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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六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聲明異議人 虞佳蓉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處分(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050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虞佳蓉(下稱受處分人)經檢舉人舉報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至114年1月22日間,不定時於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宅)內,以卡拉OK擴音設備唱歌及路邊聊天喧嘩製造噪音妨害安寧,檢舉人並提供錄影予警方查證,且經警方查訪週邊住戶,亦指稱確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之情事,足認受處分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妨害安寧行為,爰審酌受處分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持動等一切情狀,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完整內容詳卷附之申訴書):

(一)本件檢舉人僅提供單一音檔,並未涵蓋原處分所述之所有時間範圍,且該音檔所顯示之音量未超過40分貝,單憑該音檔顯無法證明妨害安寧之事實。

(二)就原處分所指受處分人於路邊喧嘩製造噪音部分,並無照片、錄影或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

(三)本件警方未提供受處分人適當申辯機會,亦未要求專業單位(例如環保局)進行客觀測試,即逕行裁罰受處分人,明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原處分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存有嚴重疑義,爰依法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基此,本案原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雖於114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惟因該次修正係發生在原處分裁處後,且修正內容係將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2款,並增加「不聽禁止」之構成要件而予以限縮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進行判斷認定,合先敘明。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可資參照。據此,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處罰之「噪音」,當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定義之噪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作為標準。另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若所製造之噪音已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係妨害公眾安寧。

五、經查,原處分憑以認定受處分人有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規定妨害公眾安寧行為之客觀事證,除本案住宅之鄰近住戶所提出內容為「使用音量儀器測量源自本案住宅而透過喇叭設備唱歌之聲音」之錄影音檔案數個外,尚有內容為「受處分人與其數名友人於114年1月17日晚上10時32分許至翌日(18日)凌晨2時50分許間,在本案住宅外聊天而未明顯放低音量」之錄影音檔案,且經員警詢問並非提出前揭錄影音檔案之其他本案住宅鄰近住戶(為保護隱私及安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該住戶亦證稱:從113年12月開始,本案住宅開始有音樂聲,關上窗戶我是可以忍受,但後來他們開始在戶外製造噪音,戶外那種深夜謾罵聊天、大聲開關門,我就無法忍受,我家就會受到干擾;114年1月18日,他們一群人在他們家一樓客廳大聲聊天,連在我們家都聽得到,而且每一段時間就會有幾個人到戶外抽菸聊天,凌晨2點多我就被他們開、關門跟聊天的聲音吵醒,一直到凌晨3點40分左右,他們離開我才能入睡等語(參卷附之警詢筆錄),已明確指述其居住、生活安寧遭源自本案住宅之唱歌、深夜聊天等聲音所妨害,且指述內容亦與前揭錄影音檔案相符,是依上開就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規定違序行為之闡釋,原處分審酌該等事證而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行為並予以裁罰,顯屬有據,難謂有何認事用法及量罰逾越、濫用之違誤或不當,受處分人卻罔顧其業曾就本案於114年2月15日前往警局接受詢問而經賦予申辯、表示意見之機會,仍執前揭包含主張員警未予其適當申辯機會等聲明異議意旨,就原處分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款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