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華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橋頭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日,向被害人賴宣彣、戊○○、丁○○、乙○○、己○○、丙○○施以附表1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日,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交付帳戶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如附表2所示之證據為證。惟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否認其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及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交付帳戶等犯意。又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其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心智年齡約在6至9歲之間,其因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常識不足,對他人之話術及犯案手法欠缺判斷能力,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而是誤認自己係與名為「美瑩」之網友交往。再被告因身心障礙緣故,對於時序及過程常混淆不清,大概記得是自113年1月間起,有「周寒天」之人多次接觸及騷擾被告,被告因而加入其Facebook,後續又加入單親媽媽「美瑩」的LINE好友,並誤認係在交往,「美瑩」囑被告寄交提款卡(含密碼),被告便相信照辦,迄案發後,被告傳訊聯絡,均未獲回應,且「美瑩」等人所傳訊息亦遭刪除或消失。又被告因無法認知及理解自己所講內容,於偵查階段也沒有輔佐人及辯護人在場,被告沒有拿錢,也沒有期約的意思,被告只認為是與對方交往,或講到生活狀況如何不好,沒有期約或索要金錢,且可能只是在轉述對方講的事情,事後被告也表示沒有要拿這個錢,也沒有拿帳戶內金額的意思,並無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交付帳戶之意等語(本院卷第51至60、105至106、245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1所示之犯行,並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等情,固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且不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復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款項,但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㈢次查,被告就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一情,
其於警詢中係供稱(依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內容為據):「(警察:你這一個卡片跟存摺在、交給別人了嗎?)這個、存摺在我、在我那邊,卡片...(警察:卡片交出去了?)交出去了,交去那邊...有會員轉帳,會不會是詐騙阿?」、「(警察:你是交一個、Line的暱稱叫什麼?這叫什麼名,他叫......他叫什麼名字,美瑩是不是?是嗎?)美瑩【點頭】」、「(警察:你是賣給她,還是交給她,還是借給她?你是交給她還是賣她?)借、借給她。(警察:應該不是說借,應該說交、交還是賣?有拿到錢嗎?有拿到錢嗎?)誒,沒有。」、「(警察:她怎麼跟你說,她跟你說她要借錢,她跟你說她需要帳戶還是說需要什麼?為什麼你要給她?)因為、因為我帳戶、我也不願意,我的帳戶沒有錢嘛。(警察:嗯)我帳戶沒有錢,她說我不太會、我不太會為什麼要轉給我、的原因、她後面沒有、沒有跟我講,要做什麼也沒有,就這樣。(警察:她是跟你說,帳戶給她,就給你錢這樣子?是嗎?)結果、結果我帳戶沒有錢,就這樣阿,她是、她就,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原因,她幹嘛要轉(傳?)給我,可是他裡面沒錢啊(敲桌子)。」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至318頁),核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91至201、209至215頁)可知,被告應係誤受詐欺集團成員以「美瑩」角色之吸引而出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甚明。
㈣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坦承以新臺幣4萬元為對價,交付本案
帳戶之事實」部分(起訴證據清單編號1),查被告之警詢筆錄中固有記載:「(問:請問你為何提供帳戶給LINE暱稱『美瑩』?有無正當理由?)因為『美瑩』說提供帳戶給她,就可以收到新台幣4萬元。」等語(偵卷第33頁),惟經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警方與被告之該段詢答內容為:「(警察:因為他說、給她帳戶,你就可以拿到四萬塊對不對?是這樣子講嗎?她是這樣子跟你講的嗎?)對阿。(警察:對嘛,阿你提供帳號給這個人,你有收到錢嗎?你有沒有收到?)我的存摺裡面沒有收到錢。(警察:沒有收到嘛)被、被凍結了阿。(警察:嗯)因為她四萬、四萬塊裡面、裡面的,那個是、第一次是相當多的【此處聽不清楚】(警察:沒關係跟你說,你帳戶給她可以拿到四萬塊啦,阿如果、結果你給她之後你的帳戶沒有收到錢,然後就被凍結了,對不對?)對。」等語(本院卷第318頁),固似被告坦承以4萬元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但此一詢答過程中所出現之「四萬元」,經觀之勘驗筆錄起始至此處,並非被告主動回答或說明,而係警方於詢問中先行提出,被告則配合回答,其間有無引導或暗示,自有可議。而被告隨後於同一筆錄後段又稱:「(警察:阿銀行帳戶是個人理財的工具哦,為什麼你要把帳戶交給別人,然後被詐騙集團利用?為什麼?因為缺錢?不是嗎?)我沒有缺錢。(警察:你沒有缺錢?)嗯。(警察:你沒有缺錢幹嘛把帳戶寄給別人,給人家利用?)我真的不知道,我是、我是、不懂啊。(警察:因為我不懂)對阿,我也不懂什麼,被、被詐騙我也不懂。」、「(警察:阿為什麼你要把帳戶交給她,讓她去騙這些人?為什麼?你聽得懂嗎?你聽得懂我在講什麼嗎?哪邊聽不懂?)我是聽不懂那個......」、「(警察:啊問你的是,為什麼你要給她?)我就不知道阿。」、「(警察:上開筆錄是否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自己說的嘛?是你自己講的嗎?我有強迫你講嗎?)那是什麼?」、「(警察:剛剛你講的話全部都是你自己想講的話,不是我強迫你的對不對?)對。(警察:對啦)不是我、不是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322頁至325頁),顯現被告對於警方之詢問內容並非完全理解,表意欠詳,常答非所問,前後矛盾,而警方於詢問之初,非僅忽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之原住民身分被告應有選任辯護人或指派律師到場之權利,且於被告表示:「(警察:現在精神意識算怎樣?正常嗎?聽、聽得懂我在講什麼嗎?精神?)我的精神聽不懂。」等語時(本院卷第315頁),亦無注意被告有無身心障礙,能否正常應答,而未請其選任辯護人或通知指派律師到場,則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回應警方有關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是否涉有期約或收受對價等情,自難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之應答為據,即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之情。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稱「美瑩」會將新加坡幣3至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提出,後續就有新加坡幣97萬元匯入云云(偵卷第181頁),似亦供述涉有金錢利益一情,惟質之被告稱係其母所代撰,辯護意旨則稱被告之母係應被告斷續不清之說明而製作(本院卷第320至321頁),而觀該刑事答辯狀中之說明,語意並非十分連貫清楚,且新加坡幣1元約兌新臺幣22元,如以被告之刑事答辯狀中所述可採,被告提供帳戶所獲利益將達近新臺幣百萬元,一望即知顯非合理,堪可見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所述之情節,應係「美瑩」之人表達使用本案帳戶之方式或目的,並非被告坦承有何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之情。㈤復查,被告為00年0月生,無前科紀錄,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人
