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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原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丞昊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丞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莊丞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590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子健」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後,莊丞昊、詹仁傑(涉犯部分,另行審結)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6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趙梓涵」名義,向蔡○○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自114年4月15日起至5月23日止,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方式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3萬8,488元之投資款項,其中於下列時、地與「趙梓涵」相約交付款項:

㈠114年4月28日9時30分許,相約在雲林縣○○市○○路000號「7-1

1鎮南門市」交付款項,由詹仁傑接獲「柏鈞」指示後,即於上揭時、地前往約定地點,向蔡○○收取款項67萬6,250元,佯裝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出示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再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存款憑條(私文書)各1張交給蔡○○簽名後留存保管而行使之,嗣詹仁傑將上開款項交給「柏鈞」指定之助理,足以生損害於蔡○○、「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詹仁傑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部分)。

㈡114年5月23日10時20分許,相約在雲林縣○○市○○路000號「7-

11鎮南門市」交付款項,由莊丞昊接獲「楊子健」指示後,即於上揭時、地前往約定地點,向蔡○○收取款項30萬6,238元,佯裝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出示前所列印之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再將前所列印之偽造「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私文書)1張交給蔡○○簽名後留存保管而行使之,嗣莊丞昊將上開款項放在「楊子健」指定之地點,再由「楊子健」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足以生損害於蔡○○、「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莊丞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部分)。

二、迨因蔡○○發現遭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莊丞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供述本案案發經過歷歷(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75至77頁、第89頁;本院卷一第141、171頁;本院卷二第228、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含指認取款車手)(警卷第27至39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仁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自告訴人取款乙節在案(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75至77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至25、41至47、113至115頁)。

㈡告訴人提出偽造之操作契約書(警卷第49頁;詳附表編號1

所示)、「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5月23日存款憑條(警卷第51至53頁;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偵卷第141頁;詳附表編號2、3所示)。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警卷第55至61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63至67、71至77、85至87、103至109頁)。

㈤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共同被告詹仁

傑健保卡翻拍照片、共同被告詹仁傑收款之現場照片(警卷第81至83頁)。

㈥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及被告

莊丞昊健保卡翻拍照片、被告收款之現場照片(警卷第91至93頁)。

㈦「趙梓涵」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員專業科目測驗成績合格證明(警卷第101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此次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條例(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①所示印文之

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楊子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參雲林地檢署115年度保管字第190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之行為,並繳交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因各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皆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起因罹患精神疾病持續至醫院就診(參本院卷一第257至287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暨病歷資料),罹患慢性憂鬱、失眠等病症,對其一般生活多少有產生影響,心智功能因精神官能症(指一般輕微的精神疾病)而產生低下,但經鑑定結果,智商還在常人平均範圍內,並無明顯足以影響其現實感知之精神疾病或缺陷,對於現實判斷能力尚無法斷言處於「明顯低於常人」之程度,對於現實判斷能力、衝動控制能力,仍在臨床上被認為屬於「未達嚴重喪失現實判斷力」之範圍內,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附卷可參,據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案發時有辨識、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或欠缺之情形,本案應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

⒋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經鑑定因心智功能缺損,多少讓被告

因此陷入「較容易被利用來當車手」的狀況(參前揭鑑定報告)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而,本案經前揭⒈所示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行為及造成告訴人受有30萬6,238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獲得告訴人諒解等節,實已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負責面交取款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助長詐騙、洗錢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但因資力不佳,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能獲得諒解,並考量上開減刑事由,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因失業上網找工作,有簽立契約,工作內容是負責收款,見收款對象很高興談投資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87頁;本案卷一第141、142頁),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造成之損害等情,兼衡以被告尚無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47頁)、被告之身體狀況(參前揭病歷資料、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本案犯行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二第88頁),此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繳回,並經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按:

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至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③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

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縱屬義務沒收之物品,亦應限於被告具有處分權者,始得於其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⒉經查:

①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上蓋印「莊丞昊」所用之印章,是被告自己之印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卷二第242頁),係被告所有,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參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書列印本),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編號3①所示偽造之印文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用以蓋印上開附表編號3①所示印文之印章,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宣告沒收。

②被告本案所持用未扣案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特種文書)1張(警卷第91頁),雖係被告所列印,屬其所有,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本身之價值應屬輕微,認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被告所持用之工作機,業於另案為警扣押(參本院卷一第67

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宣告沒收(參本院卷二第211至2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判決書列印本),故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④至共同被告詹仁傑本案所持用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審酌並非供被告所用,且非被告所有,被告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據前揭說明,爰不就被告併予宣告沒收。㈢洗錢標的:

告訴人因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被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據被告於偵訊時指述歷歷(偵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留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操作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何天明之私章印文各1枚) 1張 1、出處:附於警卷第49頁 2、私文書 2 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存款憑條(其上有①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何天明之私章印文、監管章印文各1枚;②詹仁傑印章蓋印之印文1枚) 1張 1、出處:附於警卷第51頁 2、私文書 3 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3日存款憑條(其上有①偽造之「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代表人何天明之私章印文、監管章印文各1枚;②莊丞昊以其印章蓋印之印文1枚) 1張 1、出處:附於警卷第53頁 2、私文書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