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宋俊維先以宋俊維之名義於113年9月6日辦理冠龍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復於113年9月18日以該實業社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冠龍實業社之大小章交由劉家昌保管,劉家昌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波賽盾娛樂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後,由劉家昌指示宋俊維、黃超莛持甲、乙帳戶存摺、大小章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嗣宋俊維、黃超莛順利取款後,再上繳予劉家昌。另黃超莛知悉蔡明儒缺錢花用,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某時許,招募蔡明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蔡明儒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負責部分持甲、乙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工作,於提款後旋即將款項上繳予黃超莛,再由黃超莛交付予劉家昌。

二、劉家昌、宋俊維、黃超莛、蔡明儒、「張昱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金融帳戶(均另案偵辦中)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分層轉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附表編號

2、3、7、8、9之甲帳戶網路銀行,於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分層轉入「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乙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TG群組內派單後,由劉家昌指示宋俊維於附表編號1、3、10至16「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甲帳戶之款項,劉家昌指示黃超莛於附表編號2至9「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其中黃超莛另指示蔡明儒於附表編號5至9「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黃超莛,宋俊維、黃超莛取得款項完竣,前往嘉義縣○○鄉○○○街00號交付給劉家昌,劉家昌復以持贓款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歷次行為起訴之被告範圍如附表「起訴之被告」欄位所示),宋俊維、黃超莛、蔡明儒均因上開行為獲有報酬,而宋俊維亦因開設並提供甲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論因臨櫃提領詐欺贓款,或因轉入甲帳戶之詐欺贓款復再分層轉至乙帳戶,而獲有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宋俊維、黃超莛、蔡明儒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俊維、黃超莛、蔡明儒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昌、宋俊維、黃超莛、蔡明儒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潘姿嬅、陳薰弦、王昱丰、郭雅薇、

林秀真、陳金財、黃卉淳、連秀春、許良叻、賴秀勤、黃至香、陳鳳蓮、廖淨芬、吳美齡、陳力樊、林錦源等人之指述。

㈣告訴人潘姿嬅之匯款單據或憑證。

㈤告訴人陳薰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告訴人郭雅薇之匯款單據或憑證。

㈦告訴人王昱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告訴人林秀真之匯款單據或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㈨告訴人陳金財之匯款單據或憑證。

㈩告訴人黃卉淳之匯款單據或憑證。

告訴人連秀春之匯款單據或憑證。

告訴人許良叻之匯款單據或憑證。

被害人賴秀勤之匯款單據或憑證。

告訴人黃至春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鳳蓮之匯款單據或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廖淨芬之匯款單據或憑證。

告訴人吳美齡之匯款單據或憑證。

被害人陳力樊之匯款單據或憑證。

告訴人林錦源之匯款單據或憑證。

被告宋俊維、黃超莛、蔡明儒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

甲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乙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斌)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士傑)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蕙蘭)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弘盛)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建志)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信諒)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宋俊維等3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張昱峰」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宋俊維、黃超莛、蔡明儒自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俊維、黃超莛、蔡明儒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宋俊維、黃超莛、蔡明儒所為:㈠被告宋俊維就附表編號5所為(本案詐欺集團首次著手施用詐

術,認係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黃超莛就附表編號5所為(本案詐欺集團首次著手施用詐

術,認係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蔡明儒就附表編號5所為(本案詐欺集團首次著手施用詐

術,認係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均係上網在社群網站「FACEB

OOK(下稱臉書)」看到股票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之後對方要其註冊股票投資APP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惟被告宋俊維、黃超莛、蔡明儒等3人均係依指示負責提款,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宋俊維等3人有負責下手實施詐術之環節,亦未能證明其等與負責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以LINE通訊軟體實行詐騙者聯繫,或可認被告宋俊維等3人知悉本案確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敘及被告宋俊維等3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宋俊維等3人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犯意聯絡,難認對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有何認識及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㈠被告宋俊維與劉家昌、「張昱峰」或與黃超莛、蔡明儒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指附表編號1至3、5至16),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本案起訴之被告部分,各罪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6起訴之被告所載)。

㈡被告黃超莛與劉家昌、「張昱峰」或與宋俊維、蔡明儒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指附表編號2至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本案起訴之被告部分,各罪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編號2至9起訴之被告所載)。

㈢被告蔡明儒與劉家昌、「張昱峰」、宋俊維、黃超莛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指附表編號5至9),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宋俊維、蔡明儒就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超莛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被告宋俊維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6所為、被告黃超莛就附表

編號2至4、6至9所為、被告蔡明儒就附表編號6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宋俊維所犯1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5至16);被告黃超莛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9所為);被告蔡明儒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5至9所為),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宋俊維、黃超莛、蔡明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且被告蔡明儒供稱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經繳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被告宋俊維之犯罪所得108,750元,因其已與8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共賠付12萬元,可認其已無犯罪所得可言;至於黃超莛之犯罪所得15,000元,並未依法繳回。依上說明,被告蔡明儒、宋俊維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超莛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蔡明儒、宋俊維、黃超莛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

