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六秩字第15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李世豪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357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世豪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世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19日9時4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檳榔攤。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燃放鞭炮之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簡武皇、林國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紀錄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㈣監視器影像紀錄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為供居民休憩之檳榔攤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在上址檳榔攤旁燃放鞭炮,其主觀上有影響上址檳榔攤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於該處休憩之公眾正常活動,而達滋擾上址檳榔攤安寧秩序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規定。
四、審酌被移送人因一時情緒不佳而為本案行為,對於上址檳榔攤及在該場所休憩之公眾產生滋擾,破壞該場所安寧,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險程度,暨被移送人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