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承恩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承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The MACALLAN」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承恩於民國114年4月20至30日間某日,瀏覽社群軟體Faceb
ook徵才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小姐」為好友,而接受「陳小姐」之要約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雙方約定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本案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嗣葉承恩即與「陳小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玲」、「陳淑芬」、「奚大寧」之人(無證據證明此與「陳小姐」為不同之人)於114年4月14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歡喜同路人」中發布投資威士忌之虛假訊息,使顏正陽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向「陳淑芬」表示有意配合,「陳淑芬」遂指示顏正陽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將欲投資款項拿至雲林縣○○鎮○○街00號進行面交。同時,葉承恩依「陳小姐」指示,先將「陳小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並寄交之偽造「威士忌買賣合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文件,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後,再於上開時、地持向顏正陽收取45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合約所載公司及顏正陽。同日,葉承恩復依「陳小姐」指示,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從中抽取2,000元做為報酬,餘款則拿至台中市某處指定地點交付「陳小姐」,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㈡案經顏正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偵卷第7至11、95至97頁;本院卷第47至57、89至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正陽於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
之證述(偵卷第21至29頁)。㈢告訴人所提出與暱稱「陳慧玲」、「奚大寧」、「陳淑芬」
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9至20、33至43、53至55頁)。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偵卷第17、31頁)。
㈤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偵卷第45至51頁)。
㈥雲林地檢署115年1月5日函送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之函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陳小姐」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陳小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㈡被告在偵查(辯護人為其表示認罪)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且就其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2,000元,有雲林地檢署115年1月5日函送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之函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27頁)在卷可佐,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高達45萬元,且扣除報酬後,餘款已交付共犯,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其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上揭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併予敘明。另被告所犯,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自無辯護人主張同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中,惟均係於本案同一
時期所為,其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意圖不法獲取金錢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等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坦率交待犯罪情節,認罪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如數完成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憑證影本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至62、113至117頁)。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獲利情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個人身心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及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94至96、11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輕判及緩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酌以上情,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5年6月17日以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均尚未確定,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167號、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本件仍得宣告緩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期勿再犯。再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依刑法第74條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如主文所示,依檢察官指示接受法治教育,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預防再犯。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利益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業據
其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威士忌買賣合約」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文件,業經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惟未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The MACALLAN」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套印技術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即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犯行所取得現金款項,扣除其報酬外,餘款均已轉交暱稱「陳小姐」之人,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情節,難認合於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