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賢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1號、第12672號、第13162號)及移送併辦(南檢114年度偵字第7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賢綸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犯罪工具I-Phone S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賢綸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林宥峻(涉案部分,另經審結)招募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克林」、「鱷魚2.0」、「獅子2.0」、「J」、「悟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線收水人員工作,負責在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款後,依指示向面交車手收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二、林宥峻、曾賢綸、林子堯(另經通緝)、「鱷魚2.0」、「獅子2.0」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起訴書漏載予以補充更正)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陳建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世榮」、檢察官「洪家原」等公務員之名義,於114年8月2日9時起,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與王○○聯繫,佯稱因王○○帳戶有不明金流而涉有詐欺洗錢案,需監管財產配合調查云云,使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8月18日16時10分許,前往○○市○區○○路00巷之○○00公園內,面交新臺幣(下同)76萬元給檢察官「洪家原」指定之陳助理。
林子堯則依「鱷魚2.0」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公園,佯裝為檢察官助理身分與王○○見面,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張予王○○,向王○○收取現金76萬元,林子堯點收詐欺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不詳地點,再由曾賢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宥峻前往上揭地點拿取前揭款項,再將款項攜至新竹縣某地交付予「獅子2.0」,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8月21日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54號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林宥峻持有之手機3支,復於114年11月18日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93號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號執行搜索,扣得曾賢綸持有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賢綸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含指認)(偵12672號卷第11至22頁、第25至34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50、51頁、第220至222頁、第353頁、第359至3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時證述(含指認)之情節大致相符(偵8741卷第7至22頁、第155至159頁、第251至257頁、第281至286頁、第315至319頁、第325至333頁、第339至343頁;本院聲羈274號卷第30、31頁;本院偵聲208號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93、94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時證述其被害情節歷歷(偵8741號卷第239至241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741號卷第231至238頁)、共同被告林宥峻之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偵8741號卷第23至43頁、第259至270頁;偵13162號卷第79至90頁、第133至140頁)、共同被告林宥峻扣案行動電話內偽造之11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偵8741號卷第43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54號搜索票(偵8741號卷第95頁)暨雲林縣警察局114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宥峻)(偵8741號卷第97至101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偵13162號卷第175至182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12672號卷第23頁)、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93號搜索票(偵12672號卷第57頁)暨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曾賢綸)(偵12672號卷第59至63頁)、共犯林子堯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偵13162號卷第183至192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共同被告林宥峻所有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工作機)1支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所為,固該當刑法第1
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後,該條文已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之為詐欺犯罪加重處罰事由,而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是被告本案犯行既已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共犯林子堯有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張給告訴人,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罪名(本院卷第222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罪名(本院卷第219、3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曾賢綸、林子堯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當事人自行繳回不法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管字第951號扣押物品清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法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因各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皆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
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收水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助長詐騙、洗錢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佳,並考量上開減刑事由,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等情,兼衡以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1、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
,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本案犯行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61頁),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繳回,並經扣案,詳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工具:
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屬義務沒收之物品,亦應限於被告具有處分權者,始得於其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②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張,係
被告及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收執所用,足認該偽造之公文書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物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③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第353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④扣案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故係供被告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車輛為日常代步所用之物,衡以被告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認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⑤至扣案共同被告林宥峻所有之I-Phone SE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雖作為共同被告林宥峻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工作,業據共同被告林宥峻指陳歷歷(偵8741號卷第8頁),然考量被告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依據前揭①說明,故不併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洗錢標的:
告訴人因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被告、共同被告林宥峻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共同被告林宥峻於偵查中指述歷歷(偵8741號卷第34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留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