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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六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楊璨鴻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211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璨鴻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扣案之甩棍1支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璨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2日0時22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扣案之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楊璨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威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甩棍1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甩棍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

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而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既經其供承在卷,其違法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情節之輕重及所生之危害,且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沒入:扣案之甩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