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偵聲字第53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蘇柏育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陳報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報人陳報護送蘇柏育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至大林慈濟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蘇柏育經醫師診治後,診斷被告疑似鼻咽癌或淋巴癌,認有必要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法務部○○○○○○○○排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戒護被告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治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裁定自114年3月29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陳報上情,有其提出之雲林第二監獄轉診單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院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健康權益,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