罪,且被告蔡明儒、宋俊維已繳回犯罪所得或已無犯罪所得可言,業如前述,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指被告蔡明儒、宋俊維、黃超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指被告蔡明儒、宋俊維)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集團式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予以過度從輕量刑,斟酌本件被告宋俊維等3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等價值觀念有誤,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宋俊維業與告訴人黃卉淳、郭雅薇、廖淨芬、林錦源、連秀春、陳薰弦、黃至香、陳鳳蓮等人間成立調解;被告蔡明儒業與告訴人黃卉淳、許良叻、連秀春間成立調解,暨考量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領金額、參與程度、所犯輕罪之量刑事由,兼衡被告宋俊維等3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宋俊維等3人之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一第254頁、本院卷二第196頁),以及檢察官、被告等3人與辯護人等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蔡明儒5次犯罪態樣相同,以及犯罪之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案宋俊維、黃超莛部分不定應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宋俊維、黃超莛均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宋俊維、黃超莛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就被告宋俊維、黃超莛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緩刑宣告:被告蔡明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蔡明儒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卉淳、許良叻、連秀春均已達成調解,並均已取得其等之諒解等情,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蔡明儒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蔡明儒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蔡明儒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蔡明儒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黃超莛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宋俊維、黃超莛、蔡明儒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自均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起訴之被告 1 潘姿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麥格理資產管理」向潘姿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潘姿嬅於113年10月28日9時35分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信斌)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9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共70萬元至甲帳戶內。 宋俊維於113年10月28日11時58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之160萬元。 ★超額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家昌 宋俊維 2 陳薰弦(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鑽石一號投資」向陳薰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陳薰弦於113年10月29日12時30分許,由其胞妹陳矩鳳臨櫃匯款70萬元至中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士傑)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2時3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共70萬元至甲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4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共100萬元至乙帳戶內。 黃超莛於113年10月29日14時4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之96萬元。 ★超額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家昌 宋俊維 黃超莛 3 郭雅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提供假投資APP「Macquaire group」向郭雅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郭雅薇於113年10月30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160萬2,365元至中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士傑)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9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共160萬元至甲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共30萬元至乙帳戶內。 ①宋俊維於113年10月30日12時2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之130萬元。 ②黃超莛於113年10月30日13時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之130萬元。 ★超額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均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家昌 宋俊維 黃超莛 4 王昱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聯慶」向王昱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王昱丰於113年10月30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蕙蘭)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共59萬8,000元至乙帳戶內。 劉家昌 黃超莛 5 林秀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提供名稱不詳之假投資APP向林秀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林秀真於113年11月4日9時37分、同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26萬元、25萬元,共計51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弘盛)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9時54分許、同日10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73萬5,000元、25萬元,共計98萬5,000元至甲帳戶內。 蔡明儒於113年11月4日11時56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之100萬元。 ★超額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家昌 宋俊維 黃超莛 蔡明儒 6 陳金財(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歐華」向陳金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陳金財於113年11月4日9時23分許,臨櫃匯款47萬7,124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弘盛)內。 7 黃卉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鑽石一號」向黃卉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黃卉淳於113年11月4日12時32分許,臨櫃匯款78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建志)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2時45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99萬9,000元至甲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2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100萬元至乙帳戶內。 蔡明儒於113年11月4日13時16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之100萬元。 ★超額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家昌 宋俊維 黃超莛 蔡明儒 8 連秀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提供假投資群組向連秀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連秀春於113年11月5日10時2分自其女陳宥蓁帳戶臨櫃匯款6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建志)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0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60萬元至甲帳戶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1時35分許、同日11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1萬元、89萬元,共90萬元至乙帳戶內。 蔡明儒於113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之90萬元。 ★超額提領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家昌 宋俊維 黃超莛 蔡明儒 ☆此部分蔡明儒雖於提款後將左列90萬元交付不詳之人(疑似黑吃黑),惟係詐欺、洗錢既遂後之行為,不影響被告4人犯罪之成立。 9 許良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萬元圳光」向許良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許良叻於113年11月5日10時許,臨櫃匯款27萬5,924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建志)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1時1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27萬7,000元至甲帳戶內。 10 賴秀勤(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點石成金」向賴秀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賴秀勤於113年11月8日9時10分許,臨櫃匯款5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建志)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9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90萬元至甲帳戶內。 宋俊維於113年11月8日12時14分許,至雲林縣○○○○○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之200萬元。 ★超額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家昌 宋俊維 11 黃至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匯誠資本有限公司」向黃至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黃至香於113年11月8日9時26分許,臨櫃匯款34萬9,9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建志)內。 12 陳鳳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陳鳳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陳鳳蓮於113年11月8日9時42分、43分及4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弘盛)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9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共51萬元至甲帳戶內。 13 廖淨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正發投資網站」向廖淨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廖淨芬於113年11月8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50萬71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弘盛)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0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臨櫃匯款49萬元至甲帳戶內。 14 吳美齡(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惠達國際」向吳美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吳美齡於113年11月11日9時12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弘盛)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09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45萬元至甲帳戶內。 宋俊維於113年11月11日12時3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之235萬元。 ★超額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非本案起訴範圍 劉家昌 宋俊維 15 陳力樊(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新陳」向陳力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陳力樊於113年11月11日9時35分許,臨櫃匯款25萬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信諒)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0時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144萬9,000元至甲帳戶內。 16 林錦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天宏證券櫃買營業中心」向林錦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林錦源於113年11月11日10時5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弘盛)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10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網路轉帳50萬元至甲帳戶內。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編號1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編號2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黃超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 附表編號3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黃超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 附表編號4 黃超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5 附表編號5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超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蔡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編號6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超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蔡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編號7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黃超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蔡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8 附表編號8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超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蔡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9 附表編號9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超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蔡明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附表編號10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附表編號11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附表編號12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編號13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4 附表編號14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附表編號15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附表編號16 宋俊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