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傑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834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凱傑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傑前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之,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裁定准予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原羈押原因已消滅,且被告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14年6月17日入法務部○○○○○○○○○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事由,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114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7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