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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秩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六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康妤緁

送達地址:雲林縣○○鄉○○村○○路00號第0室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339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康妤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

扣案之瓦斯槍一支(含彈匣二個)、BB彈二包、瓦斯一罐,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康妤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1月17日15時30分至17時為警查獲時止。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客運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4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號武器空間商店,購買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2個)、BB彈2包、瓦斯1罐後,無正當理由,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1支、彈匣2個、BB彈1 包、瓦斯1罐)至上開地點,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不特定人、車隨時往來之公共場所,裝填子彈後持該瓦斯槍朝自己肚子及馬路發射,而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報案人翁○○(年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12月16日雲警六偵字第11400354

90號函暨警員李卓君職務報告㈥被移送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2個)、BB彈2包、瓦斯1罐。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瓦斯槍外觀結構完整,未見明顯缺損,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5頁),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足徵被移送人於行為時所攜帶之瓦斯槍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再者,被告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上開地點,為不特定人、車隨時往來之公共場所,並裝填子彈後持以朝自己肚子及馬路發射,此舉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顯無正當理由,且足使附近見狀之人感到害怕、驚恐而心生畏懼,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從而,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寧,暨衡酌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違序動機、目的、手段、過程、情節、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瓦斯槍1支(含彈匣2個)、BB彈2包、瓦斯1罐,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13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