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春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8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春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春夏(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門口外側公布欄區,其知悉政府機關公布欄內之公文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上開公告欄內如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所載之斗六地政事務所公告88件文書明細)所示發文字號之公告公文共88件,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騎乘A機車離去,而隱匿斗六地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嗣經斗六地政人員發現公文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證據部分除增列「斗六地政出具之委託書」、「雲林縣警察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春夏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竊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曾於113年3月10日至4月26日,113年6月29日至7月29日
,113年8月23日至10月3日,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強制就醫治療,有其病歷資料(本院卷第31至76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曾因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89至1193號案件;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3月、4月、6月、8月間)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⑴被告於案發前即持有『思覺失調症』之重大傷病卡,本件精神鑑定過程中,其反覆陳述長期出現『多人聲之命令式幻聽』及『具系統性之妄想』內容,病程持續超過6個月,影響其現實判斷與社會功能,經綜合病史與臨床觀察,確認其目前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思覺失調症屬慢性精神疾病,通常須仰賴長期規則治療即持續精神醫療追蹤以穩定病情,惟被告於案發前即已中斷規則治療,病況未獲妥善控制。綜合其病史、症狀之持續性、治療中斷情形及案發前後之臨床表現,推斷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高度可能處於『思覺失調症』之發病狀態中。⑵依據該院病歷記載,被告曾多次因受妄想內容驅使而出現破壞公物等精神病性行為,並因此反覆遭強制送醫。本次鑑定過程中,被告能具體描述妄想成形之脈絡,表示其長期聽聞『玄學上帝』及『廖彥博總統』之聲音,並於案發時受命令式幻聽影響而產生犯案行為。整體表現符合思覺失調症常見之精神病理特徵,包括命令式幻聽、具系統性之妄想及與之相應之行為表現。⑶綜合以上所述,推斷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所致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院114年6月2日中榮企字第114420267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35頁)。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公告公文拿去哪裡?
)拿給總統,拿去司法院;(問:是否承認隱匿公務員掌管公文書罪?)這個拿去司法院;(問:你是用寄過去的嗎?)親自拿給總統等語(偵卷第80頁),確實有現實判斷受到影響之情形,且被告為本案犯行,與另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雷同,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致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仍恣意為竊盜、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行為,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隱匿、竊得之文書,雖係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文書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目前仍存在,倘執行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