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六簡字第19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昱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0.439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昱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海悅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因涉及另案為警查獲,邱昱哲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4395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並同意採集尿液,警方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邱昱哲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3年4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22頁、第101至105頁、第185至189頁、第19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400164號鑑驗書暨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毒偵卷第33至37頁、第45至47頁、第55至62頁、第133至137頁、第167頁、第175至17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因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案而查獲被告,依照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給員警,且同意接受尿液採集,並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於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第20頁),應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
且復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非是,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
重為0.4395公克),被告供承是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01至1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考量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