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六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被移送人 鄧○畯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40027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鄧○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2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威曼斯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扣案之瓦斯長槍1支。
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為少年,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長槍1支,於上開營業時間,進入不特定公眾均得出入之「威曼斯KTV」內,而該瓦斯長槍具有槍管、板機、握柄、瞄準鏡等槍枝基本構造,且長度甚長,外觀近似真槍,有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已足使出入來往之公眾及店內人員感到害怕、驚恐而心生畏懼,明顯危害其他人之安全,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五、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思緒尚未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態度、違序動機、目的、手段、過程、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七、扣案之瓦斯長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