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嘉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 告 何宇閎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偵字第5833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嘉翔、何宇閎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理如附件所示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三、經查:
㈠、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5日前之114年7月22日,以延長羈押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何嘉翔、何宇閎延長羈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何嘉翔、何宇閎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罪嫌疑重大,依據卷內證據及實務經驗,且確實仍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依照此類詐騙集團的特性,共犯的說法也是非常關鍵,只有羈押可以確保後續偵查作為,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何嘉翔、何宇閎應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㈢、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以被告何嘉翔、何宇閎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訊問被告何嘉翔、何宇閎,並聽取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經核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所提出之理由及相關卷證顯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詳述各該卷證細節),檢警仍持續追查此一詐騙集團全部脈絡,確實尚有共犯並未到案,尤其現今詐騙集團分工日見細膩,確實必須給予檢警更充裕的時間應對及蒐證,且考慮羈押帶有保全偵查成果目的下,可認先前裁定羈押的原因跟必要性仍然俱在。
㈣、本院衡酌被告何嘉翔、何宇閎涉犯之情節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何嘉翔、何宇閎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為確保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何嘉翔、何宇閎自114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