士,並領有障礙等級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雲林縣政府114年5月12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42306124號函附被告於105年及114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3、61至69、115至206頁),即被告係一位智商分數在40至54(即低於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至4個標準差)之中度智能不足者,此類心智狀況人士於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至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工作,欠缺獨立自謀生活能力(參考本院卷第71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身心障礙鑑定之申請說明網頁資料),參酌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之上開供述情狀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訊答反應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認知有缺、智慮不足,判斷能力不周,且較之常人反應顯然甚低之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貸款、代辦補助甚至測試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具有中度智能不足之被告面對此一類似特殊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依被告上揭身心狀況及其判斷能力、社會經驗顯較一般常人為不足,其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用,故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
㈥被告固有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但
難認其與他人有何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為之,已如上情,自非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交付帳戶犯行,併予敘明。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作為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惟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原因,係因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思慮顯較常人不足,致誤信他人之交友詐術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有自對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因受異性交友所惑,在對方要求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故被告因受異性交友所惑,在未查明對方身分及細究可信程度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惟被告為一中度智能不足人士,且學識較低,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思慮淺薄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別隱藏犯罪動機之交友對象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即便其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驗,仍不免因其心智狀況及思慮欠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及不足,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故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情節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是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1:被害人所受之詐欺情節。
編 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宣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被害人賴宣彣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18時14分許 3萬元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戊○○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18時19分許 3萬元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丁○○訛稱網路購物需先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19時20分許 28,123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被害人乙○○訛稱遊戲交易需先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19時44分許 1萬元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己○○訛稱租屋需先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19時1分許 15,000元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向告訴人丙○○訛稱中獎需先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0日18時52分許 30,02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40元)附表2:起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新臺幣4萬元為對價,交付本案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佐證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