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六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吳忠堃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351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A01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A01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如下: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19日16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六市自強街與莊敬路旁之中山紀念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霞、被害人之子陳文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㈤扣案之鐮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扣案鐮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惟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打、揮砍自足造成人體嚴重傷勢,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鐮刀拿在手上,因為當時被害人兒子有拿酒瓶在手上,作勢要丟,所以我才會拿鐮刀等語,可徵其攜帶鐮刀之目的在於「威嚇」,並非正當理由,且已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危及公園內民眾安全性疑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鐮刀1把,雖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非其所有、為其現場拾得云云,然據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明顯可見該鐮刀乃被告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當為其所有之物,而該鐮刀1把又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