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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禎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A03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風」、「小鳥」等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之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面交車手。A03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2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約定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A03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4月28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麥當勞斗南門市,與A02見面,向A02收受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所在,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A03之供述(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2之指訴(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指認紀錄】第35頁至第39頁)。

三、證人吳柏寬(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鄭凱賓(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㈠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偵卷第69頁)。

㈡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及虛擬貨幣APP頁面擷圖、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各1份(偵卷第71頁至第83頁)。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讓渡(買賣)合約書、當鋪流當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行車執照及出借車合約書、借用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101頁)。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所為無涉該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復均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詳下述),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以LINE方式施以詐術之行為,惟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並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其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於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飛機暱稱「小風」、「小鳥」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白犯行,惟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迄至本院宣示判決前仍未繳回;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然尚未履行,復無因其自白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抑或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形,與修正前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均有不合,無從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共同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於本案係聽從其他成員指示行動,擔任面交車手,親自出面領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集團中實居於底層之地位,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全部詐得款項之人;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態度並非惡劣,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尚未履行),業如前述,減少告訴人後續訴訟求償之繁,應認有相當之悔意,若科予被告過重之刑度,亦無益於告訴人後續取償;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參本院卷第205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一併說明。

六、沒收部分:㈠告訴人交付被告之19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經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層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得支配管領其餘款項,且被告已承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