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239號陳 報 人被 告 林明琮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陳報人認被告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爰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護送林明琮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琮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下稱雲林看守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囑排定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戒護被告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併腦波檢查,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陳報人陳報上情,有雲林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大林慈濟醫院特殊檢查排程單、收容人戒護就醫診療紀錄簿、轉診單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足認有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雲林看守所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