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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偵聲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O TUAN VU(陶俊武)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偵字第10459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TUAN VU(陶俊武)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理如如附件所示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且經權衡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0月4日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檢察官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即114年11月24日,附具理由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程序並無違誤。

㈡、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並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涉犯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嫌疑重大。被告本件所參與者為有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組織,衡以實務上經驗,詐欺組織成員為免遭查獲,多半行事低調隱密,分工細緻,甚至事前會擬定作戰(滅證或勾串)守則,造成查緝上之困難,且集團式詐欺案件之證據調查,除被害人部分得由被害人證述及匯款資料進行勾稽外,就集團成員間之參與、分工等事實,均高度仰賴參與各成員之指述加以判斷,此亦為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之重要依據,則於偵查階段,除蒐集客觀事證外,分析並釐清被告及共犯就相關犯罪情節所為指述之真實性並加以鞏固,自為偵辦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之第一要務。雖被告對其自身所為已坦承犯行,然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組織,尚有組織成員未到案,自無從僅依被告或已到案組織成員之供述,或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謂可窺得案情全貌,仍有待檢警機關進一步查緝未到案之組織成員,始能覆核被告及其他已到案組織成員所為指述之真實性,進而確認本件詐欺組織之完整分工結構及洗錢模式相關犯罪情節,是如任令被告釋放在外,其與尚未到案之組織成員勾串或湮滅證據,以圖減輕自己參與程度或迴護他人之可能性本即非低,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係越南籍之逃逸移工,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被告在台並無住居所或足以確實管控行蹤之地點,且一出境即難期待會再入境接受偵查、審判,逃亡之虞已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㈢、衡酌本案目前之偵查進度及考量聲請人完備偵查作為所需之時間,羈押之必要性猶在,且該羈押必要性無法用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考量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存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予自114年12月4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