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展琚
張銘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纜剪貳支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3時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號之林內焚化爐,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2支,先將焚化爐外周遭鐵圍籬剪破後,進入焚化爐,而後再將焚化爐內貨櫃鎖頭撬開,在渠等搬運排油煙機之鐵製品零件、水井之鐵蓋板離開現場時,遭保全人員陳錫溫巡邏發現而不遂。
二、案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技士許迪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可參。查告訴人許迪翔於本案案發時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廢棄屋管理科技士,負責林內焚化爐廠區內財產之維護管理,就屬於該焚化爐財產之排油煙機鐵製品零件、水井鐵蓋板及焚化爐外圍鐵圍籬,自為事實上有管領支配力之人,屬犯罪直接被害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2月內即113年12月2日即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逕載「毀損之部分未據告訴」乙節,自屬有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錫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141540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勘查照片及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電纜剪2支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而言,所稱「門扇」,不以接連門廳之進出口大門為限,即其他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亦屬之,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應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又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林內焚化爐外圍所設置之鐵圍籬,目的除宣示該焚化爐範圍外,亦在防止第三人隨意進入該焚化爐內竊取物品,而焚化爐內貨櫃所置鎖頭同有防止遭竊之目的及功能,均該當本款之安全設備,而本案被告2人先以電纜剪毀損林內焚化爐外圍之鐵圍籬,在進入林內焚化爐後,再將焚化爐內貨櫃鎖頭撬開,渠等所為自均符合「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3項,逕予更正)、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先將焚化爐外圍籬剪破,將貨櫃鎖頭撬開」,惟所犯法條僅記載被告2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款,而漏未記載同條項第2款,容有未洽,惟渠等犯罪條項及法定刑均相同,僅有加重條款之增加,此部分事實又均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自白,對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且無涉變更起訴法條,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共2種加重情形,但只有一竊盜行為,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未能得逞,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有不勞而獲之心,竟共同前往林內焚化爐,並持電纜剪毀損林內焚化爐外圍之鐵圍籬,在進入林內焚化爐後,再將焚化爐內貨櫃鎖頭撬開,著手搬運焚化爐內排油煙機之鐵製品零件及水井之鐵蓋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過程即就本案犯行即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本案竊盜犯行屬於未遂犯,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對林內焚化爐之財產侵害僅止於外圍鐵圍籬、貨櫃鎖頭遭破壞之修復費用,且渠等犯案之時間乃深夜時段,整體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及破壞亦非嚴重之犯罪情節,兼衡以渠等犯案當時之年齡、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等節,暨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被告2人過去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電纜剪2支,乃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共同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宣告共同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