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嚴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0號、第3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附件三、四所示和解書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博納世金融機構」之人(下稱某甲)」,第8、9行「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更正為「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或A04知悉成員已達3人以上及採取之詐欺手法)收受前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以及證據部分補充「㈠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60號卷第49至53、61頁)、㈡告訴人A0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060號卷第73至81頁)、㈢告訴人A0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74號卷第53、79至83頁)、㈣被告A04提供之包裹取貨資訊查詢單(偵2060號卷第105頁)、抖音對話截圖(偵2060號卷第143至155頁)、與「博納世金融機構」之LINE對話截圖(偵2060號卷第157至257頁)、㈤被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60號卷第97、101至104、267頁)、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1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某甲,供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財物及洗錢之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實施詐騙,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洗錢
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
院認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3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又本案共有3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具有悛悔之意,且積極與告訴人3人調(和)解成立,獲得諒解(參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附件三、四和解書〈附於本院原金訴卷第129頁、原金簡卷第17頁;原附民卷第9、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無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金訴卷第117、11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3人損失之方式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附件三、四和解書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況被告已與告訴人3人調(和)解成立,本院亦以被告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作為緩刑負擔,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代價(本院原金訴卷第113、114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因本案犯行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