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1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內,以新臺幣3000多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4日14時45分前某時,A01於網路上邀約網友施用毒品,適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有異,並與A01約定見面,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號之王鏘汽車旅館103室,查獲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32公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01係於網路上邀約網友施用毒品,為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有異,而喬裝網友與被告相約至汽車旅館房間,警方未表明身分進入該房間之行為,是否有違法搜索問題?㈠有論者援引美國法案例(Lewis v. United States)主張,
警方未得人民同意進入住宅,構成搜索,但若人民邀請警方進入住宅,則不構成搜索,即使警方隱瞞身分亦同。例如警方佯裝購毒者,被告邀請警方進入家中交易毒品,雖然警方隱瞞身分,但進入被告家中之行為仍然合法。然而,警方雖受邀進入,但並未獲得同意翻動屋內物品,警方私自翻動之行為仍屬於違法搜索(參閱王兆鵬,重新定義高科技時代下的搜索,月旦法學雜誌,第93期,92年1月,第171至173頁)。復有論者說明,上開美國法案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風險假設理論,認為犯罪行為人本身就應該假設,某個人可能是由偽裝身分的警察所扮演。論者認為,警方偽裝成購毒者,亦僅是如同一般購毒者的方式進入被告住處,應無違反程序問題(參閱蕭龍吉,誘捕適法性之檢討,律師雜誌,第286期,92年7月,第163頁)。
㈡但另有論者認為,被告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邀請臥底警探進入
住處,不能因為被告之邀請認為其主觀上已排除隱私期待,且客觀上,被告住處為外人不易知悉,仍屬被告私有之自主空間,仍有合理隱私期待,警方所為仍屬於搜索(參閱謝咏庭,合理隱私期待與搜索概念,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93年6月,第174頁)。
㈢本院認為,被告若本於自主決定,同意某人進入其住處,其
主觀上應已對於該人放棄「他人不得擅自入內」之隱私期待,客觀上亦已在其同意範圍內,向該人揭露住處隱私情形,該人進入被告住處之行為,難認有干預被告之隱私權。又「單純進入住處」,與搜尋特定人或物之「搜索」行為有別,「搜索」干預隱私之程度顯然高於「單純進入住處」,當被告同意、甚至「邀請」他人進入住處,該人單純進入被告住處之行為,應非屬「搜索」。再者,於警方隱瞞身分而獲得被告同意、進入其住處之情形,考量以詐術騙取屋主同意後進入住居之行為,仍屬於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而非「侵入」(相對於此,以強暴或脅迫取得之同意則屬於「侵入」,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下冊】,112年6月,第229頁),警方所為並非犯罪行為,概念上亦不該當「侵入」,蓋從住處隱私權保障而言,被告同意他人進入住處,重在被告願意向該人揭露其住處隱私,至於其自行揭露之原因、動機如何、有無錯誤,尚非所問,不影響被告自主揭露之事實狀態,在法律評價上,只要被告有自主揭露之事實,即難認其隱私受侵害。倘警方於偵查技巧有隱瞞身分之需,法律之保障,應無必要擔保從事犯罪之被告,其自主決定同意、邀請進入住處之人均非國家偵查機關,而可合理分配由被告承擔此風險,原則上堪認警方隱瞞身分、獲得被告自主同意下,單純進入其住處之行為並非「搜索」。
㈣從而,本案警方獲得被告同意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之行為,尚無涉非法搜索問題。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71至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40300100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第33至53頁、第99至101頁反面、第1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參以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間、目的等情,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32公克)。 詳見毒偵卷第19頁、第99頁、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