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證人呂○樟具結偵訊筆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84號搜索票、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結果、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10號、聲監續字第3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宇廷轉讓與證人呂○樟愷他命,據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且扣得之愷他命亦呈晶體狀態,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結果(嘉義憲兵隊偵查卷宗、第
8、9頁)各1份在卷可稽,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行為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藥事法上之犯罪,故亦無轉讓偽藥行為吸收持有偽藥行為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予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仍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偵2302卷第68頁、第99至100頁),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應認被告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前雖供述其本案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強」之人,惟經嘉義憲兵隊回覆本院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有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114年7月14日憲隊嘉義字第1140055016號函1份(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愷他命給呂○樟施用,妨害呂○樟之身心發展且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施用,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轉讓之對象僅1人,轉讓數量不多、次數1次;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六、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有及持有,經初步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84號搜索票、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結果(嘉義憲兵隊偵查卷宗第3至5頁、第8、9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毒品參前說明,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顯示
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違禁物。 2 K盤(含刮片1張)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IPHONE X手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號被 告 鄭宇廷 (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林怡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宇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無償轉讓摻入愷他命之香菸供呂洪樟施用。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宇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洪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