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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4 年六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展琚

張銘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4時24分許至同日5時4分許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10月11日8時30分許,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涉案車輛)前往設址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古坑氣象站(下稱古坑氣象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未據扣案),破壞古坑氣象站內所設置之電箱及電纜線外殼,致上開物品損壞而失去保護其內電線、電路系統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古坑氣象站,而後渠等即嘗試剪取電纜線,但因實施困難,方放棄行竊,僅止於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坑氣象站主任楊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警方繪製涉案車輛於事發當日之行徑路線圖、周遭民宅所設攝得涉案車輛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古坑氣象站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3項,逕予更正)、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被告2人乃基於竊取古坑氣象站內電纜線之單一犯意,為達渠

等竊財目的,方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而為上開破壞電箱、電纜線外殼及嘗試剪取電纜線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共同前往古坑氣象站,並持鐵剪破壞現場電箱、電纜線外殼,並嘗試剪取電纜線,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過程就本案犯行即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渠等本案竊盜犯行屬於未遂犯,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對古坑氣象站之財產侵害,所幸僅止於電箱及電纜線外殼之修復費用,尚未對氣象站之觀測作業造成中斷、停擺之情形,且渠等犯案之時間乃深夜時段,整體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犯罪情節,兼衡以渠等犯案當時之年齡、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等節,暨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被告2人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剪1支,固屬渠等犯罪工具,惟未據扣案,酌以鐵剪尚屬一般人日常生活隨時可輕易取得、使用之物品,非專供竊盜使用,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加以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