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進益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進益於DAENGNOKKHUM NAMAOI(泰國籍,下稱D女)、NETLAI SATTAPHON(泰國籍,下稱N女)分別在民國113年6月15日、同年9月7日入境我國後,明知D女、N女均係以觀光目的入境我國停留(停留期限均為14天)而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媒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媒介D女、N女分別至如同欄所示之地點(均在雲林縣大埤鄉境內)為劉麗雲等他人從事鹹菜之切絲、機器切割等工作,賴進益並因此分別向D女、N女收取以每7天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之費用,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已分別向D女、N女實際收取1萬2千元、6千元。嗣因D女於113年12月13日至醫院急診治療從事工作時所受傷勢,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專勤隊)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專勤隊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D女、N女及劉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外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

(一)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並非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故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對象)定之。又依該「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罪性質,復難認立法者於制定該刑罰規定之初,係已認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來涵括數個犯罪行為,故亦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基此,若行為人係分別媒介「不同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因其行為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是衡諸本案被告媒介D女、N女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時間,兩者相距達約三個月,該兩次媒介行為顯具有可分之獨立性,堪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D女、N女均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竟為獲取費用而分別媒介D女、N女非法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對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管理制度,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而經法院於114年間判處拘役刑確定或由法院繫屬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均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五、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分別獲有D女、N女所交付之1萬2千元、6千元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114年6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稽(參偵卷),是該等犯罪所得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乃分別於各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以資明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

編號 媒介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於113年6月15日後之同年月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媒介D女至雲林縣○○鄉○○村0000○0號為劉麗雲從事鹹菜之切絲、機器切割等工作。 賴進益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3年9月7日後之同年月某日,媒介N女至雲林縣大埤鄉某工廠為他人從事鹹菜之切絲、機器切割等工作。 賴進益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