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六秩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賢俊
陳郁萍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民國114年3月1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0627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4年3月28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410016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林賢俊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陳郁萍不罰。
理 由
一、按㈠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㈡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㈢依第1款、第2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㈣單獨宣告沒入者;㈤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前項處分書應載明㈠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㈡主文;㈢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㈣適用之法條;㈤處分機關及年、月、日;㈥不服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有所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對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賢俊、陳郁萍(下稱異議人2人)所作成之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06272號處分書(下稱本案處分書),受處分人姓名原載明「林俊賢」,然此應屬顯然之錯誤,得以更正,而原處分機關亦已就此部分為更正,有更正後之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是應認本案處分書之處分對象為異議人林賢俊及陳郁萍無誤。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2人涉嫌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2月10日期間,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家內,多次以唱歌及播放音樂至深夜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安寧,經周邊住戶劉○○、陳○○及曾○○(真實姓名均詳卷)多次向管理委員會、里長反應及報警無果後,提出其等妨害安寧,並提供錄影、錄音檔供警方查證,異議人2人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審酌異議人2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處分書認異議人2人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2月10日間陸續製造噪音,然113年12月23日距離處分時已逾2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顯然違法。本件錄音檔無法證明聲音來源,且錄音後之影像、聲音可隨播放儀器調整音量大小聲,因此本案處分書雖以錄影、錄音檔作為證據,但如何確認該錄音之聲音達到足以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又如何能確認聲音來源是異議人2人之住家?另住戶劉○○、陳○○及曾○○與異議人2人相處本已不睦,平時連異議人2人走路均會遭出言制止,如此敏感,豈能憑3人筆錄即認異議人2人製造噪音。再者,錄音中僅見男性聲音,無女性聲音,異議人陳郁萍為女性,竟也遭裁罰。綜上,具狀異議,請求撤銷本案處分書等語。
四、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即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查本案處分書係由原處分機關於114年3月12日作成,於同年月20日送達給異議人2人,而異議人2人於收受後5日內之114年3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4月1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09697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可佐,異議人2人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應屬合法。
五、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2人行為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業於114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調整至第2款,並新增「不聽禁止」之要件,且將處6,000元以下罰鍰,調整為處10,000元以下罰鍰。本案證人劉○○於警詢證稱:我曾經因為本件妨害安寧問題,在113年12月24日、同年月27日、114年1月19日報警求助過等語;異議人林賢俊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警察因為劉先生反應的噪音問題來訪很多次等語。是可見在本案過程中,就相關噪音問題,警方已曾緊急介入處理,符合「禁止」之情況。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罰鍰上限較高,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進行判斷、認定,合先說明。
六、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有所明定,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再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亦有明文。所謂「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應指行為人依其主觀意思實行合於法定要件之行為後,仍以其意志控制違法狀態之繼續進行,至行為人終止其行為為止,乃行為之繼續而言。又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行為人於製造噪音或在深夜喧嘩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時,違法狀態即已發生,於其停止製造噪音或喧嘩時終了,縱行為人起意再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要屬另一行為,非可認概括認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另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七、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2人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2月10
日間,涉嫌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於114年3月12日裁處。依前開說明,異議人2人於製造噪音或在深夜喧嘩,達妨害公眾安寧程度時,違法狀態即已發生,於其等停止製造噪音或喧嘩時終了,縱異議人2人嗣後再有製造噪音或在深夜喧嘩,達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時,亦應認屬另一行為,非可概括認其等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是其等所為距離裁處時有無逾2個月,應就各行為分別判斷之。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距離裁處時(即114年3月12日)逾2個月之行為進行裁處部分,顯然不合法,異議人2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㈡本案異議人林賢俊於114年2月4日22時許在其住所唱歌,經相
關證人錄音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檔案作為證據。異議人2人於警詢時,經警方播放該錄音檔後,均確認確實是異議人林賢俊唱歌無誤。本院並於開庭時勘驗114年2月4日22時27分許之錄音檔案,音檔中可見男性所發出具持續性、有些高昂、興奮的聲音,不時還有歌唱的情況,異議人林賢俊就此表示:那是我在遊戲裡面唱歌,印象中是網友想要聽等語。
是可見異議人林賢俊有於114年2月4日22時許,在其住所唱歌,可經周圍鄰居聽見等情,可以認定。
㈢證人劉○○於警詢證稱:我在113年12月23日22時許,聽到隔壁
鄰居傳來唱歌的聲音,我與對方房東聯絡,告知唱歌聲音過大,導致無法休息,對方承諾會告知房客改善,之後有改善幾天,但後來又傳來巨大的唱歌聲音。該處經常在22時開始撥放音樂、唱歌,長期下來,讓附近住戶不堪其擾。我在114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10日有向管委會總幹事反應過,總幹事有聯絡他們的話,可能會消停一天,但之後又開始了等語。證人陳○○於警詢證述:我從114年1月1日搬到現住地址,常常聽到鄰居傳來唱歌的聲音,導致我們無法休息,我有跟管理員說,但一樣傳來唱歌聲音,有跟總幹事反應,但對方沒有改善等語。證人曾○○於警詢證稱:我從113年11月開始聽到鄰居傳來唱歌的聲音,我曾經在114年2月倒垃圾的時候勸過他們,但沒有改善。基本上是每天22時開始唱歌,導致我無法入睡,或是睡到一半被吵醒。我在113年1月27日有向管委會反應,但無改善等語。異議人林賢俊自陳:我從113年11月至12月左右,開始開直播,在114年1月27日有接到鄰居反應說太吵;異議人陳郁萍亦供述:我們大約是從113年11月左右開始直播,113年12月27日有接到隔壁住戶來電稱聲音過大等語。足見異議人2人有經附近鄰居多次反應受其等唱歌聲音困擾,然異議人林賢俊卻仍於114年2月4日22時許,在其住處直播唱歌,且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其當時聲音高昂、興奮,搭配歌唱,則異議人所為,顯然足以影響附近住戶之生活安寧,從而,異議人林賢俊於114年2月4日22時許,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堪以認定。異議人林賢俊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林賢俊經裁處除114年2月4日所為以外,其他時間所
為部分,以及異議人陳郁萍經裁處部分,除部分可能超過2個月裁處時效,其餘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檔案,未見明顯音量大的聲響,且前開相關證人之證述,亦未具體特定發生時點,是本院難以據此即認定異議人2人此部分有違反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存在。是異議人2人有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八、綜上,本案原處分就異議人林賢俊除114年2月4日所為外之其他部分,以及就異議人陳郁萍裁處部分,有所違誤,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陳郁萍不罰之諭知。就異議人林賢俊於114年2月4日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部分,本院審酌異議人林賢俊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實屬不該,兼衡其所為之手段、目的、動機及對公眾安寧之影響等節,暨其自陳學歷大學肄業、職業為自由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況,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