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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秩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六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章佩如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205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章佩如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章佩如因與被害人黃麟婷有勞資糾紛,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多次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滋擾被害人,造成其精神緊繃、生活作息被打亂,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此規定之文義並非「藉端滋擾『他人』」,而係明確以「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得以特定之具體場所為規範範圍,乃對於行為人假借某種事由所為,引起「特定範圍之場所」內人員困擾所為之裁罰規定,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以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第一章章名「妨害安寧秩序」,可知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應為「特定之場所、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之安寧秩序,並非特定個人不被打擾之權利。復參以論者主張,上開規定適用對象僅適用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期更周延保護個人權益不受侵擾,應擴大藉端滋擾行為的處罰範圍,於本規定增加滋擾「他人」之處罰規定等語(參閱傅美惠,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存廢之探討,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25期,102年10月,第103至104頁)更明,即上開規定並非處罰滋擾他人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否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可能是誤觸,或將被害人電話號碼誤設為1位積欠其債務之友人云云,惟縱使可認移送意旨所指屬實,但被移送人係撥打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雖可能屬於藉端滋擾「他人」,但與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造成該等場所人員困擾之行為有別,依上開說明,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不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不罰。至於被移送人倘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是否有其他法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尚非本院於本案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