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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秩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114年度六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王士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度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218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士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士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4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㈢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甩棍)。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警械包括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參照行政院內政部於113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定之警棍種類規格有「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攜帶之伸縮警棍1支,而被移送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攜帶之,自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隨身攜帶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輕,且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屬於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