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六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康妤緁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22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364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妤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支(含空彈匣1個、裝有BB彈之彈匣1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康妤緁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10時10分許,進入本院斗六簡易庭,在門口進行安全檢查時,經本院法警發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下稱本案槍械)2支(含空彈匣1個、裝有BB彈之彈匣1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述明確,且有本案槍械2支扣案可佐,堪認屬實。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危害安全之虞」之認定,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有以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被移送人明知要前往法院等具有多數不特定人來往之特定地點,卻仍攜帶本案槍械2支欲進入本院斗六簡易庭,考量被移送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可認被移送人本案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論處。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實為不該,惟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行為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槍械2支(含空彈匣1個、裝有BB彈之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件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