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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賢綸

現居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弄0號(限制住居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41、12672、13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發還予曾賢綸。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之2點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㈠被告曾賢綸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以114年

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曾賢綸前因涉犯該詐欺等罪,前經警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9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9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㈡本院審酌A車雖屬可為證據之物,且依被告曾賢綸供稱:A車

在我父親名下,但是我在使用,作為我工作代步用,並駕駛A車載林宥峻去收水等語(偵12672卷第12、13、16頁),可認該車為被告曾賢綸所持用,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就被告曾賢綸涉犯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詳如前述),且宣告沒收被告曾賢綸繳回之犯罪所得、扣案手機,考量A車為日常代步所用之物,衡以被告曾賢綸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認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在案(參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書),又共同被告林宥峻(通緝中)業已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坦承犯行(本院原訴卷一第93頁),綜此以觀,併參酌檢察官對發還A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67頁),是認已無將A車(代步工具)留作證據使用、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應已無留存A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意旨,裁定將A車發還持有人即被告曾賢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郭世顏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